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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朝栋等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蒋朝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朝栋,又名蒋鹏。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9日,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小七”、“小曹”。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朝栋、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朝栋及其辩护人王柏湘、被告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蒋朝栋在郴州市北湖区中泰酒店门口从外号叫“矮子”(在逃)的男子处购买29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蒋朝栋将上述毒品分包后,将其中5包“冰毒”及1包“麻古”交给被告人曹某某。3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按照被告人蒋朝栋的安排到郴州市华天酒店后面曹某甲的住处送毒品给曹某甲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冰毒”5包,“麻古”1包(20粒)。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朝栋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门口从“矮子”处购买3000元钱“冰毒”(1包,黄色)和“麻古”(1包10粒,红色)。3月2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五岭广场曦丹酒店511房间将被告人蒋朝栋抓获,并从蒋朝栋身上缴获“冰毒”1包、“麻古”1包(10粒)。
  经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167号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32.142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0粒净重1.814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蒋朝栋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17.678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0粒净重0.928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蒋朝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朝栋、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甲和邓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表现的证明、被告人蒋朝栋及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朝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蒋朝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朝栋、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蒋朝栋,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朝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朝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朝栋,又名蒋鹏。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9日,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小七”、“小曹”。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朝栋、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朝栋及其辩护人王柏湘、被告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蒋朝栋在郴州市北湖区中泰酒店门口从外号叫“矮子”(在逃)的男子处购买29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蒋朝栋将上述毒品分包后,将其中5包“冰毒”及1包“麻古”交给被告人曹某某。3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按照被告人蒋朝栋的安排到郴州市华天酒店后面曹某甲的住处送毒品给曹某甲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冰毒”5包,“麻古”1包(20粒)。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朝栋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门口从“矮子”处购买3000元钱“冰毒”(1包,黄色)和“麻古”(1包10粒,红色)。3月2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五岭广场曦丹酒店511房间将被告人蒋朝栋抓获,并从蒋朝栋身上缴获“冰毒”1包、“麻古”1包(10粒)。
  经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167号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32.142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0粒净重1.814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蒋朝栋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17.678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0粒净重0.928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蒋朝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朝栋、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甲和邓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表现的证明、被告人蒋朝栋及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朝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蒋朝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朝栋、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蒋朝栋,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朝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朝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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