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哥”。1994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有间客栈开了5005号房间,陈某某、杨某甲、唐某某陆续来到房间。尔后,被告人叶某某提议并购买毒品与其他三人一起吸食。次日上午10时许,廖某某来到房间,吸食了剩余毒品。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将被告人叶某某及陈某某、杨某甲、唐某某、廖某某抓获,并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和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和杨某乙及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及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录样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林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哥”。1994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有间客栈开了5005号房间,陈某某、杨某甲、唐某某陆续来到房间。尔后,被告人叶某某提议并购买毒品与其他三人一起吸食。次日上午10时许,廖某某来到房间,吸食了剩余毒品。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将被告人叶某某及陈某某、杨某甲、唐某某、廖某某抓获,并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和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和杨某乙及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及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录样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林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