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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正、赵会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7
核心提示: 庞正、赵会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庞正、赵会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正,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弘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人代表,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忠元、孟杨,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会焕,女,1982年7月7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弘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财务经理,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会娟,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汉族,中技文化,弘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财务主管,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第二次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经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正及其辩护人刘忠元、孟杨;被告人赵会焕及其辩护人任勇、沈健;被告人赵会娟及其辩护人刘可刚、刘仲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天津市弘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公司”),后雇佣员工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承诺,称购买收藏品可通过保本返利、高价回购等方式定期获得高额回报,至2014年9月,其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收藏品的手段共吸收资金人民币6048628元,并由三被告人实际控制。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及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且三被告人均辩称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具体事项不清楚,认为涉案的犯罪事实大多为员工的个人行为。其中,被告人庞正、赵会焕及相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减除正常经营期间的销售额、玉器销售额、已返款数额、票据形式不完备的数额等诸多款项。庞正、赵会焕的辩护人还分别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赵会焕系从犯。被告人赵会娟及其辩护人认为赵会娟于2013年3月底入职弘艺公司工作,故此前的犯罪数额与赵会娟无关,辩护人同时认为赵会娟具有从犯、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正与被告人赵会焕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赵会焕与被告人赵会娟系姐妹关系。弘艺公司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注册地点为本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股东为庞正、赵会焕,法定代表人系庞正,后于2013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弘艺公司和平分公司于2013年1月注册,负责人为庞正。上述两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相同人员。弘艺公司成立后,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万科世贸广场13楼设立办事机构。被告人庞正、赵会焕作为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雇佣员工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并承诺购买该公司收藏品后在一定期限内定能获得高额回报,如称弘艺公司届时会加息回购或代卖等,并与购买者签订回购合同、返利合同或许以其他口头增值承诺。被告人赵会娟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弘艺公司任财务主管,其在明知公司以上述形式对外销售、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庞正指使,从事接收销售款、填写收款票据、统计及发放业务提成等工作。三被告人以上述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加拿大币、黎巴嫩币等纪念钞及玉器等收藏品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庞正、赵会焕共计向7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并控制资金人民币6089518元;被告人赵会娟共向6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51510元,三被告人在立案前已返还人民币161193.4元,集资参与人尚损失人民币5928324.6元。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在弘艺公司购买货品时存在使用代金券折抵购货款的情况,双方以折抵后的实际支付金额结算并开具单据。

经集资参与人举报,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清新大厦B座701-702室将被告人庞正、赵会焕抓获归案,在本市和平区创新大厦18层将被告人赵会娟抓获归案。

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郭某等76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分别提供的购买收据、确认单、承诺书、举报信、返利合同、回购合同、收藏证书、银联POS机签单、证明书、藏品清单、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上述76名集资参与人分别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在弘艺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承诺下,得知购买该公司纪念钞、玉器等产品后,可通过高息返利、寄存代卖、高价回购、拍卖等方式定期获得高额回报,并在此前提下纷纷购买该公司不同种类的纪念钞、玉器等产品,但弘艺公司在一定期限后未兑现其承诺,且不知去向。其中,除极少数人获得部分返利外,绝大多数人的出资款尚未收回。另证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购货单据或返利合同、回购合同等被弘艺公司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收回,且存在购货单据上遗漏客户姓名或不开具票据的情形,并对部分单据因复印问题看不清公司公章、客户名称不符及为何出现其他公司单据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另,部分集资参与人提供了收藏证书,证实其在弘艺公司购买的纪念钞均为真品。

2、证人宋某(弘艺公司销售员)、马某(弘艺公司销售经理、店长)、杨某(弘艺公司培训部主任)、杜某(弘艺公司销售员)证言及证人杨某、杜某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宋某、马某、杨某、杜某均为弘艺公司员工,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刘军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小李姐李霞和大李姐李丽主管财务,刘军不在时,公司事务就请示小李姐李霞。弘艺公司主要经营销售各种纪念钞、整版钞和玉器。自2012年6月至2014年间,公司制定了多种销售方法,员工按照公司的意思向客户介绍、宣传,包括向客户承诺购买的产品最低能升值10%,公司会在一定年限后负责代卖、上拍卖会或加息变现、回购。前期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但在2012年12月以后,公司不让员工与客户签订合同,将合同内容改为口头承诺。杨某另证明其培训员工上述销售技巧,培训方法均由刘军告知。经辨认,证人杨某、杜某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庞正即为刘军;被告人赵会焕即为小李姐李霞;被告人赵会娟即为大李姐李丽。

3、证人息津津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赵会娟系夫妻关系。因庞正拥有的弘艺公司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欲让其暂时充当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息津津同意后于2013年12月份正式成为弘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收取了庞正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但从未去过弘艺公司,亦没有任何公司职务。

4、民事判决书证明,集资参与人王津宁就回购协议的履行问题,在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向弘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本案立案前作出判决,判令弘艺公司向王津宁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关利息等情况。

5、芦玉祥、杨顺心、张桂林、杨洪兵、张振义、于慧珍的回购协议证明,弘艺公司已归还上述集资参与人本息共计人民币616175元。

6、物证照片证明,集资参与人购买的部分纪念钞、收藏品情况。

7、U盘一个、光盘二张、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弘艺公司业绩报表、2005版增值税申报表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将记载弘艺公司业务员提成情况的U盘依法扣押,并对U盘内容进行提取和固定。显示弘艺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始终处于经营状态,对员工以提成的形式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未申报纳税。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分别证明,弘艺公司及其和平分公司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情况。

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书、公司领导人员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决议书、任命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授权书分别证明,弘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分别证明,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的身份情况。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依法对被告人庞正、赵会焕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仅庞正名下尾号为30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02.6元,赵会焕名下尾号为0535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17560元,但此笔款项已被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以弘艺公司涉嫌逃税为由予以冻结。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发现弘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遂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及相关辩护人对76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三被告人认为弘艺公司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属于正常买卖期间,对于没有回购合同、返利合同的买卖及翡翠、玉器、纪念模型的买卖均系正常销售,均不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1、部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完备甚至无票,对其真实性存疑;2、翡翠、玉器属于正常经营;3、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2013年3月份之后均为正常经营期间;4、已对部分集资参与人进行了返利、回购;5、涉及集资参与人王津宁的3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定;6、部分数额计算错误;7、使用代金券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8、部分货品销售时仅称有升值空间,未承诺返利返息。上述情况涉及的金额均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另,被告人赵会娟的辩护人同时认为,2013年3月底赵会娟入职前发生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庞正、赵会焕及相关辩护人;被告人赵会娟的辩护人对证人宋某、马某、杨某、杜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庞正认为其本人不懂销售,因此销售方法并非其本人制定、传达。被告人赵会焕认为上述证人所说的销售方式有出入,并非公司统一的销售模式,其本人只负责采购,并不辅助庞正经营管理公司。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有推脱责任之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赵会焕的辩护人还认为马某证言中称玉器仅可以代买,并未实施回购返利的方式,因此证明玉器属于正常销售,且员工认为赵会焕是公司的管理者属于主观臆断。

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人庞正的辩护人提交:

1、孙玉仓、王秀捷等9人的回购协议、返利合同,认为弘艺公司已对部分集资参与人进行了回购和返利,此部分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

2、宋某、杨某等8人的劳动合同,证明自2013年起,弘艺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得对客户作出任何商品回购、固定本息回报及类似的承诺,故2013年以后签订的回购协议、返利合同均系员工个人行为,此情况下产生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

3、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弘艺公司承租他处经营,不存在逃匿行为;

4、全国统一收藏专用票二张,证明弘艺公司存在正常经营行为,本案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赵会焕的辩护人提交:

1、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公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但辩护人认为该判决涉及集资参与人王津宁的30万元,此笔款项已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

2、除庞正辩护人提供的回购协议、返利合同外,还提供杨洪兵、杨顺心等6人的回购协议、返利合同,认为弘艺公司已对上述人员返款,应将已回购、返利的款项从犯罪数额中减除;

3、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弘艺公司始终存在正常经营的买卖,且有多重经营模式,存在员工与客户走私单的情况,没有公章的票据与弘艺公司无关,公司在签订回购、返利合同之前业绩较差,签订之后才好转;

4、赵会焕书写的公司业绩记录,系赵会焕记载弘艺公司2012年的流水及销售额,显示2012年4月至10月间处于亏损状态;

5、收条一张,证明刘顺起拥有的国宝钞王系在其他公司购买后放于弘艺公司代卖的,此部分金额应在犯罪数额中减除;

6、房屋买卖合同、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庞正为了解决公司经营问题变卖房产;

7、汽车买卖收据、确认书、完税证明、刷卡票据、报价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证书、天津市税务局发票、收款收据、结账单,证明赵会焕通过贷款方式购车,并未将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自行支配;

8、弘艺公司销售翡翠等收藏品的票据,证明弘艺公司始终存在正常的玉石、翡翠生意,本案是单位犯罪,并不是赵会焕的个人犯罪行为。

被告人赵会娟的辩护人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赵会娟与案外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错误。

公诉机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辩护人阐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与公诉机关不同的证据,其中,对于有甲乙双方确认的返利合同及赵会娟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宋某、杨某等8人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虽有相关禁止条款,但众多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内容与实际行为不符,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赵会娟参与犯罪的时间

关于被告人赵会娟及其辩护人称赵会娟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任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底入职弘艺公司,故2013年3月底之前的犯罪行为与赵会娟无关的意见,经查,弘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材料均表明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股东为庞正、赵会焕。另,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赵会娟于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案外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7月27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会娟与被告人庞正、赵会焕于2012年4月共同注册成立弘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赵会娟于公司成立的同时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会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二、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关于被告人庞正、赵会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称弘艺公司始终存在正常经营的买卖,且大部分非正常经营的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通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显示,弘艺公司以保本返利、回购、代卖等非正常销售模式对外宣传、销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员工个人行为”之说无事实依据。且弘艺公司自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分别提出应减除正常经营期间的销售额等诸多款项,经查:(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是指集资参与人实际出资的数额,对于案发前后已归还、返款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法不应直接扣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立案前已返还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购货单据等均能证明三被告人始终主要以保本还息、高额返利、回购、代卖等非正常方式销售纪念币、收藏品、翡翠、玉器等产品,且存在不与客户签订合同,将部分合同内容转化为口头承诺的情形,并能证实弘艺公司员工以代卖、回购、拍卖等理由将部分原始票据、合同收回或存在承诺后补票据但未兑现的情形,证言中不仅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而且有弘艺公司员工的陈述,多份证言对具体细节陈述详实,且核心内容高度一致,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体现出所谓的正常经营期间并不存在,涉案的翡翠、玉器买卖亦非正常经营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减除正常经营期间及翡翠、玉器的销售额;减除无合同或付款票据涉及的销售额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就集资参与人王津宁出资的30万元确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先,但该判决发生在本案立案前,且此笔钱款对应的宣传及承诺内容、销售模式均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相同,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上述情节有证人证言、回购合同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金额应纳入犯罪数额中,不应予以减除。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款项应予减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购货单据缺少公章、客户姓名及姓名与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众多集资参与人已就因复印问题导致公章、姓名显示不清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出资额计算错误、与弘艺公司无关货品及使用代金券问题,经查,集资参与人高岭的出资数额虽在公安机关统计时出现错误,但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时已予以纠正,王洪达的出资额并未计算错误。关于刘顺起将在其他公司购买的货品放于弘艺公司代卖问题,经查,该部分金额并未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公诉机关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指控,故与本案无关,不应减除。集资参与人王秀捷、芦玉祥、杨洪兵在购买货品时确实使用了代金券,但相关票据的结算金额已刨除了代金券金额,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时亦未涵盖代金券的数额,因此辩护人关于上述金额应予以减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赵会焕、赵会娟均不构成从犯

被告人赵会焕系弘艺公司的股东,其在弘艺公司工作期间除负责采购外,还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被告人赵会娟在庞正、赵会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受其指使管理账目、出具收据、统计发放员工提成,虽未参与集资的策划和具体实施,但仍积极参与,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上述情节均有弘艺公司员工的证言佐证,故被告人赵会焕、赵会娟的地位、作用并非轻微,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关于二被告人构成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赵会娟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赵会娟的辩护人提出赵会娟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会娟在庭审中承认其拨打110电话仅是为了核实带走庞正、赵会焕的人是否真的是便衣警察,并非为了报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上并无主动投案的意图及行为。因此,赵会焕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继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主观恶性、犯罪情节

关于被告人庞正、赵会焕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赃款高达数百万,数额巨大,受损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拨打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或回购,给付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庞正、赵会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089518元;被告人赵会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5151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分别酌情处罚。本案的犯罪对象多为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其晚年生活蒙上阴影,社会危害尚未得到弥补,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立案前已返还部分钱款,可依法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初犯、2013年3月底之前的犯罪行为与赵会娟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会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会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正、赵会焕、赵会娟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89518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赵会娟在其参与的犯罪数额4651510元内承担被追缴的连带责任),追缴后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莉人民陪审员  常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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