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德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更1769号
罪犯苗德元,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德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4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苗德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苗德元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德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苗德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德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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