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盛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三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94091137。
法定代表人邱广新,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尚晓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安保科科长,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人邱广新,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暂住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张兆军,女,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盛某1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5月11日以津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单位天津盛某1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由王某17变更为尚晓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盛某1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尚晓军,被告人邱广新及其辩护人张彬、杨仲凯,被告人张兆军及其辩护人马兵、崔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邱广新先后注册成立并经营天津盛某1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盛某1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1电机公司”)、天津盛某1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1起重公司”)、天津曼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柯贸易公司”)、天津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1科技公司”)、天津盛某1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1压铸公司”),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天津捷邦塑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塑料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电机及电机配件。2013年,被告人邱广新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天津天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托投资公司”)及天津盛某2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2通投资公司”)。2014年,盛某1起重公司、盛某1科技公司及捷邦塑料公司加入盛某1电机公司。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在被告人邱广新的领导和被告人张兆军的帮助下,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口口相传、邀请他人现场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经营实力及借款事由,以承诺支付2%到7%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及下属公司以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并出具借条、收据等凭证,以提供保证人及不能兑付的远期转账支票作抵押等方式进行担保,通过银行转账及收取现金方式,在天津市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许诺支付月息2%到3%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形式,以收取现金方式在盛某1电机公司内部向不特定职工吸收存款,先后向郭某1、费某等46人和盛某1电机公司职工张某1、曾某等19人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926.73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及公司经营支出,归还上述存款人本息共计人民币18982.9834万元,后因无力归还其余借款,给上述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3.7466万元。
期间,被告人邱广新于2013年口头任命被告人张兆军为盛某1电机公司融资部经理,负责帮助其向社会融资。后被告人张兆军向崔某1、李某1宣传该公司,并将该二人介绍给被告人邱广新,帮助该公司以上述手段向该二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97.6万元,给该二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9万元;带于某1考察该公司,许诺支付高息,以本人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名义向于某1出具借条;并以本人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名义与存款人窦某成介绍来的王某2及史某代表的高某1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帮助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向于某1、王某2、高某1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5万元,给于某1、王某2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万元;以本人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名义向吕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通过被告人邱广新用于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给吕某1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此外,为帮助其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张兆军将李某2海介绍给被告人邱广新,使被告人邱广新通过李某2海结识陈某1、王某3、徐某1、王某4,并以上述手段向该四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02万元,造成该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4.2399万元。在被告人邱广新向郭某1、费某、史某、窦某成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张兆军帮助其宣传公司经营实力,并作为担保人在部分借款合同上签字,参与担保及宣传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264.3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3万元;在被告人邱广新向刘某1、王某5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张兆军在部分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在其公司内部集资时,被告人张兆军帮助被告人邱广新动员职工借款并协助收款,涉及存款人10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7.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6.72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兆军协助其公司借款涉及存款人26人,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0324.2万元,造成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3688.659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在经营期间,在被告人邱广新的领导下,单独以及通过被告人张兆军的帮助,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支付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造成群众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邱广新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张兆军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邱广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广新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和罪名部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广新向其亲友赵某1、刘某2、邢某1和王某6吸收存款以及向盛某1电机公司内部19名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针对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及相关解释,所得资金不属于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
二、关于量刑部分
1、法定情节: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及证人李某3均能证实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在已经准备投案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动投案。同时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酌定情节:⑴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邱广新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及公司经营支出,归还存款人本息共计人民币18982.9834万元。依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⑵被告人邱广新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盛某1电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支付高额利息,并且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挥霍。⑶被告人邱广新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⑷被告人邱广新身患癌症,正在接受治疗,不适于再羁押。综上所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兆军辩称其只直接帮助邱广新向吕某1融资,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均与其无关。
被告人张兆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和罪名部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该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张兆军的犯罪数额中,而在另一部分投资参与人中,张兆军虽然有参与行为,但其行为显著轻微,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崔某1、李某1部分。崔某1、李某1均非通过张兆军与邱广新相识,且在张兆军到邱广新公司工作之前,李某1与邱广新已存在借款行为,同时李某1证言中明确表示借给邱广新1000万元,故不能仅凭银行流水认定李某1借给邱广新的钱款数额为2819.6万元。故,崔某1、李某1的存款数额应从张兆军的犯罪数额中减除。
2、关于陈某1、王某3、徐某1、王某4部分。张兆军只是将李某2海介绍给邱广新,上述四人均系通过李某2海认识邱广新,并基于对李某2海和邱广新的信任,将钱款投资给邱广新,与张兆军无关。
3、关于企业内部集资部分。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书指控张兆军帮助邱广新向公司内部职工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张兆军的实际犯罪数额为4876.8万元。
4、关于于某1、王某2、高某1部分。⑴张兆军带于某1参观邱广新的公司是为于某1和邱广新联络钢材生意,并非是向于某1借款;而且于某1第一笔借款系为了倒承兑汇票,该笔借款与张兆军无关。⑵张兆军不具有盛某2通投资公司法人代表的主体身份,其在王某2、高某1的投资理财协议上的签字不具有效力。综上,张兆军在上述借款中作用极其轻微。
5、关于郭某1、费某、史某、窦某成部分。⑴无证据证实张兆军向该四人宣传公司经营实力。⑵张兆军并未在窦某成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⑶在邱广新向郭某1、费某、史某的借款过程中,张兆军并非对所有借款进行担保,其只是帮助办理手续。⑷张兆军不享有邱广新与郭某1签订的《抵押质押借款协议书》第六条质押条款规定的出质权利或出质物,且郭某1也明知该事实,故张兆军对郭某1的担保无效。⑸在案有邱广新的供述证实张兆军在费某、史某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只是听从邱广新的指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⑹起诉书指控张兆军参与担保的数额计算有误。从郭某1、费某、史某与邱广新的账户往来发现,部分转账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该部分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因此,张兆军作担保实际吸收的钱款应为1219.8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264.3万元,且费某不存在损失。综上,张兆军对上述四人的借款也起到了极其轻微的作用。
6、关于刘某1、王某5部分。起诉书指控该部分事实不清。刘某1的借款合同中不只张兆军一人担保。
综上所述,对于上述人员的投资,张兆军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作用十分轻微,本案中有许多人与其地位相近,甚至更加严重。
二、关于量刑部分
1、法定从宽情节:⑴张兆军系从犯。邱广新与张兆军系共同犯罪,通过对共同犯罪中犯意提起、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行为必要程度、实际获利数额等方面分析,可以看出张兆军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⑵张兆军系自首。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兆军已经知道警察即将上楼抓捕自己,且当时其所处的地点为办公楼,封闭性不强,完全具备逃跑的条件,但张兆军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等候警察抓捕,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因此,张兆军符合等候型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2、酌定从宽情节:⑴吸收的钱款全部用于经营。⑵张兆军存在帮助邱广新支付投资者本息的行为。⑶其系初犯、偶犯。⑷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兆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广新的辩护人提请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邱广新准备对完账后投案。在邱广新、张兆军被抓获当天,其在办公室外看到了民警,便电话通知了邱广新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邱广新先后注册成立并经营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原名称:天津盛某1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和盛某1起重公司、盛某1科技公司、捷邦塑料公司、盛某1压铸公司,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曼柯贸易公司。2013年,被告人邱广新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天托投资公司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2014年,盛某1起重公司、盛某1科技公司及捷邦塑料公司加入盛某1电机公司。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在被告人邱广新的领导和被告人张兆军帮助下,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口口相传、邀请他人现场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经营实力及借款事由,以承诺支付2%到7%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及下属公司以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并出具借条、收据等凭证,以提供保证人及不能兑付的远期转账支票作抵押等方式进行担保,通过银行转账及收取现金方式,在天津市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许诺支付2%到3%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现金的方式在盛某1电机公司内部向不特定职工吸收存款,先后向郭某1、费某、史某、杨某2、刘某1、王某6、黄某1、陈某1、邢某1、邢某2、刘英豪、王某5、赵某1、孙某1、张某2、李某1、王某2、窦某成、崔某1、吕某1、张某3、李某4、赵某2、王某7成、刘云锦、赵某3、阎某、苗某、赵某4、韩茹兰、梁某(张某3、李某4、赵某2、王某7成、刘云锦、赵某3、阎某、苗某、赵某4、韩茹兰、梁某均通过李某5武账户与邱广新进行资金往来)、何某1、许某、陈某2、马某1、徐某1、李某6、王某8、林某、王某4、于某1、王某3、赵某5(包含高媛资金)、刘某2、胡思辉、付翠稳等46人和盛某1电机公司职工张某1、曾某、黄某2、孟某1启、李某7、李某8、韩某1、张某4、李某9、刘某3、韩某2、韩某3、刘某4、石某1、王某9、曹某1、宋某1、李某3、马某2等19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9926.73万元,将所得钱款主要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及公司经营支出,归还上述存款人本息共计人民币18982.9834万元,后因无力归还其余借款,给上述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3.7466万元。
2013年,被告人邱广新口头任命被告人张兆军为盛某1电机公司融资部经理,负责帮助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向社会融资。后被告人张兆军分别以向被告人邱广新直接介绍存款人、以本人及盛某2通投资公司名义与存款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以在部分借款合同等凭证上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签字等方式,帮助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及被告人邱广新向崔某1、李某1、于某1、王某2、高某1(史某代表)、吕某1、郭某1、费某、史某、刘某1、王某5等11人吸收存款。在盛某1电机公司内部集资时,被告人张兆军帮助被告人邱广新动员职工借款并协助收款,涉及张某1等10人。综上,被告人张兆军协助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借款涉及存款人21人,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7894.4万元,造成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878.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郭某1、费某、史某等45名存款人的证言、韩茹兰、梁某等人书写证词、李某5武证言及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借条、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收据、还款计划书、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和相关银行卡、印章等物证,证实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在被告人邱广新的领导和被告人张兆军的帮助下,以公司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名义,并承诺支付2%到7%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被告盛某1电机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上述人员吸收存款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返利情况及存款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2、张某1、曾某、黄某2等19名盛某1电机公司职工存款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收据、资金往来明细等书证,证实其均是盛某1电机公司的职工。并证实被告盛某1电机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在被告人邱广新的领导和被告人张兆军的帮助下向单位内部员工吸收存款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向内部员工吸收存款的数额、返利情况及存款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3、证人于某2、吴某1、章某的证言及星展银行、齐鲁银行等银行贷款资料,证实盛某1电机公司经营情况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
4、证人齐某、石某2的证言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盛某1电机公司租赁厂房的情况。
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张兆军是其老姨,其办理的尾号为7512、6173、1878的农行卡由张兆军使用的情况。
6、证人王某10的证言,证实邱广新是其表弟,其办理的尾号5814的农行卡、尾号为5434、0275的民生银行卡由邱广新使用的情况。
7、证人王某17书写证词,证实尾号2300的银行卡系邱广新使用,该卡的交易情况其不清楚。
8、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邱广新的前妻。其曾为邱广新融资提供担保,但不知道邱广新融资的具体情况及邱广新多次向其名下转款是用来还房贷的情况。
9、证人吴某2、宁某1、詹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广新向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10、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邱广新向其卡里打入的钱款系转给王某4的钱款。
11、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邱广新经营公司被起诉及被判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12、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5】第1037号审计报告;邱广新个人账目明细;盛某1电机公司账册;盛某1电机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及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数额,同时证实所吸收款项的用途情况。
13、证人董某1、邱某,4、苏某,4、胡某1、尚某、曹某2、段某1、宁某2、寇某、王某11、王某18、王某13、李某1杜某2、单某、李某10云、戴某、边某、李某14、方某、刘某5、崔某2、刘某6、郭某2、范某、赵某6、崔某3、吕某2、刘某7、高某2、曹某3、刘某8、刘某9、郭某3、石某3、李某1孟某2、孙某2、邵某、张某5、蔡某、门财仁、马某3、段某2、董某2、胡某2、孙某3、盖国忠、肖某、吴某3、吕某3、宋某3、徐某2、冒乃康、王某14、张某6、程某、王某15、张某7、曹某4、宋某4、翟某、李某12、张某8、崔某4、王某19、张某9、朱某1、张某10、张某11、刘某10、何某2、张某12、朱某2、王某1赵某7、李某1张某13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使用的银行卡中部分资金往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部分资金往来是存款人使用他人银行卡操作的情况。
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等资料,证实邱广新实际经营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情况。
15、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U盘等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接受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存款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抓获归案的情况。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自然人身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其中刘某1、李某1、何某1、李某5武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邱广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广新向其亲友赵某1、刘某2、邢某1和王某6吸收存款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及被告人张兆军提出没有参与内部集资和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的辩护人提出向盛某1电机公司内部职工吸收存款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向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此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借款信息,吸收存款,此种情形,与法定的前提条件不符。另,被告人邱广新在侦查阶段供述:“内部集资的具体事宜由张兆军操作,由其负责办理合同的出具以及签订,和收款事宜。”被告人张兆军侦查阶段亦供述其负责统计内部集资情况,结合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张兆军帮助邱广新动员职工借款并协助收款的事实。被告人张兆军及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兆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崔某1、李某1并非张兆军介绍给邱广新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邱广新吸收李某1资金数额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邱广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证实,其通过张兆军介绍认识了李某1、崔某1,并曾供述崔某1的钱都是张兆军弄的。被告人张兆军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邱广新口头任命其为融资部经理。邱广新通过其关系认识了崔某1、李某1,该事实亦有崔某1、李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虽二被告人当庭供述出现反复,亦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张兆军帮助邱广新及盛某1电机公司向崔某1、李某1吸收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邱广新在侦查阶段证实,其除在2014年向李某1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外,还在之前多次向李某1借款,邱广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李某1吸收存款的数额亦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审计报告、二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盛某1电机公司向李某1吸收存款的数额为2819.6万元。被告人张兆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兆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王某3、徐某1、王某4非经张兆军介绍,该四人被吸收存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兆军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陈某1、王某3、徐某1、王某4系经李某2海介绍与邱广新认识,张兆军并未直接参与盛某1电机公司向该四人借款的过程,故盛某1电机公司向该四人借款的数额应从张兆军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人张兆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兆军提出其不应对于某1、王某2、高某1吸收存款承担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盛某1电机和邱广新向上述三人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张兆军作用极其轻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兆军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向邱广新介绍的融资户有于某1,且该事实有于某1的证言、张兆军签字的借条等书证予以佐证,该事实能够认定;在案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等书证及王某2、史某的证言证实,在向王某2、高某1吸收存款过程中,被告人张兆军以盛某2通投资公司责任人的身份,与王某2、高某1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对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事,被告人张兆军在开庭过程中亦不否认。综上,被告人张兆军在盛某1电机公司向三人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极其轻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张兆军提出其未参与盛某1电机公司向郭某1、费某、史某、窦某成吸收存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兆军未向郭某1、费某、史某、窦某成介绍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实力;也未在窦某成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公诉机关指控张兆军参与担保数额有误,实际应为1219.8万元,其作用极其轻微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兆军参与了邱广新向窦某成的借款,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证实张兆军在邱广新向郭某1、费某、史某借款过程中,其作为公司融资部经理在部分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签字,其应当对该部分的借款承担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其作用极其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数额,在案书证证实在向郭某1、费某、史某吸收存款过程中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往来,该事实被告人邱广新亦不否认,同时被告人邱广新对借款数额和借款合同的时间等均无异议。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其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236.5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兆军该部分的犯罪数额不准,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关于其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张兆军的辩护人提出张兆军对于刘某1、王某5向盛某1电机公司投资的过程中作用轻微,本案中有许多人与其地位相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兆军在盛某1电机公司向刘某1、王某5借款过程中,在部分借款合同等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应当对该部分的借款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有他人作为担保人签字,不影响对被告人张兆军的定罪处罚。
7、关于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及证人李某3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及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准备投案的情节,故本院对邱广新、张兆军及李某3该情节的供述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邱广新、张兆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张兆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兆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张兆军被邱广新口头任命为盛某1电机公司融资部经理后,积极帮助邱广新及盛某1电机公司向社会公众和企业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兆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盛某1电机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问题,在被告人邱广新的领导下,单独以及通过被告人张兆军的帮助,以存款付高息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并造成社会公众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邱广新作为盛某1电机公司的总经理,运筹部署吸收存款的整个活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兆军以盛某1电机集团融资部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并为盛某1电机公司的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参与借款,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当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广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兆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到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及公司经营支出,并归还存款人大部分本金的情节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广新是否患有疾病,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邱广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兆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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