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60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琳,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责令被告人张琳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640.7055万元。被告人张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琳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琳撤回上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600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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