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强、吴伏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刑初801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启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吴伏良,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傅清屏,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强及其辩护人孙希勇、被告人吴伏良、被告人傅清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启强和被告人吴伏良成立了以吴伏良为法定代表人,黄启强为总经理,被告人傅清屏为财务负责人的聚宝盆(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盆公司”),之后委托天津阳光盛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机智投”互联网投资平台,在未经批准和备案的情况下,聚宝盆公司以对外散发宣传单和印有宣传信息的小礼品、委托第三方推广公司宣传推广等方式,以投资项目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共计向141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91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聚宝盆公司投资被骗,同日公安保税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在其租住地抓获归案。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主动退缴非法吸收资金114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已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1、李某2、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季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聚宝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信息、机智投平台后台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聚宝盆公司宣传材料等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诺给予高额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清退资金数额一节,被告人黄启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剩余26万元人民币尚未清退,未提交相关证据予,其就该问题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针对该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了保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案件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尚有32万元资金未能清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之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伏良、傅清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前后归还了部分所吸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黄启强具备坦白、清退大部分资金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启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黄启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伏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吴伏良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傅清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傅清屏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公章等,依法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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