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欧阳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涌泉天津分公司)经理助理期间,伙同马某1、周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以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涌泉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承诺24%的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共向五十九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600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500余万元未归还投资人。
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揽资金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强调其只是从事行政辅助工作,否认其以吸揽投资为主要业务,避重就轻,就业务员可以收取投资款提成问题与多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其吸揽的数额及人数,投资人的损失尚未归还,被告人主动退缴3万元等情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30万至50万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投资人是经理曾某的客户,她作为助理只是服务客户、维护客户,起辅助作用。她在公司做的服务最多,有的客户指名要求她服务,所以很多客户认识她。不能将59名投资人都算作是她的客户。她是行政助理,不需要完成业绩指标,每个月就是3000元工资和发传单获得的500元奖金。她只是完成领导指派的工作,不知道会触犯法律。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获利,但提出曾某获得的5%的提成不分给她,将销售红酒的提成作为给她的奖励。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针对案件事实和定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公司底层打工者,不是直接主管人员或责任人员,在公司业务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有大部分是和曾某共同完成的,被告人王某某其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并无犯罪故意,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公司在天津有营业执照,公司领导向其介绍是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王某某也去合肥实地考察,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公司属于合法经营,对公司违法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人王某某是按照单位领导指示帮助投资人办理投资手续,所得利益均在单位及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并没有分得所吸收的公众存款。
3、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有异议,由其他业务人员接待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实际涉案金额为27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业务三部任经理助理,客户来访的大部分是由曾某介绍宣传投资项目,被告人王某某需要进行辅助跑腿工作,如为客户倒水、电话回访、陪同办理手续等。在日常工作中,部门里跑腿跑路的零活经理均吩咐王某某去做。部门经理所招揽的业务为经理的业绩,与经理助理无关。投资人余某、孙某、郑某1、贾某、杨某与潘某、朱某、高某、刘爱琴都是曾某的客户,被告人王某某仅起辅助作用。刘某投资第一笔款是周某1及曾某共同完成的单子,当时王某某还未进入公司。投资人周某2、邢某的在2014年4月以后的投资款,均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另外本案中诸多投资人均为早期的投资人介绍而来,被告人王某某并无对这些投资人进行投资宣传,其在涉案的金额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4、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取得投资提成,其主动退缴3万元,应视为将收取的利益完全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请法庭参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许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对于普通员工判处缓刑的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1、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活动就是在天津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主要就是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论处。2、被告人王某某应聘到公司,公司员工使用假名字,公司没有销售食用油,而是进行融资,其积极参与,发放宣传单,向有投资意向的客户进行面对面宣传,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对总公司的情况不知晓,但其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有吸收存款的故意。3、关于犯罪金额数额,投资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按照宣传单来到公司,由宣传单上的王某3进行接待和宣传,部分客户存在曾某和王某某共同接待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也承认其对客户进行维护和服务,这部分投资款是二人共同宣传吸揽,不能因为曾某未到案就免除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周某2、邢某后期的投资款已经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王某某供述在2013年10月18日已经到公司工作,刘某的交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而且王某1的证言也佐证被告人王某某接待并陪同交款的过程。4、被告人王某某吸揽的资金流向福涌泉公司的许某,王某某与许某构成共同犯罪。但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吸揽的数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不是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服务好,业务量大,公司工作人员对其都有深刻印象,被告人王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5、目前确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2具体获利数额,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曾某这一组合是有提成的,业务经理与助理之间也有提成比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获利问题前后供述不一致,其退缴的3万元不能认定为全部退赃。而且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如实供述,不同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福涌泉天津分公司经理助理期间,伙同马某1、周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以福涌泉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承诺24%的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共向五十九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600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500余万元未归还投资人。
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退缴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经堂哥马某2介绍,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他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干业务员,马某2告诉他工作期间不使用真实姓名,他在公司使用假名字方某,公司内几个同乡都使用假名字。公司坐落在和平区信达大厦,法人是许某,许某平时不在天津,实际负责人郑某2也不经常在天津,2014年5月份之前陶总在天津负责,陶总下面设有6至7个业务部,公司还设有会计及前台接待。公司日常除了陶总负责以外,就是几个业务部的经理。马某2虽然担任一部的经理,可要比其他部的经理级别高,二部的经理叫王某6,三部的经理是周某3,四部的经理是袁某1,林某、李某1、王某3、曾某都是各部的业务员。业务部一般就3、4个人,一个经理配几个业务员。他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的业务员有20多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应该都是从总公司派过来的,而且人员不固定,几乎一个多月换一个。
许某和马某2介绍总公司在安徽,是生产和销售食用油的,要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就是给总公司集资,向客户推荐总公司的情况,然后让客户投资,给客户高息回报。业务员的主要工作就是到社会上发放投资宣传单,宣传单上都印有业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宣传公司可以投资,来公司赠送礼品,先把客户吸引到公司。客户拿着公司的宣传单到公司后找到前台接待,前台接待根据宣传单上业务员的名字带客户找到业务员。如果业务员是他,由马某2和他一同面对面的给客户介绍福涌泉公司有前途,投资有保障,给客户看福涌泉公司的各种资质证书、许某跟各种领导的合影,客户同意投资,由他带到财务交钱并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书,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投资人。客户投资后他负责该客户的日常维护。资产抵押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当时公司专门由业务员组织投资人到安徽考察许某名下的一些项目。一方面增加投资的可信度,另一个方面是给达到一定数额的投资人的一种福利。他带投资人到安徽考察过一次,当时公司的陶总带队,他、马某2、周某3、王某3、袁某1等公司十几个业务员,再加上20到30多名投资人一起去的。
对于业务员,除了每月3000元工资以外,按招揽投资款的5%获取提成。他担任业务员期间,累计拿到投资提成加上工资30万元左右。工资是每月固定10号到公司财务领现金,投资奖励是每月的月底由部门经理马某2发给他现金。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至2014年3月底他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做业务三部经理,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坐落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法人是许某,但是她不在天津,实际负责人郑某2也不太管底下的事,是陶总在主要负责天津集资的事情。陶总下面设有不到10个业务部,公司还设有会计及前台接待。公司日常除了陶总负责以外,就是几个业务部的经理。一部的经理马某2比其他经理说话管用,给客户开大会也主要是马某2在台上讲话。二部经理叫王某6,还有袁某1也是经理,负责几部不清楚。一个部门里一般就3、4个人,一到两个经理配一两个助理。三部经理是他和曾某,王某3和卢丹是经理助理。他工作期间,业务人员总体上有20人左右。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总公司派过来的,他工作期间就换了3个会计。
许某说总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食用油的,要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就是给总公司集资,向客户推荐总公司的情况,福涌泉公司现在有很多新项目待开发,公司运转资金有困难,让客户投资,给客户高息回报。公司内对业务员进行培训,陶总和马某2也都讲过,让业务员了解福涌泉公司的情况,然后给客户讲,让客户投资。他在业务部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让业务员往外面发放传单,鼓动老百姓来公司投资,客户拿着传单来公司以后,前台就按传单上的名字叫来业务员接待。宣传单上主要的内容就是凭着传单到公司可以领礼品,上面还有业务员的名字和电话。传单上没有投资情况,都是客户到公司以后再给客户介绍。对外发放的投资宣传单上填的名字不是他的真实姓名,招聘时龙经理让他用周某3这个名字。
公司主要是靠发宣传单吸引客户来公司,客户来公司以后前台接待根据宣传单上业务员的名字带客户找到业务员,如果是他,由他给客户介绍,福涌泉公司前途好,投资有保障,给客户看福涌泉公司的各种资质证书和许某跟各种领导的合影,告诉客户投资年利是24%,利息每月支付,一年退还本金,投资后还可以带客户到合肥总公司实地考察,客户同意投资后,将客户带到财务交钱,并由财务和客户签订投资合同。
2013年11月、12月他二次带投资人到安徽考察项目,当时公司的陶总带队,他和马某2、王某3等人参加,基本上每个部都去人了,第一次带了30多个客户,第二次得带了80人左右,主要到许某名下的福涌泉公司参观厂房及车间,还由许某带着参观了许某讲的公司后期要开发的一片空地,整个考察都由许某接待,安排食宿。
他在天津担任福涌泉天津分公司一部业务员期间,累计招揽了40名左右投资人参与投资。按照公司规定,业务经理没有基本工资,只有提成,按招揽来的投资额的5%提成,提成由郑某2和陶总每月现金发放,不是所有业务人员都按5%提成,三部业务经理是按5%提成,他和助理卢丹的业务算在一起,俩人一共拿5%提成,他在5%里给卢丹1%,再多给点奖金,他一共拿了16万多元的提成,给了卢丹3万多。别的经理和助理的提成比例是自己定的,王某3是曾某的助理,他们俩具体怎么分得问曾某。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许某派他到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担任会计,当时天津分公司刚开始,他大约在2013年11月底离开,没有办理任何的用工手续。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陶某,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得有20多人,他跟业务员不熟悉,认识的有王某3、马某2、周某3等几个人。许某介绍公司是销售食用油的,天津分公司根本没有销售食用油的业务,主要经营业务就是招揽客户投资。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对外宣传,拉来客户之后,向客户宣传介绍福涌泉公司的投资项目,客户想投资,由业务员带客户找到他,由他与客户签订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各签两份,客户拿走一份,公司留存一份,收取客户的投资款,给客户开据收款收据,同时按期每月向投资人发放利息。投资人参与投资,存款期限是一年,月息为2%,按月发放。收取的投资款,按照许某的要求,每天汇总后,将42%或43%交给陶某,剩下的款项他转天存入事先开立的民生银行卡内,然后再根据许某的要求付款。他只做流水账,离开天津分公司的时候没有正式的财务人员接替,他就把账目交给了许某派来的高姐,高姐经常往返合肥天津,应该是许某专门派来天津分公司盯着的,有时他收的投资款也直接交给高姐。业务员的提成他不负责,由陶总负责,他们的工效和提成的发放都从陶总提走的42%里出,具体业务员的工效提成比例他也不清楚。他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担任会计期间,估算吸揽了500万元左右的投资款。他在工作期间发现,当时许娟称公司扩大经营需要集资,可有一半的钱都让陶某拿走了,留下的钱再发利息等一些费用,根本就成为不现实的事。他就离开了。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到2014年3月中旬她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干过会计,当时说不用做账,只负责收款就行,她没有签过入职手续。她担任会计期间,公司负责人是许某从总公司派过来的一个姓高的女的,还有一个姓陶的经理专门管理公司业务人员。她有印象的业务员有马某2经理、周某3,还有一个叫什么二妹的,对这几个业务员印象深是因为他们总带着客户找她签合同,是业务员中业绩是最好的,特别是那个叫什么二妹的女的,业绩最突出。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2014年3月底或4月初到福涌泉天津分公司任出纳,工作至5月下旬,之前她曾在上海分公司工作过。她与天津分公司没有签订过用工协议。天津分公司在信达广场办公,与上海分公司一样,都是向老百姓集资。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方式对外宣传,业务人员向前来的客户介绍投资福涌泉公司的项目,客户想投资,业务员将客户带到她这,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与客户签订,协议一式两份,公司留下一份,客户拿走一份,然后她收下投资款,并给客户开据收款收据。她在天津分公司工作期间,总经理是之前在上海分公司的郑某2,她能记得起来的下面的经理有马某2、周某3,业务员有王某3、胡某这几个人,这是业务相对做的好的。她每天统计投资款的收款情况,收取的投资款的42%以现金方式交给给郑某2,另外的58%除去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存到她的银行卡里,再转账给许某。每笔的收支都要录电脑上,许某派来的姓袁的每天都要把数据考在U盘上,上报给许某。郑某2每天要统计业务员的任务完成量,业务员或经理的投资提成她不负责,由郑某2负责,业务员和经理拿的提成比例她不知道。她来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工作时,没有专门的会计,是姓高的女的负责。她走的时候也没有等到新的会计,交给了前台接待。她感觉这个公司不正常,业务员用的都是假名字,哪有正规公司用人都是假名字。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福涌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涌泉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郑某3提出,福涌泉公司的状况需要继续筹集资金,尽快拿下合肥市肥东县500亩的地,想在天津成立一家分公司吸揽存款,她同意了。她和郑某3谈好合作模式,前期郑某3负责在天津物色办公地点,由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天津市和平区工商局注册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公司前期的筹备工作包括租房、装修、招募员工都是郑某3负责,前期的投入也由郑某3先行垫付,双方约定对于吸收的投资款按4、6分成,她占六成,并且她负责支付集资款的利息。2013年10月份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成立,办公地点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负责人是郑某3,马某2和周某3是下面部门的负责人。她认识天津分公司一个叫王某3的业务员,这几个人在2014年清明节前后就都撤了,没再露过面,也联系不上。天津分公司运转了一段时间后,她把郑某3前期的资金投入已经还给郑某3,后面就按谈好的分成模式运作。所有天津分公司的日常费用包括租金、办公用品、水电、人员公司提成、支付利息都是由她负责。天津分公司的会计都是她从合肥总公司派去的。天津分公司组织投资者到福涌泉公司的生产线考察,投资人看到的所谓的生产线,是她组织几个人在那灌装食用油。她带投资者看的准备建二期工程的空地仅仅是个意向。2014年6月份天津分公司搬到了河东区双赢大厦8层办公,原来的营业执照注销了,在河东区又重新以岳西县福海养生文化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名义注册了工商执照。天津分公司涉及投资人数应该有200多人,吸揽的投资金额有2000多万元。郑某3拿走了900万左右。其余的她都用来支付天津分公司还有其他地区的投资者利息了。
7、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老乡郑某4和马某2向他介绍福涌泉公司正在天津筹备分公司的建立,他就来到天津。2013年10月中旬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开始对外营业。分公司的法人是许某,负责人郑某4,陶某是负责业务的老总,业务部门有七个,还有行政和财务部门。业务一部经理马某2,业务三部经理周某3、曾某、王某3,业务七部经理是他和李某1、王某5。业务经理和业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叫业务经理就是好听。提成不是按照职位的高低,是按照与老板关系的亲疏由老板决定的。他的提成是13%,业务员的提成有5%、8%、10%的。马某2负责培训,介绍福涌泉总公司在安徽,是专门做食用油的企业,现在有很多新的项目待开发,需要扩大经营,公司需要资金,让他们把这些情况介绍给客户,让客户放心来投资,公司承诺每月返2%的利息,一年退还本金,年利息24%。业务员都是上午发传单,下午在公司等着客户。传单内容是公司的简介和地址,业务员的姓名和电话,客户可以凭传单来公司领取礼品。礼品是福涌泉公司生产的一小瓶食用油,后来油发完了就发一瓶红酒。核算业务提成时礼品的费用要从中扣除,食用油和红酒每瓶大约10多块钱。客户拿着宣传单来到公司,前台根据宣传单上的名字带客户找到业务员,他发的传单就找他,然后他面对面给客户介绍,福涌泉公司前景好,展示许某和领导的合影。客户同意投资,他带客户到财务交钱,由会计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和资产抵押协议,公司给客户开具收款收据。他的宣传单上写的袁某1是假名字,郑某4和马某2讲尽量不用真实姓名,怕公司出事找到他们。公司业务员大部分都是假名字。
有的部门业务经理配助理,即使配助理的部门,助理也就是业务员,就是对外宣传好听。发传单没有任务,不发传单就没有客户,也就没有业绩。没有固定的奖金,就是按照投资款拿提成。公司没有规定投资5万元以上的客户必须经理接待,只是针对投资额达几十万元的客户的问题可能会多,在搞不定的情况下,经理会出面和客户商谈,但谈好后,投资提成也是业务员的。马某2、周某3、曾某、王某3、陆某的业务做的比较好。他在天津分公司基本工资是3000至3500元,提成是郑某4发给现金。公司刚开始经营不久,他曾带客户去安徽合肥的总公司去考场,一起去的有马某2、王某6、周某3、曾某、王某3等人,大部分业务员都去了,业务员也想看看总公司是否有实力。后来他越干感觉风险越大,就离开公司了。
8、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号和支取明细,证实2013年10月份通过孙为英介绍在和平区信达大厦30层的福涌泉公司投资给高息,她就去该公司考察,周某3接待她,她一共投资了五次,共投资40万元。2013年10月份她去合肥考察,接待她的是周某3,到合肥后还安排了公司的员工王某3照顾她,王某3和周某3都是福涌泉天津分公司三部的,都负责接待投资人,向投资人介绍投资情况。她第一次投资的5万元就是这个王某3取走的现金,后几次投资款都打到许某的账户上。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王某3。
9、证人包某的证言、利息领取表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1月份听说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投资给高利息,后来他就去看看情况。公司的业务员李某1向他介绍,福涌泉公司是出售植物油的,因为要扩大经营,所以通过天津分公司向个人集资,集资是以福涌泉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月利息为投资款的2%。他一共投资了十次,还从别人手里买来了三份合同,总共投资45万元,都是把现金交给会计。他只领到62600元的利息,本金一分钱没回。公司分几个部,每个部都有自己的部门经理和业务员,还有一个总经理,他是在七部投资的。他就知道当时的经理是马某2,负责他的是李某1,公司还有叫周某3、王某3、王某6、方某的业务员,会计总换人,他记得最后一个会计叫储俊波。另外,他和李某3、李某1、曹某、郭某等人是客监会的成员。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利息领取表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资产抵押协议书、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份他接到广告,得知和平区信达大厦30层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投资给高息,他就去看看情况。当时业务员向他介绍,福涌泉公司是出售植物油的,公司要扩大经营,所以通过天津分公司向个人集资,以福涌泉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月利息为投资款的2%。他一共投资12次,共投资31万元,加上他后来从别人手里买来的4万元,共投资35万元,都是把现金交给的会计。他是通过袁某1签订的投资合同,袁某1不是真名,有一次袁某1签收快递时写的名字是袁某2。他知道该公司法人是许某,福涌泉公司经常组织在外面开会,上台讲话的总是一个叫马某2的负责人,公司分好多部门,周某3是三部的经理,王某3是三部的业务员,业绩特别好,女的,外地人,袁某1和李某1是七部经理。2014年5月底天津分公司搬到河东区双赢大厦8层。经他提议,在2014年7月份成立了客监会,防止福涌泉公司集资后跑了,任命李鹤林为行政总监,客监会的成员有他、熊某、李某3、包某、曹某、郭某等。许某给客监会的成员交每月600元通费、通讯费,一共给了2至3个月。他总共拿过55000元的利息,一直领到2014年9月份,之后公司就发不出利息了。本金一分钱没领到。
11、证人宋某、俞某、孙某、周某2、刘某、张某、杨某、贾某、陈某等五十九名投资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协议、资产抵押协议、收据、利息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五十九名投资人接到宣传单或者从旁人处得知,到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投资可获得高额利息。投资人来到位于信达广场30层的福涌泉天津分公司,王某3即被告人王某某接待并向投资人宣传,福涌泉公司总公司是生产食用油的公司,为了扩大经营,以借款的形式在天津集资。投资期限一年,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投资满一年返还本金。投资人决定投资后,由王某3带领到财务处与福涌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资产抵押协议,交纳投资款后,由会计开具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2%利息。资产抵押协议约定福涌泉公司以位于合肥市肥东新区金阳路西侧所属福涌泉公司厂区土地50余亩及厂区内三栋厂房和一栋办公大楼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至福涌泉公司全部履行所有债务为止。第一次投资后王某3还会给投资人打电话,联系继续投资。五十九名投资人通过王某3或者通过王某3与曾某共投资625万元,福涌泉天津分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五十九名投资人获得本金及利息100余万元,实际损失500余万元。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合肥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展调查的函、天津市工商局和平分局现场笔录、案件移送函、关于移送“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情况”的函,证实2014年3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和平分局对信达广场3007房间福涌泉天津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在2014年3月26日将案件移送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在2014年4月2日将案件移送市金融办。投资人在2014年12月9日举报福涌泉天津分公司非法高息揽存,公安机关在同日对福涌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娄底市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13、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信息、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信达广场写字间租赁合同,证实福涌泉公司2008年11月在安徽省合肥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某。2013年9月23日许某以福涌泉公司名义租赁信达广场300308房屋,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成立。
14、福涌泉公司宣传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证实福涌泉公司对外宣传,公司要投资建设100万吨食用油原料及深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该项目已经得到相关政府文件的预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3200万元。
15、通讯录、名片、活动券,证实福涌泉天津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其中王某3在三部工作,名片显示王某3为助理。业务员向投资人发放了来访客人可在福涌泉天津分公司领取礼品的活动券。
1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底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在年处理100万吨食用油原料及深加工项目投资合同书已经自动解除,无法实施二期工程的情形下,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建设二期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在南京、天津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许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1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赵某取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客户签名一栏中签署了真实姓名。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勾选卡信息清单,证实2014年2月25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天津小白楼支行开设卡号为6222……3157的账户,该账户在2014年2月25日至4月25日累计存入94200元,至2014年4月累计取款35000元,2014年5月10日在广州支取54600元后账户余额为27.33元。
1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她到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日正式上班。福涌泉天津分公司坐落在和平区信达广场30层,法人是许某,许某也是总公司的法人,但是许某平时不管天津集资的事,实际负责的郑某2也不经常在天津,开始由陶总负责天津的事情,后来陶总被调走了。福涌泉天津分公司负责集资的一共有八个部,马某2是一部的经理,还负责平时员工培训和开会时给客户讲话。她是三部的,三部的经理是周某3和曾某。每个部门里一般就五、六人,两个经理配一到二名的助理。三部没有业务员,其他部不太清楚,叫经理和助理就是好听些,其实都是业务员,只不过周某3和曾某比她级别高。总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食用油的,天津分公司的任务就是给总公司集资,向客户推荐介绍总公司的情况,然后让客户投资,给客户利息。
她在公司主要负责的就是让客户投资,公司开门以前就要去发传单,公司开门后就在公司等客户上门,给客户介绍福涌泉的投资的情况,想办法让客户投资,平时还要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来公司多投资。客户来了赠送礼品,先把客户吸引到公司来,然后再面对面的给客户介绍,公司现在要建厂,需要资金,客户将钱投到公司获得每年24%的利息,还跟客户讲公司现在正在办理着无息贷款,给客户看公司的各种资质证书,还有许某跟各种领导的合影。还可以将客户带到合肥福涌泉厂房参观,客户可以放心投资,回来后也能替公司宣传。客户同意投资后,由她将客户带到财务室交投资款,然后由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并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交给客户。借款合同主要就是投资人投资的金额和日期,付多少利息,用于投资福涌泉公司的什么项目,合同上有福涌泉公司的公章以及许某个人的印章。抵押协议的内容大概就是福涌泉公司有厂房和土地作为抵押,是借款合同的保障条件。
福涌泉天津分公司面向的客户群体都是上了岁数的老年人。马某2培训时说,老年人退休金少,手里都有些存款,银行存款的利息低,都想多赚点钱,公司利息高,所以向老年人集资比较简单。而且老年人比较爱占小便宜,送点礼品什么的能够将老年人吸引过来。他们发的传单上面就有福涌泉公司投资的情况、公司的地点,上面还写着凭传单到公司可以领取红酒和食用油的礼品,然后传单上面写上业务员的名字和电话。她发的传单上面写的是“王某3”,她在福涌泉工作期间就叫王某3,印的名片也是“王某3”,在招聘时马某2要求的。她带过投资客户到合肥实地考察,考察的行程都是公司安排的。
通过她投资的客户具体记不清了,她发展介绍的投资人应该很清楚,投资人知道哪个业务员做的业务,应该以客户说的为准。这个客户开始只要是她接触谈的,从客户第一笔投资开始,以后的后续投资都计算在她身上。她每个月必须发两千张传单,还给客户打电话,每个月最低要有5万元的业绩,完成后每个月可以拿到3000元的工资和500元的奖金,公司没有规定业务员发展来的客户投资之后,公司给业务员提取佣金。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红酒是她购入后销售给公司的。2014年4月份她离开福涌泉天津分公司。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除获利情况外,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互相印证,均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揽存款,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利,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发表的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吸揽数额,以及被告人退缴3万元不能认定为全部退赃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许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许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但考虑本案指控的数额仅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吸揽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能够认罪,其主动退缴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以老年人为吸揽投资的对象,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退赃,部分客户的投资款系被告人王某某与曾某共同吸揽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中附加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主刑部分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高秀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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