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1,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1,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吴×1、江×、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吴×1、江×、刘×1伙同他人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某财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以返还高额利息并承诺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吸收50余名投资人24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1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邵×、江×、刘×1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邵×、吴×1、江×、刘×1定罪处罚。
被告人邵×、吴×1、江×、刘×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邵×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提出,吴×1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江×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邵×、吴×1、江×、刘×1伙同杨×1、胡×1(另案处理),在位于朝阳区的某财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以返还高额利息并承诺回购收藏品为名,向李×1等55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万余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吴×1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邵×、江×、刘×1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杨×1、胡×1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吴×1、江×、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财投资合同,发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款说明,被害人李×1、夏×、马×、吴×2、杨×2、李×2、王×1、李×3、周×1、赵×1、李×4、张×1、王×2、张×2、朱×、王×3、王×4、闫×、王×5、李×5、乌×、崔×1、罗×、穆×、孟×、韩×、高×、帅×、段×、赵×2、杨×3、虞×、刘×2、刘×3、刘×4、王×6、王×7、郭×、王×8、张×3、徐×、林×、陈×、胡×2、崔×2、齐×、时×、史×、方×、贾×、张×4、杨×4、周×2、靳×、何×的陈述,证人杨×1、胡×1、刘×5、刘×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吴×1、江×、刘×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吴×1、江×、刘×1在与杨×1、胡×1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江×、刘×1能够投案自首,被告人吴×1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1、江×、刘×1相对于被告人邵×罪责较轻之情节,亦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邵×、吴×1、江×的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邵×、江×的辩护人另提建议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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