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1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1,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1及其辩护人姜哲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尹×1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号楼方庄旅馆×号房间内,开设×科技有限公司特约代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收取提成费用。被告人尹×1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穆×1、穆×2、李×、孙×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54000元。其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尹×1于2013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尹×1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10余万元,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尹×1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1伙同尚×等人(已判刑)于2011年3月至11月间,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号楼方庄旅馆×号房间内,开设北京×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特约代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转账至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尹×1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穆×1、穆×2、李×、孙×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5.4万元,后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人民币10.2万元。
被告人尹×1于2013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尹×1供述:2011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一家×公司,是卖磁疗产品的,我去这家公司办公地点看过,也和公司董事长尚×谈过,该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体验式营销,所谓体验式营销就是给公司交5500元,公司称为一个单,公司给一套磁疗产品,包含一套磁疗被或一套磁疗锅,公司在两个月内返还这5500元,另加550元的利润,多交多得,上不封顶,实行会员制;成为会员后可以申请开店,开店要交20000元押金,还需要有东西进行抵押,通过审核后和公司签合同,然后就可以代理公司业务,成为代理,每上报一个单,公司给100元店补;直接介绍朋友过来的,每一个单公司给返100元点位费,间接介绍的没有。我了解情况后觉得能挣到钱就加入了,开始买了几单,后来我申请开店,然后我又投了100多单,具体多少单我记不清了,每单5500元,钱直接转到尚×的银行卡上。公司规定成为会员要有一个固定的农行账号,跟公司的钱款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公司使用的账号是尚×的个人账号;后来公司给我返的钱我都直接用于补单了,也就是接着买单,所以公司返的钱从来没有打到我账上。2011年5月份左右,我在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地下室7号,租了一间房,在那成立了一个店,这个地方主要是用来存放货物,有时客户来了我给他们讲一下公司的模式,发展客户;一直到2011年11月份,公司就出事了,具体什么事不清楚,就是不能按月返钱了,后来就没再返钱。我从开店到2011年11月份这段时间里一共有四、五十人在我那下过单,不算利润补单,一共有2000单左右,算上利润补单大概有4000单左右,每单都是5500元。这些钱都是客户用卡转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再把钱转到尚×的账户上;我是每10天报一次单,也就是每月的10号、20号、30号给公司报单;公司给客户返款也是先返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再返给客户。因为大部分客户都是要求用返款直接补单,只有少数人要求拿回补单,所以返给这部分人的钱,按公司规定我就直接用其他客户新交的钱返给这部分人,然后再把差额交给公司,公司就不给我返款了,所以公司从来没有往我卡上返过钱。我直接发展的有穆×2、穆×1,其他人想不起来了。穆×1一次性买了72单,花了39.6万;穆×2买了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9月10日买了16单,花了8.8万,第二次加了多少单我记不清了,这两次一共交了十几万,这些钱都是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我的银行卡是农行的,在方庄支行开的户。直接发展公司给100元点位费,间接发展的没有,因为都是从我店里报单的,所以每上报一个单,公司另外给100元店补,这店补的钱都是我的。我的店不对外经营,不卖具体产品,产品都是交单后公司给交单的客户的。尚×说她还有别的公司,用别的公司的钱来补充这个公司,而且她说这种模式只是暂时的,以后大家知道产品好了,到时候公司就能卖这种产品盈利,就不用这种模式了;但是我没有看见她所说的其他公司的相关手续,我们去公司都要预约,公司同意才能去,要不然根本进不去。我的办公地点是2011年5月在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号租了一个办公地点,退租是2012年3月;我退租告诉了一部分会员,我电话号码换了也告诉了一部分人;我退房之后经常和穆×1通电话,×公司出事了,我对会员讲了。我向会员介绍公司情况是会员坐在一起,我给他们讲解如何获利返款,最后没有听明白的我再给他们个别解答问题。会员从我手中下订单,我将钱交给公司提供的尚×账户,我给会员开收据,加盖的是“北京×特约代理店业务专用章SY:00226”,这代表我的专卖店,章是公司提供的,我从每个单中提取100元的费用。我用于这件事情的就是一张农行卡,是我自己的名,所有的客户给我转账、现存都是存到这张卡上,我给尚×汇钱用这张卡,我给客户返钱也是用这张卡,可以说所有经营活动都是用这张卡。客户通过转账、现存的方式把钱存到我的农行卡里,按理说我直接把钱交到公司,但是公司有规定,公司应该返给客户的钱都不直接通过公司来返,都是用我卡上的钱给客户返,剩余部分再转到公司帐上,同时把谁买了多少单报给公司,公司做好相应记录,只要不继续投资的我都是按时返的。
2、被害人穆×1陈述:2011年9月我的朋友梁怀珍对我说有一个公司非常好,是做磁疗保健品的,往里存钱可以返还利润,利润非常高。之后我就和她去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的×号房间,我和梁怀珍进去后,看见十多个人在里面,他们和我一样都是来听课的,讲课的人叫尹×1,她自称是北京×特约代理店店长,说她们公司非常大、项目多,在磁疗保健项目上前景非常好,往里面投钱,1个月返60%利润,2个月就返100%的利润,我陆续听了四次课,内容都是差不多。后尹×1说9月10号、20号、30号可以向她的卡汇钱,农业银行卡号×××。9月19日,我来到尹×1所在的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的7号房间,后尹×1带着我在方庄环岛方庄农业银行大厅内,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汇给尹×1提供的银行卡号转了39.6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我给尹×1打电话,我说我给你把钱转过去了,你给我开个凭证,一周后她给我一个收据。过了一个月,我看我的银行账户没有返还利润,我给尹×1打电话,她的电话停机了,我去尹×1所在的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的×号房间,她已经不在那里了。尹×1说她是×特约代理店的店长,我说去看看北京×特约代理店的公司,她说不用我们去,尹×1给我们看了磁疗锅、磁疗被一些东西。
3、被害人穆×2陈述:2011年9月我接到朋友梁怀珍电话,她说现在给一个公司投点钱过一段时间就可以分红,分红回报很高,让我和她去看看到底怎么回事。我就给我妹妹穆×1打电话说了这事。早上9点我就和梁怀珍、我妹妹来到了丰台区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地下室×号房间,屋里有好多老头、老太太,有一个50多岁的女子在给这些老头、老太太上课,该女子说她是北京×特约代理店的代理,她们公司是做保健品的,实力很雄厚,在国内有很多大的项目,公司社会背景很深;现在银行利率很低,让我们往他们公司投点钱,到年底分红会很高,明年公司上市之后我们想投钱公司都不要我们的钱。于是我于2011年9月10日在丰台区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地下室×号房间给了那名女子13.2万元现金,该女子说到年底一下会分红好多钱,让我过一个星期来旅馆拿收据。过了几天该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钱有点少,让我再加点钱到年底分红会更多,我于2011年10月10日第二次在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地下室×号房间给了该女子现金5.4万元,两次共计18.6万元。过了大概40天,该女子电话打不通,我就来到芳群园二区方庄旅馆地下室×号房间找人,该女子已经退房,找不到人了;该女子大概50岁,说标准普通话,北京人,姓名尹×1,北京×特约代理店我们没有去过,我们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个公司。
4、被害人李×陈述:2011年9月初,我朋友穆×2告诉我有个投资项目比较赚钱,我就和她一起到丰台区方庄旅馆地下室×号房间去了解情况。我们到那以后看到有个叫尹×1的人在演讲,让大家给她负责的北京×代理店投资,投资有高回报,每投资8.8万元人民币,年收入可以达到378280元人民币。2011年9月8日我在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农业银行按尹×1提供的账户给她转账17.6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10日我和穆×2一起到丰台区方庄旅馆地下室7号房间找尹×1开了两张收据。尹×1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是×××,我给尹×1转账用的是农业银行,用账户李××××转了4万元,用账户安长明×××转了4万元,又给尹×1汇了两笔款,每笔4.8万元人民币,一共17.6万元人民币。尹×1给我开的收据其中一张是2011年9月10日收到安×购货款88000元整,上面盖了“北京×特约代理店”的业务专用章,收款人是尹×1;另外一张是2011年9月10日收到李×购货款88000元整,上面盖了“北京×特约代理店”的业务专用章,收款人是尹×1;安×是我爱人的名字,当时我是用我和我爱人的名字各买了一份尹×1的投资;案发前尹×1退给我两个5.1万元,一共10.2万元,还剩7.4万元没给我。
5、被害人孙×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我的朋友穆×1跟我讲有一个大额存款高回报10%的机会,可以去听听讲座。之后我就跟着她到了方庄的一个小区里,我们在一个房间里见到了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她自称叫尹×1,是北京×特约代理店店长,当时听课的大约10多个人。尹×1说×公司非常大,经营项目很多,有磁疗保健产品、养老院建设,公司还和日本一家公司合作开发高速公路沥青产品、水力发电项目,前景非常好,两年后公司将上市。公司进行融资两个月,利息10%,现在大家要是往公司投钱,第1个月返本金的60%,第二个月连本带息一起返还。我问公司在什么地方,希望去参观,尹×1说公司在朝阳区,现在公司不对外参观。我听了以后,就觉得不靠谱,但以后连着几天,尹×1都给我打电话说这个投资怎么好,我被说动了心,就问尹×1投资细节,尹×1称5500元购买公司一份原始股,多买多得,要是投资39.6万元,两个月后可以拿到45万。2011年9月19日,尹×1带着我和穆×1到了方庄环岛西南角的农业银行,我用我的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尹×1提供的银行卡号10万元人民币,还通过招商银行把我银行卡内29.6万元汇到了尹×1的农业银行卡里,穆×1也在农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尹×1的农业银行卡汇款39.6万元;我要求尹×1给我一个收款凭证,尹×1说没有收据,参加投资的人多了,我都没给开收据,你们把农业银行卡卡号登记给我,下个月19日就给你的账号返钱,11月19日前连本带利都会返还给你。我和穆×1把各自的农业银行卡卡号都告诉了尹×1,一周后她给我和穆×1每人一个收据,我的收据内容是收到孙×购货款396000元,收款人尹×1,日期是2011年9月20日。过了一个月,我看我的农业银行账户里没有返回来的钱,就给尹×1打电话,她的电话停机了,我去尹×1当时讲课的旅馆,她已经不在那里了,后我发现自己被骗了,我和穆×1四处打听查找尹×1的下落,都没有找到。我给尹×1转账39.6万元人民币,转账的农业银行卡号是×××,户名孙×,还有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是×××,户名孙×,尹×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是×××。我没有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我跟尹×1也没签过投资协议之类的东西,我要求去看看北京×特约代理店的公司,她说公司不接待参观,所以我也不知道公司是否存在。尹×1给我们看了磁疗杯和磁疗被子,说是公司的产品。经辨认,被害人孙×辨认出被告人尹×1就是其在陈述中所说的诈骗其39.6万元的女子。
6、证人尚×证言:我公司名称是北京×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是2008年正式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我本人,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号楼×,经营范围是磁疗产品。公司经营睡眠系列的磁疗产品,如被子、床上用品等,这些磁疗产品都是从长春康鹰公司进的,磁疗十件套的成本在1000元左右,包含被子、床上用品等,磁疗锅成本在500元左右,磁疗杯成本在70至100多元不等。这些磁疗产品的具体经营方法是客户购买5500元人民币的磁疗产品就成为我公司的会员,然后由公司按两个月为期返还客户服务费、广告费等费用共计5950元人民币,客户可以免费体验磁疗产品。我公司有加盟商,大概有100多家加盟店,成为加盟商需要由当地有加盟意向的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市场部审核完毕后,申请人需要有固定住所、工商登记资料等,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合同,申请人交公司5万元购货款,公司给5万元的磁疗产品作为样本就可以经营了。加盟商每报一单5500元,可以获得100元的店补,如果介绍一个顾客购买一单,还可以拿到90元的介绍费。加盟商每个月10日、20日及30日是报单日,加盟商将购买的单数及总金额进行统计,然后写明需要体验哪些磁疗产品,再将汇款凭证贴在报单纸上,之后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给公司的统计部,公司再按加盟商需要的磁疗产品件数给加盟商发货。加盟商的店补以及客户的介绍费、本金由公司通过网银汇给加盟商,多数是农行卡。加盟商根据个人的业绩再发钱给顾客公司,有尾号是3811、2711、5214的农行卡,卡的名字是我。我们是根据地区划分的,加盟商的章是按加盟的时间顺序排列的,没有固定的章,我公司通过这种形式在全国一共收了2个多亿。2010年我用×华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上会的李满仓会长合作,投资2000多万元建设广西凭祥地区工业园,至今也没有建成。2010年1月份左右,我与铁岭华隆智能发电有限公司合作投资5000万,当时是该公司的石佩国与我签订的合同,后来我公司出现资金问题,石佩国还派史桂兰帮我解决资金问题,2011年我公司投资农民工晚会花费2000万元。2011年9月3日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了“学习双百英雄文艺演出”,先后投资600万左右。2011年5月我和赵泰来合作,将一批流传在英国的收藏品运回国内予以传承,我投资1.5亿人民币用于回归的运费及关税等,现在上述物品在我手里,共2000多件,我正在办理展馆的事宜。2011年8、9月份,我在石家庄康堡县太阳能发电厂给李庆学将军投资300万人民币,用500余万元购买了海南五指山县的600多亩地,用于给公司店长、会员提供房产福利,河南南阳我也租了关公寺等地400亩,花了50多万元,也是公司福利及文化基地。2011年3、4月份我在天津搞了一个国粹演出,投资50多万元,还捐了十几万。2011年8、9月,书法家协会主席胡东波在香港搞了一个纪念“辛亥革命”的画展,我投了30万元人民币。公司本来通过投资项目来赚钱,但是没有成功。北京×吉昌有限公司基本没有什么固定资产,我个人没有房产以及车辆,存款也没有。2011年10月之后,公司把2个月可以拿回本金的模式改为4个月可以拿回本金,但是这个模式公司只是跟加盟商说了一下,基本没有继续做下去,全国的加盟商也很少把钱汇到公司来了。在2011年10月11日左右,全国的加盟商在北京×公司内开了一个会,告诉加盟商先别继续收单,把之前顾客投的钱解决了再说。
7、证人尹×2证言:我在北京×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做财务方面的工作,公司帐由会计公司做,大部分收入是入账到尚×名下的银行卡中,我曾经也管理过这些个人账户,都是按尚×的要求进行管理,应该是有两张农行卡、一张工行卡,公司实际营业收入主要体现在尚×的个人卡中。公司的收入就是销售磁疗产品的收入,公司的磁疗产品都是尚×负责货源,购货的货款都是按尚×的要求付款到她提供的账户中,磁疗产品有被罩、鞋垫、护腰、内裤、枕头等等。公司的产品都是通过发展分店来销售,分店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些分店为公司销售磁疗产品,并将货款转入尚×名下的银行卡中,公司则根据各分店的销售情况将磁疗产品发货给客户进行返款。公司最大的支出就是给各分店的返款,客户在公司购买货物,将货款转入尚×名下的银行卡中,公司再发货给客户,同时返给客户高于货款的返款,返款比例很高,是尚×定的返款比例。侯劲松将每个分店应返多少钱算好报给我,我则通过网银操作,按侯劲松提供的户名、账号、金额进行操作。我也曾对尚×说这样下去公司收支差太多,容易出现很大的财务漏洞,要赶快转型到正规经营方式上,但尚×至今未转变经营方式,至于这样返款是为了扩大销售还是公司要用钱我不清楚。除了北京×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之外,尚×还有×吉昌和×双健两个公司,但基本上也没什么收入。公司的总经理是尚×,她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公司还有业务部,主要负责对外招收门店、产品推广、发展客户等,负责人有陶亮和郑云;物流部主要负责产品发货,负责人是杨辉;统计部就是侯劲松负责的部门,在万达广场3号楼1806室办公,主要负责客户资料、分店资料和返款核算,网银操作返款也是由侯劲松负责;财务部就由我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公司在经营中以给客户高额返款的方式进行规模扩张,我管理公司内帐期间,公司收入逐月递增,一开始几万元,后来每月几十万元,到后来每月几百万元,公司的收入、支出都要报给尚×。
8、证人韩×证言:我工作的单位是在丰台区芳群园二区×号楼方庄旅馆,单位全称是北京市×旅馆,我是法人代表;经过电脑查询,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有一个叫尹×1的人从我们这里租过房,之前她是否在我处租过房我记不清了,因为原来电脑坏过,之前的记录有可能没了。尹×1租房是按月交房租,每月1800元,我们和她没有租房协议。尹×1租的是我旅馆7号房间,说是存放公司物品用,她不住在这里;尹×1偶尔会来这里几次,每次都带几个人来,并在房里聊一段时间,来的人有时带几件东西走。
9、证人志×证言:尹×1是我母亲,她与北京×吉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加盟店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母亲没跟我说过,她曾经给过我一个磁疗被和一个磁疗锅,我问她哪来的,她说买的;我以前看她整天挺忙的,也不知道干什么,于是我问她到底在干些什么,她说你别管了,所以她的事我不太清楚。我母亲出事后,我把家里翻了一遍,找到了一份×健康家园合同书复印件,除此之外没发现有别的合同。我家里没有什么与我母亲这事相关的材料了,我不清楚我母亲是否收取过客户的钱。我母亲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更没有给我买过房或为我买房提供资金上的帮助,我自己有工作,生活花销用的都是我自己挣的钱,我母亲没有购置过房产等财产。
10、汇款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尹×1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被害人穆×1人民币39.6万元;2011年9月10日收到被害人穆×2人民币13.2万元,2011年10月10日收到被害人穆×2人民币5.4万元;2011年9月19日收到被害人孙×人民币39.6万元;2011年9月10日收到被害人李×人民币8.8万元,收到安长明人民币8.8万元;2011年3月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尹×1向尚×的银行账户转支人民币共计640余万元,2011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李×和安×的银行账户转支人民币共计10.2万元。
11、×健康家园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北京×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尹×1作为2011年度的×健康家园,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北京×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市场部经理郑×,行政主管卢×,市场部主管陶×,财务人员侯×、尹×2,物流部主管杨×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已被判刑。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1的自然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尹×1退赔人民币1万元至本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1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10余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尹×1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从犯,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1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尹×1继续退赔各被害人其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孙桂华人民陪审员邱景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隗合佳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