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009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39岁(197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5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许×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八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李×1七万二千元(含已返黄金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王×二万五千五百元(含已返黄金三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李×2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含已返黄金三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付淑稳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高×六万一千二百元(含已返黄金五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李×3(含已返黄金三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李×4十万零八千元(含已返黄金六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吴×二十五万二千元(含已返黄金一百四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二十八万八千元(含已返黄金一百六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曹×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元(含已返黄金一百六十克的折价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5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张媛代理审判员刘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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