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俊辉,男,36岁(1978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雷俊辉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俊辉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俊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雷俊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俊辉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俊辉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0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于靖民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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