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彬,男,48岁(1967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彬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梅×1(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
2011年9月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于彬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销售人员,参与向苏×等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彬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于彬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彬当庭辩称其受雇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公诉机关将其组员所签订的合同金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彬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梅×1(已判刑)等人的组织、策划及领导下,积极实施或参与实施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2011年9月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于彬作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组长,分别向朱×、魏×、苏×、李×、张×、林×非法集资人民币230余万元,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梅×1(原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已判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7月间,使用借来的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和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宣传的途经拉客户介绍投资收益,对外宣称的投资项目有大庆龙华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山西金源公司等,但这些都是没成立和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并无收益,公司的所有收入只是投资人的投资款,吸收的社会资金部分用于返还前期投资人、部分用于办公费用支出,另有小部分用于投资其它项目。
2、证人梅×2(原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业务是代理客户投资公司手中的项目,主要有大庆龙华石油化工、山西金源天荣镁电池、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以及芜湖联众石油化工4个项目。公司向业务员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纸张,业务员随意拨打上面的电话宣传项目,还有在街上发名片以及项目宣传材料。有投资意愿的客户来公司后,业务员向客户宣传上述项目,客户确认投资后,交纳投资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他在公司一直用“王x”这个名字,具体负责在客户签好的协议上盖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以及向客户开具其所认购公司的股权证和收据。因上述4个项目没有做成,所以一直处在亏损状态,就是用新客户的投资款给老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润。
3、证人曹×(原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已判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2月到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升任销售部总监,主要负责发展投资客户。他们从金融博览会、超市、商场门口拉客户,或者直接给客户打电话,电话信息是他从网上买来交给业务员的。业务员对外声称公司项目有好的前景,如果购买股权有很高回报,项目经营好会有分红,经营不好公司按照购买价的115%回收股权。公司主要由两种业务形式,一是以代理投资的形式直接收取客户投资款,并承诺12%至15%的回报,二是公司持有一些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公司通过出售项目股权收取客户投资款。公司对外销售的股权项目有海南森瑞普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大庆龙华公司等,但这些公司实际上没有产生利润。
4、证人朱×、魏×、苏×、李×、张×、林×的证言:证明他们经被告人于彬的介绍或接待,均以“项目投资”的名目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朱×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魏×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苏×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李×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3万元,张×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林×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均没有收回投资款及收益。
5、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创业投资补充合同、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被告人于彬参与向朱×、魏×、苏×、李×、张×、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
6、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利润表、负债表等: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获的规章制度和文档(包括营销人员奖励规定、营业部签约流程、投资款收取方式、委托书、格式合同文本、员工业务知识手册、公司知识问答汇编等):证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对内人员的管理情况。
8、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获的通讯录、人事登记表、员工考勤表、部分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内部人员的组织结构以及部分业务员于彬在该公司获得的工资及提成。
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梅×1等人已被判刑的涉案有关情况。
10、被告人于彬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应聘到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业务员给特定人群打电话,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如果客户觉得有兴趣就到公司详谈,他和业务员会向客户介绍有关项目和收益的情况,还会给客户看宣传材料。如果客户有兴趣投资就去营业部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他或业务员带着客户到银行转账。最后,他们将投资合同、股权证、收据和银行票据四项交给客户,整个流程就结束了。客户信息(名字及电话)和宣传资料都是曹×提供的,他听说客户信息是曹×买来的,还有从网上搜的。他没有核实过宣传资料上的内容,不清楚是否真实。他就知道公司的两个项目,渤海银行和芜湖石油股权转让,芜湖石油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一年期12%,两年期15%,到期后本息全返。2011年他入职时担任业务员,底薪人民币2000元,业务提成2%,他做了两个客户,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4月他被提拔为销售组长,底薪人民币3000元,业务提成2.5%加下属业务的千分之五。他下属的业务员有刘x、王x、田x、孙x、刘x、刘x、孙x、许x。他们组销售芜湖石油项目大约人民币190万元,他拉来的客户最终没有得到本息。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彬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彬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彬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于彬的辩解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彬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彬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华志芳人民陪审员李云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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