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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刘×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文瑞,男,35岁(1980年10月28日出生),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莎莎,女,32岁(1983年8月16日出生),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良,男,30岁(1985年10月24日出生),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娟,女,36岁(1979年8月19日出生),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王莹,女,36岁(1979年4月10日出生),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27岁(1988年2月7日出生),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温顿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含银行业务等限制项目;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于2012年7月20日开业,法定代表人为陈立秋,实际控制人为徐志刚(现通缉在逃);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欧温顿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树立,实际控制人为徐志刚。公司设有内蒙古办事处,后由韩喆任负责人。

受徐志刚指使,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中欧温顿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出借资金”、“集合理财”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收益,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上述期间内,公司共计吸收黄保健(60岁,男,北京市人)等人资金人民币3.7亿余元,返还人民币1千万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6亿余元。后各被告人于2014年3月1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归案。其中:

(一)被告人肖文瑞于2012年到中欧温顿公司任销售二部经理,负责管理销售二部,2014年1月10日起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其所在理财二部及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他各理财部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亿余元;

(二)被告人李莎莎于2012年12月到中欧温顿公司后任客服部经理,负责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收款及债权匹配等;被告人周良于2012年10月到中欧温顿公司后任市场部经理,负责联系商场、超市、酒店等市场事务;被告人李娟于2012年7月到中欧温顿公司后任公司企划部经理,负责制作宣传资料、管理公司网站等;被告人李德王莹于2012年4月到中欧温顿公司,11月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负责招聘员工、发放工资、后勤等,李莎莎、李娟及李德王莹在公司任职期间,共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7亿余元,周良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亿余元;

(三)被告人刘×于2013年5月2日到中欧温顿公司任出纳,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客户返利、费用报销等工作,在公司工作期间,共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亿余元。

另,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5个、人名章2个、身份证2张、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330万元等,现均在案。中欧温顿公司在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欧温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号:×××);涉案人员李×在渣打银行的账户(账户号:×××);涉案人员李桂珍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单(保单号:×××);涉案人员李晓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被告人肖文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被告人李莎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62220202000XXXXXXXX);被告人李娟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等,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均已冻结。

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文瑞亲属帮助退缴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莎莎亲属帮助退缴的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周良亲属帮助退缴的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李娟亲属帮助退缴的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德王莹退缴的人民币2.5万元及被告人刘×退缴的人民币3.1万元,现均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等人(投资人)、殷×等人(单位员工)、黄×、李×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宣传材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欧温顿集合理财基金认购(申购)协议》、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及相关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肖文瑞、李莎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尚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系从犯;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亲属及李德王莹、刘×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依法对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法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连同在案钱款发还各投资人。在案之物一并处理。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文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莎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德王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清单后附);在案之中欧温顿公司在上海×数据服务公司的账户、中欧温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号:×××)、涉案人员李桂珍在渣打银行的账户(账户号:×××)、涉案人员李桂珍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单账户(保单号:×××)、涉案人员李晓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被告人肖文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被告人李莎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被告人李娟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号:×××)等账户内之冻结款;以及现金三百八十万八千元与笔记本电脑一台等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七项内容;扣押的印章五个、人名章二个及身份证二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肖文瑞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通过正常程序应聘为公司员工,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肖文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肖文瑞不是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不构成主犯;肖文瑞积极退赔人民币20万元,系初犯、偶犯,一审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莎莎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主犯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莎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未考虑徐志刚在犯罪中的作用,仅考虑李莎莎及其他同案人的作用,造成对李莎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有误;李莎莎应认定为从犯,且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小。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市场部参与的吸收资金数额认定;其作为公司员工,不明知该公司系为犯罪成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诉人周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周良犯罪金额人民币3.6亿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良仅应对通过商场、超市活动吸收的资金数额承担责任,且市场部并非吸收公众资金的重要环节,商场、超市并不是公司吸纳投资人钱款的最主要方式;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娟的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与刘×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揭发徐志刚携款潜逃,系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具备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娟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李德王莹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只是正常职务行为;本案立案前,其与其他员工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不能以社会矛盾无法化解作为对其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德王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德王莹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不明知公司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没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本案中其于2014年2月20日后停止支付工作,系犯罪中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到公司时间短,在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客户返款,系从犯;其曾两次揭发徐志刚的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还具备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其刑事责任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供了报警材料,拟证明其在案发前曾报警。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刘×提交的相关报警材料,经查,上述材料拟证明事实与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各上诉人系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北京市朝阳区及内蒙古自治区等地,通过债权转让、发行中欧温顿集合理财基金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投资人吸收资金,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补偿出借人可能存在的潜在回款损失,中欧温顿集合理财基金管理人承诺保证基金持有人的本金安全,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另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社会公众均明知只有银行才能从事保本付息的吸收资金活动,且正常投资机构均对投资行为进行风险提示,各上诉人均明知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本付息的债权转让型理财和基金,故主观上能够认定各上诉人明知吸收资金行为的性质;客观上,各上诉人作为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按各自职责分别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的整体行为:肖文瑞前期系销售部经理,其部门直接从事吸收资金行为,后期作为单位副总经理,负责单位全部吸收资金工作;李莎莎系客服部经理,负责审核合同、整理客户资料、整理客户派息明细表、分配债权及审核债权列表并曾收取客户交来的现金,本案系以债权转让形式吸收资金,债权匹配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周良系市场部经理,负责宣传公司业务、维护客户关系;李娟系企划部经理,负责公司宣传品及公司网站更新、维护;李德王莹系公司行政主管,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维护公司运营,虽没有实施吸收资金行为,但对吸收资金行为提供帮助;刘×系公司出纳,负责发放工资、提取备用金、客户返利及收取部分投资人本金;故上诉人肖文瑞、李莎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及刘×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诉人刘×、李娟等人在案发前到公安机关报案揭发徐志刚携款潜逃,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刘×等人在报警后仍实施了吸收资金及返利的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时间及工作职责,认定各上诉人参与吸收资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亦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肖文瑞、李莎莎、周良、李娟、李德王莹、刘×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马新健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商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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