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02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彬,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于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彬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原审被告人于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彬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彬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彬撤回上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浩代理审判员陈光旭代理审判员常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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