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热连黑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虹,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沙马五沙,又名沙马木且。200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语翻译刘某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热连黑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沙马五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8月初,被告人沙马五沙、曲木木衣(已判处)、巫期约呷(已判处)和周长明(已死亡)分别接受毒贩的雇佣到云南省运输海洛因,被告人热连黑日负责带路和组织运输毒品。之后,热连黑日带领沙马五沙等人从攀枝花乘车前往云南省。到达目的地后,热连黑日将海洛因分给沙马五沙等四人吞服,之后又安排车辆返回。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当5人乘坐的面包车行至云南省普洱市南岛河路段时,被云南省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查获。沙马五沙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2砣,净重34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6.27%;曲木木衣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4砣,净重为33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9.88%;周长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4砣,净重30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3.47%;巫期约呷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0砣,净重为23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9.66%。以上海洛因共计净重120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从各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海洛因等物证;证明案件来源、毒品查获及称量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笔录等书证;涉案人员周某的供述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热连黑日的辩护人提出,热连黑日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马五沙的辩护人提出,沙马五沙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热连黑日组织、带领沙马五沙等人往返、安排分包吞服藏毒、联系毒主等,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沙马五沙受指使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沙马五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系受雇运输毒品,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均已作认定并作量刑体现,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3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晴
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
代理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伟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热连黑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虹,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沙马五沙,又名沙马木且。200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语翻译刘某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热连黑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沙马五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8月初,被告人沙马五沙、曲木木衣(已判处)、巫期约呷(已判处)和周长明(已死亡)分别接受毒贩的雇佣到云南省运输海洛因,被告人热连黑日负责带路和组织运输毒品。之后,热连黑日带领沙马五沙等人从攀枝花乘车前往云南省。到达目的地后,热连黑日将海洛因分给沙马五沙等四人吞服,之后又安排车辆返回。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当5人乘坐的面包车行至云南省普洱市南岛河路段时,被云南省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查获。沙马五沙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2砣,净重34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6.27%;曲木木衣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4砣,净重为33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9.88%;周长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4砣,净重30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3.47%;巫期约呷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0砣,净重为23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9.66%。以上海洛因共计净重120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从各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海洛因等物证;证明案件来源、毒品查获及称量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笔录等书证;涉案人员周某的供述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热连黑日的辩护人提出,热连黑日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马五沙的辩护人提出,沙马五沙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热连黑日组织、带领沙马五沙等人往返、安排分包吞服藏毒、联系毒主等,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沙马五沙受指使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沙马五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系受雇运输毒品,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均已作认定并作量刑体现,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3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热连黑日、沙马五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晴
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
代理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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