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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7日1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2栋1105室有人贩卖毒品。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丽丽”)在房间,并从其住处缴获疑似“麻古”27粒,疑似“冰毒”两袋,疑似“大麻”一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27粒麻古净重2.59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一袋冰毒净重7.4578克、一袋冰毒净重3.99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共计14.0514克。一袋“大麻”未检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05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海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林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7日1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2栋1105室有人贩卖毒品。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丽丽”)在房间,并从其住处缴获疑似“麻古”27粒,疑似“冰毒”两袋,疑似“大麻”一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27粒麻古净重2.59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一袋冰毒净重7.4578克、一袋冰毒净重3.99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共计14.0514克。一袋“大麻”未检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05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海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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