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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维持原审判决中“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壶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撤销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以来在一个叫吴东新(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冰毒。2014年2月13日,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中医院对面棉麻土产公司一楼吴东新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从吴东新处购买了10个冰毒(10克)。2014年1月下旬,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807房间以5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1克冰毒;2014年2月12日下午,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608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3克冰毒;2014年2月12日晚上,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608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2克冰毒;2014年2月13日下午,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3克冰毒。2014年2月14日5时许,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金穗宾馆20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9.5克(净重8.49克),从其房间内搜出塑料袋一包、锡箔纸一包、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2个。经鉴定,从王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即吸食冰毒用的“壶壶”2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不属于累犯,但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某提出的其被抓获时从身上搜查出的冰毒8.49克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不能完全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壶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自2013年以来在一个叫吴东新(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2月13日,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中医院对面棉麻土产公司一楼吴东新家中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吴东新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下旬,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807房间以5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3日下午,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金穗宾馆20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5克(净重8.49克),从其房间内搜出塑料袋一包、锡箔纸一包、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2个。经鉴定,从王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有吸毒工具“壶壶”2个证明,王某吸食毒品时所使用的工具。
  2、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金穗宾馆20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王某所在的金穗宾馆206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该房间搜出王某吸毒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从王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王某持有的塑料袋、锡箔纸、电子秤、吸毒工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从王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毛重9.5克,净重8.49克。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31号鉴定意见证明,从王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认笔录2份,证人戴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王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证人陈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8号王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
  8、尿检报告1份证明,王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9、户籍材料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系毒品再犯的事实。
  1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4年1月下旬,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807房间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门口卖给他70元的甲基苯丙胺。
  13、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戴某、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同时供述其贩卖给陈某的冰毒重约0.3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毒数量达8.89克,属情节严重。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时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和晚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608房间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戴某(一次0.3克,一次0.2克,共计0.5克)”的事实除王某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据此认定王某的该两笔犯罪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存在错误而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维持原审判决中“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壶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撤销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舟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以来在一个叫吴东新(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冰毒。2014年2月13日,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中医院对面棉麻土产公司一楼吴东新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从吴东新处购买了10个冰毒(10克)。2014年1月下旬,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807房间以5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1克冰毒;2014年2月12日下午,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608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3克冰毒;2014年2月12日晚上,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608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2克冰毒;2014年2月13日下午,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3克冰毒。2014年2月14日5时许,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金穗宾馆20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9.5克(净重8.49克),从其房间内搜出塑料袋一包、锡箔纸一包、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2个。经鉴定,从王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即吸食冰毒用的“壶壶”2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不属于累犯,但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某提出的其被抓获时从身上搜查出的冰毒8.49克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不能完全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壶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自2013年以来在一个叫吴东新(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2月13日,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中医院对面棉麻土产公司一楼吴东新家中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吴东新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下旬,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807房间以5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3日下午,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王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金穗宾馆20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5克(净重8.49克),从其房间内搜出塑料袋一包、锡箔纸一包、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2个。经鉴定,从王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有吸毒工具“壶壶”2个证明,王某吸食毒品时所使用的工具。
  2、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金穗宾馆20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王某所在的金穗宾馆206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该房间搜出王某吸毒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从王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王某持有的塑料袋、锡箔纸、电子秤、吸毒工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从王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毛重9.5克,净重8.49克。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31号鉴定意见证明,从王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认笔录2份,证人戴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王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证人陈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8号王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
  8、尿检报告1份证明,王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9、户籍材料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系毒品再犯的事实。
  1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4年1月下旬,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807房间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门口卖给他70元的甲基苯丙胺。
  13、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戴某、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同时供述其贩卖给陈某的冰毒重约0.3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毒数量达8.89克,属情节严重。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时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和晚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大酒店608房间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戴某(一次0.3克,一次0.2克,共计0.5克)”的事实除王某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据此认定王某的该两笔犯罪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存在错误而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维持原审判决中“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壶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撤销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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