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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曾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6号“光明新村”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0.3克。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某某一路5号273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0.4克。
  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黄某、柏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涛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吸毒工具及毒资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涛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伟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曾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6号“光明新村”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0.3克。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某某一路5号273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0.4克。
  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黄某、柏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涛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吸毒工具及毒资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涛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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