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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鱼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柳某某xx都“xx”KTV楼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吸食完该毒品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再次在“xx”KTV楼下向覃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覃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某重4.74克的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兰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子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鱼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柳某某xx都“xx”KTV楼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吸食完该毒品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再次在“xx”KTV楼下向覃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覃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某重4.74克的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兰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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