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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1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1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潮武,揭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1与吸毒人员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拿毒品海洛因0.3克给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以300元贩卖给秦某。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某某1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天天渔港附近以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秦某。
  2013年1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1与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拿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贩卖给秦某。陈某某携带毒品到出租屋楼下准备贩卖给秦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公安机关在陈某某1出租屋查获6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9.8克)、23包疑似冰毒(净重15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小,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受陈某某1的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将在陈某某1住处查获的29.8克海洛因和151.1克“冰毒”全部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毒品尚未进行交易,也没有明确买主,且陈某某1和朋友罗某也在吸食这些毒品。本案三次毒品交易数量共计0.9克海洛因。原判量刑过重。2、陈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陈某某1与吸毒人员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内拿毒品海洛因0.3克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以300元贩卖给秦某。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某某1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天天渔港附近以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秦某。
  2013年1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1与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内拿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贩卖给秦某。陈某某携带毒品到出租屋楼下准备贩卖给秦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公安机关在陈某某1出租屋查获6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9.8克)、23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1.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起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秦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我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戒毒所里认识了陈某某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用电话(号码137××××0307)与陈某某1联系(陈某某1的电话前3位数字是159,后面的记不起来),向陈某某1购买3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陈某某1居住的流沙南芳草洋村的楼下交易。约半个小时后,我来到陈某某1住的楼下,打电话告诉陈某某1,陈某某1就叫一个女子拿了一些用白纸包着的海洛因(约0.3克)给我,我拿了300元给该女子后离开。同年11约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陈某某1,向他购买100元海洛因,约定在“渔港酒店”斜对面交易。大约过了半小时后,我与陈某某1在酒店斜对面相遇,陈某某1拿了一小点用白纸包着的海洛因给我,我拿了100元交给陈某某1后,双方各自离开。同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我用电话(号码158××××4744)与陈某某1联系(电话号码为130××××1368)购买400元毒品,陈某某1叫上次那名女子拿毒品给我。我正准备跟那名女子交易毒品时,派出所的同志将我和那名女子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秦某通过对10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两次帮陈某某1贩卖毒品给他的女人。
  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陈某某1打电话叫我到他住处吸食毒品冰毒,我于17时许来到陈某某1的住处,刚准备吸毒时被公安局的同志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的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及海洛因都是陈某某1的。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16时52分在普宁市流沙南芳草洋村提取到陈某某携带在身上丢弃在地上的1包疑似海洛因毒品;(2)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50分在陈某某1租住的房间里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23包,净重151.1克;提取到疑似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9.8克;高仿三星手机1部;(3)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20时49分在陈某某1身上提取到尿液约50ml。
  4、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称量结果照片。证实普宁市公安局对本案贩卖毒品的现场、抓获现场、提取物品、尿检结果及称量毒品结果进行拍照。照片经陈某某1、陈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1的的尿液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成分。
  6、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11207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抓获陈某某时查获的0.5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7、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11207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1现场查获的29.8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和151.1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7××××0307、158××××4744、130××××1368的电话的通话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1于2006年6月1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陈某某1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的户籍情况。
  11、上诉人陈某某1的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秦某打电话给我,要向我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定在我居住的楼下交易。约半个小时后,秦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楼下,我就在房间里拿了约0.3克海洛因并包在1张白纸里,叫陈某某拿下楼给秦某(因之前秦某曾来过我家,陈某某与秦某见过面)并向他收取300元。陈某某便接过海洛因下楼,过了一会,陈某某回到楼上,将300元钱拿给他。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秦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00元,双方约定在“渔港酒店”斜对面交易。我拿了约0.1克的海洛因包在1张白纸里,来到“渔港酒店”斜对面,见到秦某后,便将包装着的海洛因交给秦某,秦某拿了100元给我,双方便各自离开。同年12月1日15时许,秦某打电话说要购买4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我居住的楼下交易。我拿了约0.4克的海洛因用白纸包着,交给陈某某,叫她到楼下等秦某过来交易,陈某某接过海洛因后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罗某来到我的住处,我们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大约到了17时许,陈某某带着警察到我居住的地方将我和罗某抓获,并现场在我的房间内提取到用茶叶袋包装的冰毒23包,用茶叶袋包装的海洛因6包。
  1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认识了陈某某1,之后我有时就到陈某某1租住的地方暂住。同年10月底的一天16时许,我在陈某某1租住的地方,陈某某1接到一个电话后,便将1包用面巾纸包着的小东西交给我,叫我拿到楼下交给之前来过他家的一个朋友并向其收取300元,并说该这个男子已经在楼下。我接过那包小东西,走出房间后看了那包东西,发现面巾纸里面抱住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一些白色小粉末,我就知道这是毒品海洛因。我来到楼下,看到那个男子,将那包海洛因交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拿了300元钱给我后离开,我上楼将300元钱交给陈某某1。同年12月14日16时许,我在陈某某1的住处,有人打电话给陈某某1,说要来买毒品,陈某某1就拿了1包用面巾纸包着的海洛因给我,叫我下楼交给上次的那名男子并向那名男子收400元钱。我拿着这包毒品来到楼下约300米远的一个售票站附近等那名男子时被警察抓获。我当时将手里的毒品丢弃在地上,被警察找到。后经过教育,我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就带警察到陈某某1的住处将陈某某1及1名吸毒男子抓获。我在现场帮警察指明了陈某某1存放毒品的地方,警察在现场缴获了陈某某1用红色茶叶袋及透明小封口袋装着的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通过对10张不同相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秦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公安机关在陈某某1住处查获的29.8克海洛因和151.1克“冰毒”虽未贩卖出去,但陈某某1主观上有贩卖该批毒品的故意,故原判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2、陈某某1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毒品再犯,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1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某1指使参与贩卖海洛因的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1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181.8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0.8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陈某某1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某某为主犯不当,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陈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1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潮武,揭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1与吸毒人员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拿毒品海洛因0.3克给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以300元贩卖给秦某。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某某1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天天渔港附近以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秦某。
  2013年1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1与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拿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贩卖给秦某。陈某某携带毒品到出租屋楼下准备贩卖给秦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公安机关在陈某某1出租屋查获6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9.8克)、23包疑似冰毒(净重15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小,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受陈某某1的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将在陈某某1住处查获的29.8克海洛因和151.1克“冰毒”全部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毒品尚未进行交易,也没有明确买主,且陈某某1和朋友罗某也在吸食这些毒品。本案三次毒品交易数量共计0.9克海洛因。原判量刑过重。2、陈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陈某某1与吸毒人员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内拿毒品海洛因0.3克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以300元贩卖给秦某。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某某1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天天渔港附近以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秦某。
  2013年1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1与秦某谈妥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出租屋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某1在出租屋内拿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陈某某,指使陈某某拿毒品到楼下贩卖给秦某。陈某某携带毒品到出租屋楼下准备贩卖给秦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公安机关在陈某某1出租屋查获6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9.8克)、23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1.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起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秦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我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戒毒所里认识了陈某某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用电话(号码137××××0307)与陈某某1联系(陈某某1的电话前3位数字是159,后面的记不起来),向陈某某1购买3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陈某某1居住的流沙南芳草洋村的楼下交易。约半个小时后,我来到陈某某1住的楼下,打电话告诉陈某某1,陈某某1就叫一个女子拿了一些用白纸包着的海洛因(约0.3克)给我,我拿了300元给该女子后离开。同年11约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陈某某1,向他购买100元海洛因,约定在“渔港酒店”斜对面交易。大约过了半小时后,我与陈某某1在酒店斜对面相遇,陈某某1拿了一小点用白纸包着的海洛因给我,我拿了100元交给陈某某1后,双方各自离开。同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我用电话(号码158××××4744)与陈某某1联系(电话号码为130××××1368)购买400元毒品,陈某某1叫上次那名女子拿毒品给我。我正准备跟那名女子交易毒品时,派出所的同志将我和那名女子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秦某通过对10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两次帮陈某某1贩卖毒品给他的女人。
  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陈某某1打电话叫我到他住处吸食毒品冰毒,我于17时许来到陈某某1的住处,刚准备吸毒时被公安局的同志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的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及海洛因都是陈某某1的。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16时52分在普宁市流沙南芳草洋村提取到陈某某携带在身上丢弃在地上的1包疑似海洛因毒品;(2)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50分在陈某某1租住的房间里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23包,净重151.1克;提取到疑似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9.8克;高仿三星手机1部;(3)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20时49分在陈某某1身上提取到尿液约50ml。
  4、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称量结果照片。证实普宁市公安局对本案贩卖毒品的现场、抓获现场、提取物品、尿检结果及称量毒品结果进行拍照。照片经陈某某1、陈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1的的尿液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成分。
  6、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11207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抓获陈某某时查获的0.5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7、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11207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1现场查获的29.8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和151.1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7××××0307、158××××4744、130××××1368的电话的通话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1于2006年6月1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陈某某1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的户籍情况。
  11、上诉人陈某某1的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秦某打电话给我,要向我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定在我居住的楼下交易。约半个小时后,秦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楼下,我就在房间里拿了约0.3克海洛因并包在1张白纸里,叫陈某某拿下楼给秦某(因之前秦某曾来过我家,陈某某与秦某见过面)并向他收取300元。陈某某便接过海洛因下楼,过了一会,陈某某回到楼上,将300元钱拿给他。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秦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00元,双方约定在“渔港酒店”斜对面交易。我拿了约0.1克的海洛因包在1张白纸里,来到“渔港酒店”斜对面,见到秦某后,便将包装着的海洛因交给秦某,秦某拿了100元给我,双方便各自离开。同年12月1日15时许,秦某打电话说要购买4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我居住的楼下交易。我拿了约0.4克的海洛因用白纸包着,交给陈某某,叫她到楼下等秦某过来交易,陈某某接过海洛因后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罗某来到我的住处,我们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大约到了17时许,陈某某带着警察到我居住的地方将我和罗某抓获,并现场在我的房间内提取到用茶叶袋包装的冰毒23包,用茶叶袋包装的海洛因6包。
  1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认识了陈某某1,之后我有时就到陈某某1租住的地方暂住。同年10月底的一天16时许,我在陈某某1租住的地方,陈某某1接到一个电话后,便将1包用面巾纸包着的小东西交给我,叫我拿到楼下交给之前来过他家的一个朋友并向其收取300元,并说该这个男子已经在楼下。我接过那包小东西,走出房间后看了那包东西,发现面巾纸里面抱住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一些白色小粉末,我就知道这是毒品海洛因。我来到楼下,看到那个男子,将那包海洛因交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拿了300元钱给我后离开,我上楼将300元钱交给陈某某1。同年12月14日16时许,我在陈某某1的住处,有人打电话给陈某某1,说要来买毒品,陈某某1就拿了1包用面巾纸包着的海洛因给我,叫我下楼交给上次的那名男子并向那名男子收400元钱。我拿着这包毒品来到楼下约300米远的一个售票站附近等那名男子时被警察抓获。我当时将手里的毒品丢弃在地上,被警察找到。后经过教育,我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就带警察到陈某某1的住处将陈某某1及1名吸毒男子抓获。我在现场帮警察指明了陈某某1存放毒品的地方,警察在现场缴获了陈某某1用红色茶叶袋及透明小封口袋装着的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通过对10张不同相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秦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公安机关在陈某某1住处查获的29.8克海洛因和151.1克“冰毒”虽未贩卖出去,但陈某某1主观上有贩卖该批毒品的故意,故原判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2、陈某某1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毒品再犯,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1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某1指使参与贩卖海洛因的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1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181.8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0.8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陈某某1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某某为主犯不当,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陈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1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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