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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6
核心提示: 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先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先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先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男,35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是北京×1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北京×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3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李×作为实际控制人成立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改制项目(以下简称×三号项目),后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投资×三号项目。被告人罗先明作为×2公司项目部经理,参与拟定了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等文件,就文件内容向销售人员进行解答,并参与了×三号项目资金托管账户的设立。2013年5月至8月间,×三号项目以保本并支付高额收益的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中心×层向20余名公众募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现已核实15名投资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余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罗先明投案。现冻结北京×三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3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的账户(账号×××)及×4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太阳宫支行的账户(账号×××)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1、谢×、王×1、石×、王×2、赵×1、辛×、苏×、赵×2、田×、王×3、钱×、冯×、孙×、李×、姜×1、陈×2、姜×2、杜×、余×、胡×、徐×、符×、林×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三号项目的《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号项目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托管账户明细,×3公司在建行华贸支行的账户材料及明细,×4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太阳宫支行的账户材料及明细,李×在工行洛阳长春支行、工行北京南新园支行的账户明细,×1公司在建行华贸支行账户材料及明细,侯×、王×3招行账户明细,陈×2交通银行松榆里支行及工行南新园支行账户材料及交易明细,姜×2建行山水文园支行账户材料及明细,姜×1建行山水文园支行账户材料及明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行马连洼支行账户材料及明细,×2公司企业登记备案手续,×1公司、北京×三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一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二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3公司、×4公司企业登记备案手续,冻结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先明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先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先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给投资人造成之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先明有连带赔偿责任。在案冻结账户中的钱款,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罗先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罗先明退赔各投资人之经济损失(退赔清单附后);三、冻结在案之北京×三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3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的账户(账号×××)及北京×4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太阳宫支行的账户(账号×××)内的钱款,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罗先明的上诉理由是:涉案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不应当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亦不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先明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先明所提涉案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不应当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亦不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先明伙同李×等人,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罗先明明知上述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仍具体参与实施拟定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等文件,就文件内容向销售人员进行解答,并参与了×三号项目资金托管账户的设立,说明罗先明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罗先明伙同他人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以个人共同犯罪追究罗先明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依照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裁量刑罚,各共同犯罪人亦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退赔义务和责任,故罗先明所提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先明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罗先明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罗先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罗先明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罗先明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罗先明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罗先明所提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先明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罗先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罗先明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先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审判员  袁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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