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雪洁,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雪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雪洁及其辩护人王茜,证人董×、贾×、范×、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华雪洁于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商城A座,以公司资金周转及从事小额民间借贷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江×、董×、贾×、杨×等12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商城A座,通过向他人提供信息的方式由他人制作《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后经鉴定均系伪造。
被告人华雪洁于2015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肯德基店内被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华雪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华雪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华雪洁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收取的数额认定;华雪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罪一罪;华雪洁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被告人华雪洁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商城等地,以投资、放贷等为名,承诺高额返利,吸收投资人江×、董×等12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654.9万元,返款人民币349.78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114万元。华雪洁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2月至5月间,吸收投资人江×人民币404万元,返款人民币171.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江×的证言证明:2010年认识华雪洁,与其有多次资金周转往来。2014年2月10日,她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3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5%。5月22日,她以在澳大利亚开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5%。2014年10月份,她不还钱,我找到她,让她跟我做了一个房产的买卖委托公证。2014年11月中旬,我准备卖抵押房产时,房管局鉴定房本是伪造的。抵押房位于天子庄园三期和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华雪洁共从我这里借了430万元,还了171.8万元左右,剩余258.2万元。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2014年5月22日华雪洁借江×100万元,2014年2月10日华雪洁借江×310万元(对账单显示江×于2014年2月11日向华雪洁转款304万元)。华雪洁同意以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天子庄园三期房屋及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房屋办理抵押。另,对账单显示华雪洁与江×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
3.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明:华雪洁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张×办理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房屋有关事宜。该委托书于2014年10月27日经公证。
4.结婚证证明:江×和张×系夫妻。
5.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我和江×2010年左右认识,我从他那里借过四五百万元,后来陆续还了。2013年中旬,我又向他借了3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5%,江×给我304万元(扣除了6万元的手续费)。过了二三个月,我又向他借了100万元。2014年10月,江×让我跟他做一个借款的公正,意思是如果我还不上钱,江×有权处理我位于行宫西大街意华广场房产,我们在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
我和江×做公证时拿的房本是假的,他要求我必须把房本押在他那里,我想把房卖了,所以就做了一个假的房本。2014年9月份左右,我在网上找了一个办假证的人,我把以前留下的房本的扫描件给了对方,对方按照扫描件做的房本。之前江×就让我和他去做公证,我一直没去,就做了一个假的以防万一。我还了一百七八十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江×的投资数额,在案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江×实际转给华雪洁的金额为人民币404万。
(二)被告人华雪洁于2015年2月,吸收投资人董×人民币60万元,返款人民币3.8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6.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董×的证言证明:2013年认识华雪洁。2015年2月,我欠别人钱,华雪洁说可以帮我把房子作抵押,抵押的钱先还债,她的要求是我把剩下的钱借给她,她帮我还利息。房子质押了110万元,月息3.5%,我借给她70万元左右,汇款60万元,其余的给的现金。之后我发现她只帮我还了一个月利息。华雪洁是开贸易公司的,以贸易公司的名义放高利贷。2014年8、9月份华雪洁拿着我的信用卡盗刷了10多万元。华雪洁还了我3.85万元。
2.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董×于2015年2月3日和2月4日,向华雪洁转款60万元。华雪洁与董×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2015年3月5日,华雪洁向董×转款3.85万元。
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董×于2015年2月2日抵押借款110万元。
4.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董×是李×的朋友,李×是我朋友,在董×借钱之前,我不认识她。2015年2月份,董×因为信用卡欠款40万元,找我帮忙做一个房产抵押,后来我就找人给他做了房产抵押并贷出110万元,她把信用卡欠款还清了,剩下70万元,她提出给我60万元让我帮忙做投资,我把这笔钱放在投资担保公司用于小额民间借贷。我当时承诺过给董×偿还贷款的利息,我替她还了两个月。我从来都是银行转账,没有看到现金,60万元,一部分贴息了,一部分用了,一部分借给他人了,我在2015年3月和4月还了她5万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华雪洁关于返款人民币5万元左右的供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董×的投资款,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间,吸收投资人贾×人民币347万元,返款人民币3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贾×的证言证明:我和华雪洁以前是同学。2014年3月左右,她推荐我把钱投资她那里,她往外贷,许诺给我4%的月息。她让我用宋庄镇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出来的钱给她。所有的抵押手续都是她和我一起办的,办的手续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最后签字,贷了110万元,我给她转了95万元(实际上应该是100万元,当时她返了我5万元的利息)。过了一个月左右,华雪洁以同样的理由让我用武夷花园的房产作抵押贷了190万元,我把钱转给了她,扣除利息,我给她大概182万元。这两次她共返我4、5个月利息,30万元左右。2014年5月份,华雪洁让我再给她钱投资,我把40万元现金转账给她。没过多久,她还让我投资,我已经没钱了,她就带我到平安银行做了一个“平安贷贷卡”,她把卡里23万元以贷款形式转走了。2014年10月份,华雪洁以着急用钱名义从我这里拿走10万元现金。我共计被骗363万元本金,返了30来万,还有333万左右没给我。华雪洁给我转的钱,有一部分是之前往来的钱。
2.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贾×2014年3月31日转华雪洁95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华雪洁9万元,何×2014年4月9日、4月10日、5月12日转华雪洁220万元。华雪洁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日转贾×130.11万元。
3.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说明证明:四海公寓房屋为贾×所有;通州区通胡大街房屋为何×所有。何×为贾×母亲。
4.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我和贾×认识十多年,2014年年初,贾×和我聊天时提出让我帮她把通州区的房屋抵押,将抵押出来的钱放在我这里小额放贷,每月3%-5%给她返息,我找穆×帮忙做抵押,好像贷出90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贾×又提出用她武夷花园房作抵押,将钱放在我这里小额放贷,每月3%-5%返利,我找穆×帮忙做抵押,好像贷出190万元,钱放在我这里往外贷了。2014年5月份,贾×给我40万元,说要追加投资。过了没多久,贾×又提出让我给她从银行卡办理一张“平安贷贷卡”,办好后,她从卡贷出23万元给我。2014年10月份,贾×给我10万元让我继续放贷。贾×把房抵押给担保公司,抵押了270多万元,一个月10400元利息,我帮她还担保公司60-70万元,转给了穆×,给她贷款利息30多万元,借的钱一部分贴息了,一部分放贷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贾×的投资款,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数额为人民币347万元,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款的数额,贾×的证言、华雪洁的供述可以印证返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华雪洁替贾×还担保公司的钱,本院认为系其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支出,贾×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不能认定为返款数额。
(四)被告人华雪洁于2012年9月,吸收投资人杨×人民币190万元,返款人民币61.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杨×的证言证明:我和华雪洁他妈是同事。2012年9月左右,她推荐我把钱投资她那里,她说她是做民间借贷的,许诺给我4%的月息,让我用清上园房产作抵押,抵押出来的钱给她。所有的抵押手续都是华雪洁找的穆×帮忙办的,我只负责最后签字。贷了190万元,钱直接转到华雪洁找的消费公司账户,头8个月内她给我大约40万元利息。我曾向她要钱,她给我打了一个欠条。我认可对账单显示的华雪洁转给我的50.6万元和11万元为返的利息,实际上其中有一部分是给迟×的,我与迟×自行解决。
2.欠条证明:“今确认本人欠杨×19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所得59.2万元”,借款人华雪洁,日期2014年6月20日。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9月6日,杨×以清上园房产向交通银行抵押贷款190万元。2012年9月11日杨×向北京鑫海远致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90万元。
4.对账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华雪洁于2013年至2015年向杨×转款61.6万元。
5.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杨×和我妈以前是同事。2012年9月,杨×和我聊天时让我帮忙把清上园的房屋作抵押,将抵押出来的钱放在我这里小额放贷,每月3%-5%返利,我找穆×帮忙做抵押,贷出190万元,钱放在我这里。我陆续给了他100多万元利息。北京鑫海远致公司是第三方,之前怎么操作我不清楚,反正最后给了我19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华雪洁关于返款100多万元的供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华雪洁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吸收投资人迟×人民币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迟×的证言证明:我和华雪洁的母亲以前认识。2013年2月左右,华雪洁让我把钱放她那里由她放贷,许诺给我5%月息。2013年2月19日,我给她汇了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我给她汇了100万元。2015年5月8日,我又借给她85万元,这85万元是利息转的本金,我实际给她300万元,没有返利。
2.借条证明:“本人华雪洁因资金周转向迟×借款100万元”,日期2014年7月18日;“今收到迟×200万元”,借款人华雪洁;“本人华雪洁因资金周转从迟×处借款385万元,此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借款人华雪洁,日期2015年5月8日。
3.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我母亲以前在迟×公司上班,我们认识了。2013年春节时,迟×给我200万元,让我帮他放贷,月息2%-3%给他返利。2014年7月,他提出追加投资,给我100万元,按照2%-3%月息给他返利。2015年5月初,迟×算出之前的本金利息大约是85万元,并提出把这85万元利息当做本金再次投资,我同意了,实际上迟×给我的本金是300万元,这期间我还了一些利息,但是没有多少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迟×的投资款,经查,迟×实际向华雪洁转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本院认定迟×的投资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六)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12月,吸收投资人梁×人民币108.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左右,我通过迟×认识华雪洁。她说她是做民间借贷的,推荐我把钱放她那里投资。2014年12月23日,我取款给她27万元现金,同时转账给她81.2万元,我共计被骗108.2万元。2015年5月8日,她给我写了一个欠条。
2.证人迟×的证言证明:华雪洁帮梁×做贷款,贷了400多万元,但是华雪洁给我打电话说贷款是免代理费的,梁×的27万元现金不是中介费。
3.借条证明:“本人华雪洁因资金周转向梁×借款121.6万元”,日期2015年5月8日。
4.对账单证明: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华雪洁转账81.2万元;梁×于2014年12月23日取现27万元。
5.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我通过迟×认识梁×,梁×知道我是做民间借贷的,2014年12月底,梁×找到我让我帮忙往外放贷,给我81.2万元现金,因为这笔钱是梁×通过穆×拿自己的房屋做的抵押贷款,穆×说这笔钱必须走她们公司的帐,所以我把钱转给穆×,穆×也没有给我转回来。梁×给穆×27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手续费,这笔钱没有给我。我在2015年5月给梁×写过一张借条,借款121.6万元,毕竟梁×把钱给了我,所以我要给他写借条,27万元加上81.2万元,多出的钱是利息。给梁×的利息是先打到迟×卡上的,27万元的事迟×应该知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华雪洁关于其中27万元系手续费的供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梁×的投资款,梁×的证言、对账单、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实际给华雪洁的投资款为人民币108.2万元,本院认定梁×的投资款为人民币108.2万元。
(七)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9月至12月,吸收投资人李×人民币21万元,返款人民币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认识的华雪洁。2014年9月左右,她推荐我把钱放她那里投资,许诺给我2%-3%月息。2014年9月17日,我给她5万元现金,9月24日左右给她转账10万元,12月1日给她转账6万元。后我向她要钱,她给我1万元。2014年12月底左右,她说要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借,她提出借我的信用卡,我把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给她,她私自提高额度,从广发卡透支1.5万元,从招行卡透支1.9万元,我追她要钱,她给我5000元。我共计被骗22.9万元。
2.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李×是我朋友。她也是把钱放到我这里进行小额放贷,时间应该是2014年中旬,第一笔给我5万元现金,第二笔转账给我10万元,之后还有一笔6万元,但这笔钱不是进行小额放贷了,我给了江×用于偿还他的利息。这期间我还了她1万元。李×知道我资金周转困难,主动提出给我两张银行卡让我先用着,后来我通过套现分别从这两张卡套了1万多元,钱我俩人日常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李×的投资款,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数额为人民币21万元,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告人华雪洁于2013年5月,吸收投资人范×人民币140万元,返款人民币64.53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5.46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范×的证言证明:我和华雪洁她妈是同事。2012年5月,她推荐我把钱投资她那里,许诺给我5%月息,我没这么多钱,她给我出主意,让我用永顺南街房产抵押,抵押出来的钱交给她。所有抵押手续都是她办理的,我只负责最后签字。贷了112万元,都给她了,2013年2月份,她给我30来万元利息。2013年5月份,她把抵押的钱还清了。没过几天,她又提出用房抵押贷款,手续也是她办理的,分两次,每次70万元,共贷款140万元。钱到我卡后立即被她转到蓝海鸿商贸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她只给我30来万元,还有110万元左右没给我。2014年年底,华雪洁还刷了我交通银行信用卡6万元,说是资金周转,我个人还款导致损失了七八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账单显示的华雪洁给我的转款,其中有笔10万元是另外我借给她10万元的返款,此外的其他款,我可以认定是利息。
2.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证明:华雪洁以永顺南街房屋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112万元,本息已还清。日期2013年5月13日。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交通银行信汇凭证证明:范×于2013年5月向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抵押贷款14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范×于2014年6月11日向北京寅源达科贸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向北京蓝海鸿商贸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
4.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范×银行卡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放贷款”140万元,当日被转出;2014年6月11日收到两笔“放贷款”各70万元,当日被转出。范×与华雪洁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2013年5月24日之后,华雪洁向范×转款74.536万元,2013年12月3日收到范×转款10万元。
5.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范×和我母亲是同事。2012年左右,范×和我聊天时让我帮她把她房屋作抵押。将抵押出来的钱放在我这里进行小额放贷,3%-4%月息给她返利。我找了穆×帮忙做抵押,贷出110万元。2013年,房屋升值,我就帮她把贷款还清了,重新做了贷款,贷了140万元,钱还是放在我这里,我陆续给她还了60万元左右利息。范×说的10万元的事情存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范×的投资款,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被告人华雪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吸收投资人杨×2人民币20万元,返款人民币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华雪洁让我老公杨×2把钱投资她那里,许诺给我老公5%月息,2012年9月我老公给她转账10万元,到2012年底,华雪洁给了约7万元利息。后她让我老公追加投资,2013年1月,我老公又给她转了10万元。我老公跟华雪洁妈妈关系比较好,是同事,我们借钱之前不认识华雪洁。
2.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证明:2012年9月3日,杨×2向华雪洁转款10万元。
3.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王×1是杨×2的妻子,杨×2和我母亲以前是同事,杨×2知道我是做小额贷款的,他跟我说把钱投到我这里做小额放贷。2012年左右,他通过银行给我转了20万元,我陆续给他还了6、7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11月,吸收投资人周×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周×的证言证明:我和华雪洁是高中同学。2014年11月左右,她跟我说她做生意缺资金,让我把钱投资她那里,许诺给我4%的月息。2014年11月4日我给她转账5万元。
2.对账单证明:周×2014年11月4日汇给华雪洁5万元。
3.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周×是我高中同学,她提出把钱投到我这里做小额贷款,2014年年底,她给我转了5万元,我没有给她利息,钱我用于小额民间贷款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华雪洁于2013年8月,吸收投资人穆×人民币50万,返款人民币1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穆×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做房屋贷款中介认识华雪洁。2013年4月份,她向我借款50万元,后来陆续还清了。8月份,她又向我借款50万元,以她位于朝阳区胜古南里房产抵押,我们在建委做了证明,我催促她把房产证给了我,她说她已经离婚了,我要求她把离婚证也押给我,2014年10月份,她把离婚证给我。不久,我听说她没有离婚,我把离婚证拿出来一看,是假的。我和华雪洁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她给我还过钱,但不能区分是哪一笔是针对这50万元的还款,我估计这50万元的返款在10万元左右。
2.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协议书、借条等证明:华雪洁与穆×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其中2013年8月26日,穆×借给华雪洁50万元。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朝阳区胜古南里房屋所有权人华雪洁,房屋他项权利人穆×,他项权利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0万元。
4.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2013年左右,我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穆×借款50万元,以我胜古南里房屋作抵押,穆×没管我要其他手续。2014年9月左右,她管我要离婚证,说是公司的要求,2014年10月份我给了她一个假离婚证。因为我真离婚证丢了,户口本又在穆×手里,所以我做了一个假离婚证应付她。2013年8月之后,我每个月都连本带息还她,还了80万元,已经还清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华雪洁关于钱款已还清的供述,经查,华雪洁与投资人穆×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华雪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50万元具体的返款数额,本院综合现有证据,依据穆×的证言认定返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华雪洁关于返款数额的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11月,吸收投资人潘×人民币9.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左右,我公司周转不灵,朋友跟我说华雪洁有资金理财,有高额回报。我去朝阳区天下第一商城华雪洁的公司,她说有高额理财产品,正在回馈老客户,说我先给她10万元,她去经营理财产品且有高额回报,一二周后就把钱还给我,之后再给我10万元,算是借我的,三年还清,利息低。2014年11月22日,我在她公司给她转账9.7万元,因为当时我没有10万元。
2.对账单证明:潘×于2014年11月22日向华雪洁转款9.7万元。
3.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潘×是梁×2介绍的。2014年左右,潘×找到我说缺钱,让我帮忙贷款,我帮她找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这个公司是以存款质押的形式往外放贷,后来我跟潘×说了这个事情,潘×说想贷16万元,潘×给我转账9.7万元,我把钱都给对方公司的人,给的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
1.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华雪洁是我妻子。她之前做买卖,后来都赔了,找人借钱还债,都是民间借贷,后来就还不上了,四处借钱补窟窿,拆东墙补西墙。她往外借过钱。
2.证人陈×(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言证明:华雪洁来我们这里做过公证。最早是2012年12月28日,说她是做小额借贷的,她是出借方。最后一笔是2014年10月24日,她与江×签的借款协议,这笔是借款方,除了这笔以外她都是出借方。江×和华雪洁做一个借款的公证和一个委托书,借款内容是华雪洁从江×处借款430万元,同时做的委托书公证内容是华雪洁若还不上钱可以委托江×卖掉她的房产。华雪洁提供了行宫西大街意华广场的房产证原件,房主是华雪洁。除了这笔外,其他公证都是华雪洁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公证,就是说她做的是小额借贷,她是出借方,每次外借都是小额的,最多也就10万元,没有大额的。
3.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到华雪洁公司任前台接待员,2013年8月成为文职。2014年3月,华雪洁说要把公司改成股份制,让我加入股东,我不同意。过了段时间,我在公司上班,有个人找华雪洁,我给她打电话,她说那人有个文件让我在上面签字,同时也帮她签字,我就签了,后来才知道是股权协议,我才知道华雪洁把我改成股东了。2014年12月,华雪洁给员工放了长假,到2015年1月,公司没人了,我找不到华雪洁本人。期间我接到很多银行及个人贷款公司的电话,说华雪洁在这些公司做了贷款,留的电话是我的。公司名为北京安泰华吉贸易有限公司。华雪洁说公司是做皮革、红酒进口生意,但我入职不久发现公司好像是做贷款的,平时我给公司复印资料时看到过贷款的资料和借条等。华雪洁曾经用我的身份证往国外汇过钱。
4.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公证书、执行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华雪洁于2013年1月借款8.5万元给宋×、借款6.8万元给刘×、借款6.5万元给何×、借款6.5万元给李×、借款2.6万元给张×3,2013年7月借款3万元给冯×,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借款16.595万元给杨×3,2012年3月和7月借款33万元给周×等。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6日,民警将华雪洁抓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华雪洁的身份。
7.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我是北京安泰华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朝阳区第一商城。我向投资人借钱的名义都是放贷。我2010年开始做借贷,月息二三个点,2011年都是借给身边朋友,2011年底开始借给社会上的人,都是借过钱的朋友介绍的,有些不认识。2012年开始做车、房抵押贷款,被害人都×子给我让我帮忙做抵押,我把他们介绍给穆×,做完后把钱给我。我跟他们之间没有合同,一般月息一二个点。2014年出现坏账。这些借款人是口口相传知道我这里搞民间借贷,除了贾×、李×、周×认识,江×、穆×是业务往来,剩下的借款之前都不认识。涉案中,我借出去的钱可能有二三百万,另一部分还息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被告人华雪洁于2014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商城,向他人提供信息,通过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两本。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华雪洁说她向江×借了不少钱,江×一直逼她,让华雪洁和他去公证处做借款的公证,华雪洁就拿了两个假房本和江×做借款公证。两套房位于三河燕郊,但我听华雪洁说房已经卖了。
2.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华雪洁不还钱,我找到她,让她跟我做了一个房产的买卖委托公证。2014年11月中旬,我准备卖抵押房产时,房管局鉴定房本是伪造的。抵押房位于天子庄园三期和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借钱时,我就让她把两套房产抵押给我,但一直没有给我房本,直到2014年8月份才把两个房本给我。
3.三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证明、房产证证明:所有权人为华雪洁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经查,为假证。
4.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明:华雪洁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张×办理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房屋有关事宜。该委托书于2014年10月27日经公证。
5.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4年10月14日,华雪洁同意以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天子庄园三期房屋及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房屋,作为向江×借款办理抵押。
6.被告人华雪洁的供述证明:2014年9、10月份,江×让我拿房本做公证,我用假房本做的公正。我找穆×要的电话,在第一商城的店里打的电话,说要做假房本,通过QQ把真房本照片给了做假证的,他做好后快递给我的。我跟江×做公证时只做了一套房的公正,另一套假房本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当庭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华雪洁关于对其中一套假房本不知道的供述,经查,证人王×2、江×的证言,房产证,三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证明以及华雪洁当庭的供述印证一致,证明华雪洁伪造两本房屋所有权证,该供述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雪洁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华雪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华雪洁同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华雪洁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华雪洁伪造房本是为了阻却投资人顺利实现抵押权,而非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分别定罪处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责令华雪洁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华雪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雪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华雪洁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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