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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3
核心提示: 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5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原×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公寓等地,以讲座、个人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香港×传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传媒),通过“点灯”、“点广告”、发展人员可获高额回报,向张×等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造成损失40余万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吴×、杨×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对账单、账户信息表、×传媒美元奖金制度宣传资料、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原×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讲座、个人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传媒,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高额货币回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原×退赔投资人损失。

上诉人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不应将其下线张×等人发展的客户所涉及的数额计入其犯罪数额之内;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误,香港×传媒的经营方式属于传销,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所提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误,香港×传媒的经营方式属于传销,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讲座、个人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传媒,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取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该投资不具有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也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而是以投资人投资×传媒可获取高额美元奖金即获取高额回报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不应将其下线张×等人发展的客户所涉及的数额计入其犯罪数额之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计算原×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时,将有相关书证或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张×1、胡×等证人证言所述的投资金额,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未予采信,并依法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原×以×传媒北京通州区负责人的身份,以给投资人授课、个人推介等形式宣传投资×传媒可获高额收益,代为收取投资人投资款、代为向投资人支付返利,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原×的宣传诱导之下,数十名投资人先后通过原×进行投资,最终造成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应当对其参与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原×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数额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原×再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原×所提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原×退赔投资人损失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审判员  袁冰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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