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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一个居民小区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道路旁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道路旁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广业路附近的垃圾场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驾驶奥迪A6轿车送李某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附近地铁口,在行驶途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驾驶的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伟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一个居民小区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道路旁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道路旁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广业路附近的垃圾场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里,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驾驶奥迪A6轿车送李某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附近地铁口,在行驶途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驾驶的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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