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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06克、美沙酮201.2克,予以没收。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K453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73号茶几上,趁旅客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贝尔丰牌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在乘警排查旅客的过程中从李先云处查获被盗手机,收缴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0.806克,毒品美沙酮201.2克。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云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806克、美沙酮201.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乘坐成都至乌鲁木齐的K453次旅客列车,在8号车厢21号座位就坐。次日凌晨约2点,在73号座位趁旅客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贝尔丰牌(型号:BFV5T)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在乘警排查旅客的过程中从李某某携带的咖啡色挎包内查获被盗手机1部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并从其裤子口袋中收缴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0.806克;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用300ml规格雪碧饮料瓶盛装的毒品美沙酮1瓶,净重201.2克。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06克、美沙酮201.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玉 忠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佳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K453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73号茶几上,趁旅客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贝尔丰牌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在乘警排查旅客的过程中从李先云处查获被盗手机,收缴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0.806克,毒品美沙酮201.2克。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云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806克、美沙酮201.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乘坐成都至乌鲁木齐的K453次旅客列车,在8号车厢21号座位就坐。次日凌晨约2点,在73号座位趁旅客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贝尔丰牌(型号:BFV5T)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在乘警排查旅客的过程中从李某某携带的咖啡色挎包内查获被盗手机1部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并从其裤子口袋中收缴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0.806克;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用300ml规格雪碧饮料瓶盛装的毒品美沙酮1瓶,净重201.2克。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06克、美沙酮201.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玉 忠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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