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金营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营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营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金营松提出上诉,后其又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未抗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21日18时40分,被告人金营松驾驶藏有毒品的云A144ZZ轿车前往昆明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武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油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坨,净重4450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营松对运输毒品被抓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营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鉴于金营松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不排除其有替人运输毒品的可能,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金营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25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营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艾荣庆
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燕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金营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营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营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金营松提出上诉,后其又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未抗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21日18时40分,被告人金营松驾驶藏有毒品的云A144ZZ轿车前往昆明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武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油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坨,净重4450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营松对运输毒品被抓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营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鉴于金营松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不排除其有替人运输毒品的可能,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金营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25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营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艾荣庆
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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