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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长刚等贩卖、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苗长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的定罪及量刑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长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广忠。
  辩护人李坤、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茂军。
  原审被告人史瀚龙。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茂军、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瀚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李茂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成、耿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广忠的辩护人李坤、姜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7月初,被告人苗长刚接到被告人孙广忠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找到被告人李茂军联系冰毒。李茂军带苗长刚找到“小龙”(身份不明,在逃),并为苗长刚担保从“小龙”手上购得部分冰毒交给苗长刚。后苗长刚、庞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到东营后来到孙广忠家中,孙广忠将苗长刚、庞某某带到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世家宾馆,并联系“军”(身份不明,在逃)到世家宾馆购买冰毒。苗长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孙广忠20克冰毒,孙广忠又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卖给“军”20克冰毒。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
  案发后,三被告人之间互相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苗长刚供称,2013年6月底,小孙(孙广忠)与他电话联系称要冰毒,他就找到李茂君(李茂军),李茂君给了他20多克冰毒。他就带着庞某某一同乘坐长途车到东营,在小孙家里把冰毒交给了他,过了二三天,小孙按每克350元价格把毒资交给他,之后他通过银行把该款汇到李茂君提供给他的一个建设银行帐户内,户主叫武建科。
  2、被告人孙广忠供称,2013年6月,“军”让他联系苗长刚送冰毒,他和苗长刚联系后,苗长刚带着姓庞的女友到他家里,苗长刚带来40克冰毒给他。当晚他和苗长刚去了东营八分场世家宾馆,当时“军”也在宾馆内,“军”要了10几克冰毒,因苗长刚对他说按350元收钱,他便按每克400元跟“军”算钱,每克挣50元。后来“军”把这些冰毒卖了,又要了10几克冰毒。
  3、被告人李茂军供称,2013年5月份时他和苗长刚就熟悉了,苗长刚在7月初让他联系有冰毒的人要买一些冰毒,他便给苗长刚介绍了“小龙”。7月5日中午,他事先和“小龙”说好苗长刚要买冰毒,因苗长刚提出先不给钱,“小龙”不太愿意,最后他给苗长刚做担保,“小龙”才同意。后他和苗长刚在长治市捉马村附近酒店一房间等“小龙”,“小龙”到后给了他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共35克,“小龙”走后他把冰毒交给了苗长刚,并让苗长刚抓紧时间把冰毒卖掉后把钱给“小龙”。次日“小龙”发来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户主叫武建科,他就用手机转发给了苗长刚。
  二、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孙广忠让苗长刚联系购买冰毒。7月18日,李茂军带苗长刚找到“小龙”,并为苗长刚担保从“小龙”处购得冰毒80.75克,同时苗长刚还要了十几粒红、绿色麻古。当日下午苗长刚携带毒品与庞某某乘坐长途车来东营,路上苗长刚与孙广忠约定由孙广忠找车到济青高速公路淄博服务区接苗长刚、庞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史瀚龙开车到孙广忠家还欠款,孙广忠让史瀚龙一起开车去接苗长刚。晚上12时许,两人开一车号鲁EL1656的黑色奥迪A6轿车去接苗长刚。19日凌晨2时许,孙广忠等人在高速公路淄博服务区接上了苗长刚、庞某某。当驶到临淄出站口时,被滨北分局民警包围并破窗后将四人抓获。现场检查奥迪车发现:后排座散落大量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9.48克;奥迪车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大量白色晶体颗粒,净重66.08克;副驾驶座底下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宗,净重为37.76克;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一个,内有大量白色晶体颗粒及红、绿色片状颗粒,白色晶体净重14.67克,红、绿色片状颗粒净重2.83克;方格单肩挎包内小塑料袋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09克。当日滨北分局民警又将被告人李茂军抓获,当场查获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及红色片状颗粒,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19克,红色片状颗粒净重0.41克。经鉴定:查获的所有白色晶体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片状颗粒含有咖啡因成分,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的红色片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证人庞某某证实,她与苗长刚被抓获的前一天,苗长刚说要带她到山东,走之前苗长刚曾向其要银行卡用,她就给了苗长刚一张农业银行卡,里面没有钱,后苗长刚把那张卡给了她,说里面有500元钱,她把这些钱取出在路上花了。
  (二)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史瀚龙供称,2013年7月18日,他借张金龙的一辆车牌号为鲁EL1656的黑色奥迪轿车到牛庄去还孙广忠钱,孙广忠顺便用他的车到淄博接人,他便陪孙广忠一起去了。当晚他们开车去了高速路淄博服务区接上了一男一女。上车后,那个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点冰毒,孙广忠准备了冰壶,他们三人在车上开始吸毒。到临淄收费站时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三)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鲁EL1656黑色奥迪轿车内物品进行搜查。从该轿车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搜出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约67.95克。从该车副驾驶座底下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宗,经称重约40克。在该车副驾驶后排座上、副驾驶脚垫上和副驾驶座位底下发现散落的白色晶体,经提取称重约19.5克。从该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颗粒21粒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片状颗粒8粒(印有“WY”字样)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宗,经称重约18.3克,从车内一个方格棕色挎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约0.1克。从该车主驾驶座北后置物袋内搜出“冰壶”一个。
  经现场讯问苗长刚,苗长刚表示,该车副驾驶座底下的黑色塑料袋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苗长刚所有,该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颗粒21粒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片状颗粒8粒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苗长刚所有。经现场讯问孙广忠,孙广忠表示,方格棕色挎包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孙广忠所有。
  上述物品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
  (四)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扣押持有人苗长刚携带的白色晶体1袋,约重40克;白色晶体1袋,约重67.9克;白色晶体16袋,约重18.3克;散装白色晶体约19.5克;印有“WY”字样红色颗粒21粒;印有“WY”字样绿色颗粒8粒。扣押持有人孙广忠携带的白色晶体1袋,约重0.1克;自制水壶1个。扣押持有人李茂军携带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暗红色小片剂4粒;黑色“latueseed”字样手包1个。
  (五)辨认笔录
  案发后,被告人李茂军对同案人苗长刚,被告人孙广忠对同案人苗长刚、史瀚龙,被告人史瀚龙对同案人苗长刚、孙广忠分别进行了辨认。
  (六)鉴定意见
  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6.08克;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及绿色片状颗粒,净重2.83克;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座底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7.76克;散落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后排座上、副驾驶脚垫上和副驾驶座位底下的白色晶体,净重19.48克;从方格单肩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09克;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9克;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红色片状颗粒,净重0.41克;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4.67克。鉴定结论: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及绿色片状颗粒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座底下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散落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后排座上、副驾驶脚垫上和副驾驶座位底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方格单肩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红色片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苗长刚供称,2013年7月份,小孙又通过电话联系要冰毒,他便找到李茂君联系。7月18日,李茂君给了他70多克冰毒,因小孙还想要麻古,他就跟李茂君要了10几粒麻古准备一起带给小孙。李茂君给他冰毒时是分成两塑料袋装着的,其中一个大袋装了50多克,小袋装了10多克,并分成10多个小塑料袋装着。当天下午,他和庞某某准备坐大巴车去东营,并把装50多克冰毒的大包用卫生纸包裹好放在庞某某的包里,剩下的10多克冰毒和用小塑料袋装好的10多粒麻古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放在他的包里。麻古是一种圆形的小药片,颜色有红色和绿色两种。之后他和庞某某乘大巴车往东营赶。半路上,小孙打来电话称开车去接他们,他们就约定在淄博高速公路服务区接。19日凌晨2时许,小孙到淄博服务区接上他,当时车上还坐着一人,约3时许,他们开车在临淄高速路出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孙广忠供称,2013年7月,因有几人找他要冰毒,他便催苗长刚,后苗长刚说在山西找人担保弄了60克冰毒,但必须保证第二天凑够毒资,他表示同意。7月18日,苗长刚打电话来称从山西长治坐长途车带着冰毒到山东,和姓庞的女友一起来,还带了一些麻古,要在淄博服务区下车,让他汇500元路费并开车去接,他就在牛庄找了个农业银行往庞某某的农行卡内打了500元钱。当晚他筹集了购买冰毒的钱,叫上史瀚龙一起开车去接苗长刚。凌晨3时许,他们赶去淄博高速服务区接上苗长刚等人往东营赶。路上他们验了一下货,在驶入临淄出站口时突然被公安堵截并全部抓获,苗长刚带来的毒品也被查获了。
  3、被告人李茂军供称,2013年7月中旬,苗长刚又找他要冰毒,他便联系了“小龙”并为苗长刚担保先赊帐后付款。7月18日下午,他和苗长刚在长治捉马村一小旅馆等着“小龙”送冰毒,事先他们谈好价格为每克180元。不久“小龙”开车送来75克冰毒,用一个邮政银行专用的塑料袋装着,冰毒是白色晶状颗粒,装在两个小透明塑料袋里,大袋内约50克,小袋内约25克。他便让苗长刚抓紧时间卖掉,把钱还给“小龙”。
  三、2013年6月份起史瀚龙多次从孙广忠处购买冰毒自己吸食、贩卖或帮别人购买。其中六七月份卖给祁某冰毒1次,共计0.2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证人祁某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史瀚龙打电话称有冰毒,600元一克,他说要的时候再联系。过了一二天,他给史瀚龙电话联系准备购买2克冰毒吸食,并商定在百货大楼交易,他买回冰毒后回家和张军一起吸食了。此后他又找史瀚龙购买了一次冰毒,共2克,也是与张军一同吸食了。他还从史瀚龙处帮助边晖购买了0.5克冰毒。
  (二)辨认笔录
  案发后证人祁某对被告人史瀚龙进行了指认。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广忠供称,2013年7月,他从苗长刚那里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冰毒15克,因质量不好就没往外卖,他要求换货时苗长刚也一直拖着。这些冰毒他自己吸食了一些,给了史瀚龙4克,后来自己不够了就要回2克,史瀚龙共给了他500元钱。
  2、被告人史瀚龙供称,2013年6月初,他曾多次从孙广忠处购买冰毒吸食,也帮助朋友从孙广忠处买过冰毒。6月份,他曾先后三次从孙广忠买过冰毒与他人一同吸食,每次1克。六七月份,他曾帮祁某从孙广忠处购买冰毒2次共3克,7月中旬,祁某又向他要冰毒,因他身上还有约0.5克冰毒,他们二人先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就以200元或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祁某。庭审中,被告人史瀚龙供称7月中旬卖给祁某的毒品数量应为0.2克。
  另查明,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参与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李茂军、史瀚龙参与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苗长刚涉案毒品数量141.34克(包括:第一起20克,第二起查获车辆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66.08克冰毒;副驾驶座底下黑色塑料袋内37.76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内14.67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红、绿色片状颗粒2.8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8.51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孙广忠涉案毒品数量103.67克(包括:第一起20克,第二起查获车辆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66.08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内14.67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红、绿色片状颗粒2.83克;方格单肩挎包内0.09克冰毒。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84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李茂军涉案毒品数量105.18克(包括:第一起20克,第二起查获车辆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66.08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内14.67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红、绿色片状颗粒2.83克;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1.19克白色晶体颗粒及0.41克红色片状颗粒。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2.35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史瀚龙涉案毒品数量0.2克。2013年7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广忠等人有贩卖毒品的作案嫌疑。7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孙广忠、史瀚龙、苗长刚、李茂军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史瀚龙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抓获经过
  2013年7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广忠等人有贩卖毒品的作案嫌疑。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山东济青高速公路临淄站出口处,将孙广忠、史瀚龙、苗长刚、庞某某乘坐的黑色奥迪车堵截,并将四人控制。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茂军抓获。
  (二)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参与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李茂军、史瀚龙参与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苗长刚涉案毒品数量141.3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8.51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孙广忠涉案毒品数量103.6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84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李茂军涉案毒品数量105.1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2.35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史瀚龙涉案毒品数量0.2克。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茂军、史瀚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茂军明知被告人苗长刚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提供担保,虽未牟利,仍与被告人苗长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苗长刚提出犯意,系毒品贩卖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主犯;被告人李茂军仅居间介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长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瀚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李茂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苗长刚提出,其和孙广忠之间无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对其和李茂军区分主从犯不当,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过高,量刑畸重、不均衡。孙广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孙广忠知情的60克而非83.67克,该起交易并未完成即被查获,应认定为未遂;孙广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孙广忠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不均衡。李茂军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0克而非20克;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应认定为60克;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不均衡。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长刚、孙广忠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李茂军、史瀚龙参与贩卖毒品,其中苗长刚涉案毒品数量141.34克,孙广忠涉案毒品数量103.67克,李茂军涉案毒品数量105.18克,史瀚龙涉案毒品数量0.2克。上诉人苗长刚、孙广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茂军、史瀚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苗长刚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和李茂军区分主从犯不当”及李茂军提出的“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茂军明知苗长刚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提供担保,与苗长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苗长刚提出犯意,系毒品贩卖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李茂军仅居间介绍、提供担保,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该情节,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二审中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过高”、上诉人苗长刚提出的“和孙广忠之间无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在交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价格以及支付毒资的方式上,三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涉案冰毒的数量,亦有三上诉人的供述佐证,苗长刚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为20多克,在一审庭审中亦供称不足30克;李茂军供称35克;孙广忠供称40克,一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涉案冰毒数量就低认定为20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各上诉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苗长刚、孙广忠运输、贩卖毒品,上诉人李茂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涉案毒品的数量,苗长刚当庭供认购入的冰毒除部分自吸外全部带回后被查扣,并无其他流向。被现场查获的毒品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散落于车内的19.48克冰毒,因来源及归属不明,不予认定;另一部分是方格单肩挎包内的0.09克冰毒,孙广忠供认系己所有,计入孙广忠个人的犯罪数量,车内副驾驶座底下的37.76克冰毒,苗长刚供认系己所有,计入苗长刚个人的犯罪数量。第三部分是车内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的66.08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的14.67克冰毒及2.83克红色、绿色片状颗粒,该部分毒品的种类、数量、分装、包装情况与苗长刚、李茂军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查获的毒品作为物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将该部分毒品认定为苗长刚、李茂军、孙广忠的涉案毒品数量并无不当,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广忠提出的“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并罚。孙广忠对涉案毒品不仅贩卖,并有运输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故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广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交易并未完成即被查获,应认定为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广忠让苗长刚联系购买冰毒,后苗长刚在李茂军担保下从“小龙”处购得冰毒,孙广忠驾车接上贩毒人员及毒品,且在车上对毒品质量进行了查验,至此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茂军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附加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改判为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苗长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的定罪及量刑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孙 贞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延岭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长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广忠。
  辩护人李坤、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茂军。
  原审被告人史瀚龙。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茂军、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瀚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李茂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成、耿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广忠的辩护人李坤、姜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7月初,被告人苗长刚接到被告人孙广忠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找到被告人李茂军联系冰毒。李茂军带苗长刚找到“小龙”(身份不明,在逃),并为苗长刚担保从“小龙”手上购得部分冰毒交给苗长刚。后苗长刚、庞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到东营后来到孙广忠家中,孙广忠将苗长刚、庞某某带到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世家宾馆,并联系“军”(身份不明,在逃)到世家宾馆购买冰毒。苗长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孙广忠20克冰毒,孙广忠又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卖给“军”20克冰毒。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
  案发后,三被告人之间互相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苗长刚供称,2013年6月底,小孙(孙广忠)与他电话联系称要冰毒,他就找到李茂君(李茂军),李茂君给了他20多克冰毒。他就带着庞某某一同乘坐长途车到东营,在小孙家里把冰毒交给了他,过了二三天,小孙按每克350元价格把毒资交给他,之后他通过银行把该款汇到李茂君提供给他的一个建设银行帐户内,户主叫武建科。
  2、被告人孙广忠供称,2013年6月,“军”让他联系苗长刚送冰毒,他和苗长刚联系后,苗长刚带着姓庞的女友到他家里,苗长刚带来40克冰毒给他。当晚他和苗长刚去了东营八分场世家宾馆,当时“军”也在宾馆内,“军”要了10几克冰毒,因苗长刚对他说按350元收钱,他便按每克400元跟“军”算钱,每克挣50元。后来“军”把这些冰毒卖了,又要了10几克冰毒。
  3、被告人李茂军供称,2013年5月份时他和苗长刚就熟悉了,苗长刚在7月初让他联系有冰毒的人要买一些冰毒,他便给苗长刚介绍了“小龙”。7月5日中午,他事先和“小龙”说好苗长刚要买冰毒,因苗长刚提出先不给钱,“小龙”不太愿意,最后他给苗长刚做担保,“小龙”才同意。后他和苗长刚在长治市捉马村附近酒店一房间等“小龙”,“小龙”到后给了他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共35克,“小龙”走后他把冰毒交给了苗长刚,并让苗长刚抓紧时间把冰毒卖掉后把钱给“小龙”。次日“小龙”发来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户主叫武建科,他就用手机转发给了苗长刚。
  二、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孙广忠让苗长刚联系购买冰毒。7月18日,李茂军带苗长刚找到“小龙”,并为苗长刚担保从“小龙”处购得冰毒80.75克,同时苗长刚还要了十几粒红、绿色麻古。当日下午苗长刚携带毒品与庞某某乘坐长途车来东营,路上苗长刚与孙广忠约定由孙广忠找车到济青高速公路淄博服务区接苗长刚、庞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史瀚龙开车到孙广忠家还欠款,孙广忠让史瀚龙一起开车去接苗长刚。晚上12时许,两人开一车号鲁EL1656的黑色奥迪A6轿车去接苗长刚。19日凌晨2时许,孙广忠等人在高速公路淄博服务区接上了苗长刚、庞某某。当驶到临淄出站口时,被滨北分局民警包围并破窗后将四人抓获。现场检查奥迪车发现:后排座散落大量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9.48克;奥迪车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大量白色晶体颗粒,净重66.08克;副驾驶座底下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宗,净重为37.76克;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一个,内有大量白色晶体颗粒及红、绿色片状颗粒,白色晶体净重14.67克,红、绿色片状颗粒净重2.83克;方格单肩挎包内小塑料袋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09克。当日滨北分局民警又将被告人李茂军抓获,当场查获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及红色片状颗粒,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19克,红色片状颗粒净重0.41克。经鉴定:查获的所有白色晶体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片状颗粒含有咖啡因成分,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的红色片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证人庞某某证实,她与苗长刚被抓获的前一天,苗长刚说要带她到山东,走之前苗长刚曾向其要银行卡用,她就给了苗长刚一张农业银行卡,里面没有钱,后苗长刚把那张卡给了她,说里面有500元钱,她把这些钱取出在路上花了。
  (二)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史瀚龙供称,2013年7月18日,他借张金龙的一辆车牌号为鲁EL1656的黑色奥迪轿车到牛庄去还孙广忠钱,孙广忠顺便用他的车到淄博接人,他便陪孙广忠一起去了。当晚他们开车去了高速路淄博服务区接上了一男一女。上车后,那个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点冰毒,孙广忠准备了冰壶,他们三人在车上开始吸毒。到临淄收费站时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三)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鲁EL1656黑色奥迪轿车内物品进行搜查。从该轿车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搜出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约67.95克。从该车副驾驶座底下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宗,经称重约40克。在该车副驾驶后排座上、副驾驶脚垫上和副驾驶座位底下发现散落的白色晶体,经提取称重约19.5克。从该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颗粒21粒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片状颗粒8粒(印有“WY”字样)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宗,经称重约18.3克,从车内一个方格棕色挎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约0.1克。从该车主驾驶座北后置物袋内搜出“冰壶”一个。
  经现场讯问苗长刚,苗长刚表示,该车副驾驶座底下的黑色塑料袋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苗长刚所有,该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颗粒21粒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片状颗粒8粒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苗长刚所有。经现场讯问孙广忠,孙广忠表示,方格棕色挎包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孙广忠所有。
  上述物品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
  (四)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扣押持有人苗长刚携带的白色晶体1袋,约重40克;白色晶体1袋,约重67.9克;白色晶体16袋,约重18.3克;散装白色晶体约19.5克;印有“WY”字样红色颗粒21粒;印有“WY”字样绿色颗粒8粒。扣押持有人孙广忠携带的白色晶体1袋,约重0.1克;自制水壶1个。扣押持有人李茂军携带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暗红色小片剂4粒;黑色“latueseed”字样手包1个。
  (五)辨认笔录
  案发后,被告人李茂军对同案人苗长刚,被告人孙广忠对同案人苗长刚、史瀚龙,被告人史瀚龙对同案人苗长刚、孙广忠分别进行了辨认。
  (六)鉴定意见
  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6.08克;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及绿色片状颗粒,净重2.83克;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座底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7.76克;散落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后排座上、副驾驶脚垫上和副驾驶座位底下的白色晶体,净重19.48克;从方格单肩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09克;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9克;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红色片状颗粒,净重0.41克;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4.67克。鉴定结论: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及绿色片状颗粒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座底下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散落于孙广忠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后排座上、副驾驶脚垫上和副驾驶座位底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方格单肩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红色片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苗长刚供称,2013年7月份,小孙又通过电话联系要冰毒,他便找到李茂君联系。7月18日,李茂君给了他70多克冰毒,因小孙还想要麻古,他就跟李茂君要了10几粒麻古准备一起带给小孙。李茂君给他冰毒时是分成两塑料袋装着的,其中一个大袋装了50多克,小袋装了10多克,并分成10多个小塑料袋装着。当天下午,他和庞某某准备坐大巴车去东营,并把装50多克冰毒的大包用卫生纸包裹好放在庞某某的包里,剩下的10多克冰毒和用小塑料袋装好的10多粒麻古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放在他的包里。麻古是一种圆形的小药片,颜色有红色和绿色两种。之后他和庞某某乘大巴车往东营赶。半路上,小孙打来电话称开车去接他们,他们就约定在淄博高速公路服务区接。19日凌晨2时许,小孙到淄博服务区接上他,当时车上还坐着一人,约3时许,他们开车在临淄高速路出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孙广忠供称,2013年7月,因有几人找他要冰毒,他便催苗长刚,后苗长刚说在山西找人担保弄了60克冰毒,但必须保证第二天凑够毒资,他表示同意。7月18日,苗长刚打电话来称从山西长治坐长途车带着冰毒到山东,和姓庞的女友一起来,还带了一些麻古,要在淄博服务区下车,让他汇500元路费并开车去接,他就在牛庄找了个农业银行往庞某某的农行卡内打了500元钱。当晚他筹集了购买冰毒的钱,叫上史瀚龙一起开车去接苗长刚。凌晨3时许,他们赶去淄博高速服务区接上苗长刚等人往东营赶。路上他们验了一下货,在驶入临淄出站口时突然被公安堵截并全部抓获,苗长刚带来的毒品也被查获了。
  3、被告人李茂军供称,2013年7月中旬,苗长刚又找他要冰毒,他便联系了“小龙”并为苗长刚担保先赊帐后付款。7月18日下午,他和苗长刚在长治捉马村一小旅馆等着“小龙”送冰毒,事先他们谈好价格为每克180元。不久“小龙”开车送来75克冰毒,用一个邮政银行专用的塑料袋装着,冰毒是白色晶状颗粒,装在两个小透明塑料袋里,大袋内约50克,小袋内约25克。他便让苗长刚抓紧时间卖掉,把钱还给“小龙”。
  三、2013年6月份起史瀚龙多次从孙广忠处购买冰毒自己吸食、贩卖或帮别人购买。其中六七月份卖给祁某冰毒1次,共计0.2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证人祁某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史瀚龙打电话称有冰毒,600元一克,他说要的时候再联系。过了一二天,他给史瀚龙电话联系准备购买2克冰毒吸食,并商定在百货大楼交易,他买回冰毒后回家和张军一起吸食了。此后他又找史瀚龙购买了一次冰毒,共2克,也是与张军一同吸食了。他还从史瀚龙处帮助边晖购买了0.5克冰毒。
  (二)辨认笔录
  案发后证人祁某对被告人史瀚龙进行了指认。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广忠供称,2013年7月,他从苗长刚那里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冰毒15克,因质量不好就没往外卖,他要求换货时苗长刚也一直拖着。这些冰毒他自己吸食了一些,给了史瀚龙4克,后来自己不够了就要回2克,史瀚龙共给了他500元钱。
  2、被告人史瀚龙供称,2013年6月初,他曾多次从孙广忠处购买冰毒吸食,也帮助朋友从孙广忠处买过冰毒。6月份,他曾先后三次从孙广忠买过冰毒与他人一同吸食,每次1克。六七月份,他曾帮祁某从孙广忠处购买冰毒2次共3克,7月中旬,祁某又向他要冰毒,因他身上还有约0.5克冰毒,他们二人先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就以200元或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祁某。庭审中,被告人史瀚龙供称7月中旬卖给祁某的毒品数量应为0.2克。
  另查明,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参与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李茂军、史瀚龙参与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苗长刚涉案毒品数量141.34克(包括:第一起20克,第二起查获车辆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66.08克冰毒;副驾驶座底下黑色塑料袋内37.76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内14.67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红、绿色片状颗粒2.8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8.51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孙广忠涉案毒品数量103.67克(包括:第一起20克,第二起查获车辆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66.08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内14.67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红、绿色片状颗粒2.83克;方格单肩挎包内0.09克冰毒。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84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李茂军涉案毒品数量105.18克(包括:第一起20克,第二起查获车辆主驾驶座位后排座脚垫下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内66.08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塑料袋内14.67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红、绿色片状颗粒2.83克;标有“latueseed”字样的黑色手包内1.19克白色晶体颗粒及0.41克红色片状颗粒。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2.35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史瀚龙涉案毒品数量0.2克。2013年7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广忠等人有贩卖毒品的作案嫌疑。7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孙广忠、史瀚龙、苗长刚、李茂军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史瀚龙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抓获经过
  2013年7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广忠等人有贩卖毒品的作案嫌疑。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山东济青高速公路临淄站出口处,将孙广忠、史瀚龙、苗长刚、庞某某乘坐的黑色奥迪车堵截,并将四人控制。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茂军抓获。
  (二)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参与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李茂军、史瀚龙参与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苗长刚涉案毒品数量141.3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8.51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孙广忠涉案毒品数量103.6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84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李茂军涉案毒品数量105.1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2.35克,其他毒品2.83克),被告人史瀚龙涉案毒品数量0.2克。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茂军、史瀚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茂军明知被告人苗长刚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提供担保,虽未牟利,仍与被告人苗长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苗长刚提出犯意,系毒品贩卖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主犯;被告人李茂军仅居间介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长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瀚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苗长刚、孙广忠、李茂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苗长刚提出,其和孙广忠之间无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对其和李茂军区分主从犯不当,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过高,量刑畸重、不均衡。孙广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孙广忠知情的60克而非83.67克,该起交易并未完成即被查获,应认定为未遂;孙广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孙广忠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不均衡。李茂军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0克而非20克;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应认定为60克;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不均衡。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长刚、孙广忠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李茂军、史瀚龙参与贩卖毒品,其中苗长刚涉案毒品数量141.34克,孙广忠涉案毒品数量103.67克,李茂军涉案毒品数量105.18克,史瀚龙涉案毒品数量0.2克。上诉人苗长刚、孙广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茂军、史瀚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苗长刚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和李茂军区分主从犯不当”及李茂军提出的“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茂军明知苗长刚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提供担保,与苗长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苗长刚提出犯意,系毒品贩卖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李茂军仅居间介绍、提供担保,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该情节,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二审中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过高”、上诉人苗长刚提出的“和孙广忠之间无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在交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价格以及支付毒资的方式上,三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涉案冰毒的数量,亦有三上诉人的供述佐证,苗长刚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为20多克,在一审庭审中亦供称不足30克;李茂军供称35克;孙广忠供称40克,一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涉案冰毒数量就低认定为20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各上诉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苗长刚、孙广忠运输、贩卖毒品,上诉人李茂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涉案毒品的数量,苗长刚当庭供认购入的冰毒除部分自吸外全部带回后被查扣,并无其他流向。被现场查获的毒品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散落于车内的19.48克冰毒,因来源及归属不明,不予认定;另一部分是方格单肩挎包内的0.09克冰毒,孙广忠供认系己所有,计入孙广忠个人的犯罪数量,车内副驾驶座底下的37.76克冰毒,苗长刚供认系己所有,计入苗长刚个人的犯罪数量。第三部分是车内驾驶室后排座脚垫下的66.08克冰毒、标有“prada”字样的棕色挎包内的14.67克冰毒及2.83克红色、绿色片状颗粒,该部分毒品的种类、数量、分装、包装情况与苗长刚、李茂军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查获的毒品作为物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将该部分毒品认定为苗长刚、李茂军、孙广忠的涉案毒品数量并无不当,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广忠提出的“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并罚。孙广忠对涉案毒品不仅贩卖,并有运输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故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广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交易并未完成即被查获,应认定为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广忠让苗长刚联系购买冰毒,后苗长刚在李茂军担保下从“小龙”处购得冰毒,孙广忠驾车接上贩毒人员及毒品,且在车上对毒品质量进行了查验,至此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茂军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附加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改判为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苗长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广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的定罪及量刑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史瀚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李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孙 贞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延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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