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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爱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62号


  被告人张艳。1998年11月2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9日假释出狱。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雪瑜,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爱玲。1998年8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9日假释出狱。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国,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张艳、侯爱玲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爱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艳、侯爱玲、杜某某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张艳、侯爱玲、杜某某撤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复核期间,张艳的辩护人提出张艳只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地位较小,其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侯爱玲的辩护人提出侯爱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公正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艳、侯爱玲及雷某某(另案处理)均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后同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后雷某某刑满释放,张艳、侯爱玲假释出狱,其中张艳的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19日止,侯爱玲的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19日止。张艳经雷某某介绍认识了雷某某的侄儿杜某某(同案人,已判刑)。2013年1月中旬,张艳电话联系侯爱玲欲介绍他人向侯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介绍杜某某与侯爱玲认识,侯爱玲准备将购进的毒品用于贩卖牟利。同月21日,张艳从云南省孟连县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侯爱玲家,与侯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同月26日,杜某某从四川省乐至县来到重庆市,协同张艳多次与侯爱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月29日晚,张艳离开侯爱玲家,让侯直接与杜某某联系,侯爱玲随后打电话给杜某某。同月30日晚,杜某某、张艳、雷某某商定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0颗给侯爱玲,次日由杜某某打电话给侯爱玲约定交易。同月31日13时许,杜某某驾驶现代牌轿车搭乘张艳、雷某某等人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附近与侯爱玲交易毒品。张艳从车后排座将1个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塑料袋递给杜某某,杜某某携带该塑料袋来到商场附近一花台处。尔后,侯爱玲携带1个标有“优衣库网络旗舰店营业中”字样的纸口袋到花台处与杜某某见面,双方交换口袋后,侯爱玲将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塑料袋交给其女儿陈某某,陈某某携带该塑料袋离开即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50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共计927.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随即公安机关先后将杜某某、张艳、雷某某捉获,从标有“优衣库网络旗舰店营业中”字样的纸口袋中查获毒资2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人员获悉四川籍男子杜某某与侯爱玲交易毒品即开展布控,于2013年1月31日13时50分许,抓获侯爱玲、张艳,查获现金25.4万元、50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某右手提取到手机号码15123920520红色直板手机1部,左手提取到1个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塑料袋,从该塑料袋中提取到1个标有“新发”字样的塑料袋,打开后提取到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50袋;从杜某某右前裤包内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1部、SIM卡2张,从标有“优衣库网络旗舰店营业中”字样的纸口袋中提取到现金25.4万元;从侯爱玲上衣左边口袋中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张艳随身携带的黄色提包内提取到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从雷某某上衣右边口袋中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雷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提取到白色直板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提取物品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对50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称量,共计净重为927.5克;经混匀后随机提取检材5克,送毒检中心作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侯爱玲持有的手机与杜某某、张艳持有的手机,雷某某持有的手机与杜某某、张艳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有频繁通话。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1日,侯爱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即杜某某)就是笔录中所称的“小兄弟”;杜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即侯爱玲)就是笔录中所称的“侯姐”。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月31日13时许,她与母亲侯爱玲来到大渡口步行街,到大门时,她见侯爱玲和一男子打招呼后坐在一花台处交谈,她在离侯爱玲十几米远处。几分钟后,侯爱玲喊她过去,将一个印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白色塑料袋递给她,她接过塑料袋往走去,途中被警察抓获。她不知道白色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7.同案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中旬,张艳打电话喊他到重庆去认识一下侯爱玲并给了侯的电话,他与侯爱玲电话联系后从四川省乐至县驾车到重庆,二人见了面。同月28日或29日晚,他姨妈雷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到长安华都附近,雷某某递给他一个白色塑料袋并叫他放在车上。同月29日晚,雷某某叫他把车钥匙拿给她用于存放东西,后见那个白色塑料袋放在车子后备箱。当晚,雷某某、张艳在说26、27之类的话。同月30日晚,他与雷某某、张艳、娜发在南坪吃饭时,张艳接到侯爱玲电话,张艳谎称已回老家潼南了,叫侯有事与他联系。后侯爱玲打电话给他说张艳和她说好了一万颗、25元,他将此情况告诉了张艳、雷某某,雷某某对张艳说25给侯算了,张艳也说要得,雷某某就喊他给侯爱玲打电话说明天给侯送过去,侯接他电话后表示同意。同月31日12时许,他和雷某某、张艳、娜发一路,雷某某喊他将他车后备箱1个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装有东西的白色塑料袋拿到轿车后排座中间,然后驾车搭乘雷某某、张艳、娜发,由张艳指路去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到达后,雷某某带娜发逛商场,他在车上给侯爱玲打电话说他已到,并约定在永辉超市门口花台处见面。随后,张艳将后排座上的白色塑料袋递给他,叫他拿去交给侯爱玲。一会儿,侯爱玲手提1个白色纸袋朝他走来,对他说“这是252,张艳知道”,他便把白色塑料袋递给侯爱玲,侯将该塑料袋递给她女儿带走。他提着纸袋准备走,就被抓获。
  8.被告人张艳供述,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她在云南接到以前服刑时狱友雷某某打来电话,雷叫其帮忙问下以前同在服刑的侯爱玲是否需要购买麻古。她与侯爱玲电话联系,侯说要。雷某某说到时由雷喊杜某某去交易,雷本人不出面,并说这批毒品麻古最低交易价格每颗25元,叫她给侯爱玲报价27元或28元,差价由她和杜某某平分。她把侯爱玲的电话号码给了杜某某,让他们具体联系。同月21日,她到达重庆住在大渡口侯爱玲家,她给侯爱玲报价27元或28元一颗麻古,侯认为价格高了。她又与雷某某电话联系,雷说可以26元,她将此价格转告给侯爱玲,侯还是觉得价高,最多愿出25元一颗的价格购买1万颗。她电话先后转告给雷某某、杜某某,雷、杜都说价格低了不得行。同月29日晚她离开侯爱玲家,与雷某某、杜某某见面商谈麻古价格。同月30日晚,她和雷某某、杜某某一起时,侯爱玲打来电话问她麻古的事情办得如何,她感觉自己没帮侯爱玲将价格谈下来,侯爱玲好像还认为她从中找钱,觉得不好面对侯爱玲,就骗侯爱玲说自己已回潼南了,叫侯爱玲直接和杜某某联系。杜某某、雷某某说侯爱玲还只出25万元买1万颗,她和雷某某都说卖了好回家过年,杜某某也表示同意。随后,杜某某给侯爱玲打电话约好第二天交易毒品麻古。同月31日11时许,由她指路,杜某某驾车搭乘她和雷某某往大渡口区方向行驶,到大渡口停车后,雷某某和杜某某女友去逛商场,杜某某喊她把后排座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递给他,杜某某提这个塑料袋下车往方向走去,她坐在车上等候。过一会儿,警察在车上将她抓获。她一直在侯爱玲和雷某某之间讲价,当中间人找好处费。
  9.被告人侯爱玲供述,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她在大渡口区家中接到狱友张艳的电话,张称一朋友带了点云南土特产给她,叫她下楼去拿,她下楼后与一个叫杜某某的人见了面。同月21日,张艳从云南到重庆住在她家,张艳问她要不要麻古,28元一颗,她认为太贵了,能不能便宜点。这次主要是张艳帮她联系购买麻古和磋商交易价格,杜某某和她也联系过,后来谈到1万颗麻古25万,她表示同意。张艳告诉她这1万颗麻古是杜某某一伙几个人的货,张艳一直没明说哪个的,但她从张艳接雷某某电话就怀疑这批麻古是雷某某的。1月30日晚,她给张艳打电话,张艳说她已回潼南了,叫她和杜某某直接联系,钱多给一二千作费用。1月31日11时30分,杜某某打电话给叫她把钱准备好,等会把货送过来。同日13时30分左右,杜某某说已到大渡口区永辉超市门口。她从家里拿了事先准备好的25万元现金,用一纸袋子装好后即赶往永辉超市,途中她给女儿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永辉超市来帮她拿东西。她走到永辉超市时,杜某某已坐在附近一花台处,她便坐在杜某某身旁把装钱的纸袋放在二人中间,杜某某从其身后拿了1个塑料袋递给她,她拿到后就将该塑料袋递给随后赶来的陈某某带走,她和杜某某在原地被警察抓获了。她在茶馆打牌时见有人在卖麻古,每颗可卖40至50元,她想买入这1万颗卖了赚点过年钱,她平时也要吸食。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1998年8月27日、同年11月24日,侯爱玲、张艳因犯运输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于2009年12月29日假释出狱。张艳的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19日止,侯爱玲的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19日止。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27.5克;被告人侯爱玲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927.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张艳的辩护人提出张艳只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地位较小,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以及侯爱玲的辩护人提出侯爱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张艳、侯爱玲贩卖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大,本应严惩,原判已考虑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情节,对张艳、侯爱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辩护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爱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  贺双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62号


  被告人张艳。1998年11月2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9日假释出狱。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雪瑜,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爱玲。1998年8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9日假释出狱。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国,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张艳、侯爱玲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爱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艳、侯爱玲、杜某某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张艳、侯爱玲、杜某某撤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复核期间,张艳的辩护人提出张艳只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地位较小,其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侯爱玲的辩护人提出侯爱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公正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艳、侯爱玲及雷某某(另案处理)均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后同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后雷某某刑满释放,张艳、侯爱玲假释出狱,其中张艳的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19日止,侯爱玲的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19日止。张艳经雷某某介绍认识了雷某某的侄儿杜某某(同案人,已判刑)。2013年1月中旬,张艳电话联系侯爱玲欲介绍他人向侯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介绍杜某某与侯爱玲认识,侯爱玲准备将购进的毒品用于贩卖牟利。同月21日,张艳从云南省孟连县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侯爱玲家,与侯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同月26日,杜某某从四川省乐至县来到重庆市,协同张艳多次与侯爱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月29日晚,张艳离开侯爱玲家,让侯直接与杜某某联系,侯爱玲随后打电话给杜某某。同月30日晚,杜某某、张艳、雷某某商定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0颗给侯爱玲,次日由杜某某打电话给侯爱玲约定交易。同月31日13时许,杜某某驾驶现代牌轿车搭乘张艳、雷某某等人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附近与侯爱玲交易毒品。张艳从车后排座将1个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塑料袋递给杜某某,杜某某携带该塑料袋来到商场附近一花台处。尔后,侯爱玲携带1个标有“优衣库网络旗舰店营业中”字样的纸口袋到花台处与杜某某见面,双方交换口袋后,侯爱玲将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塑料袋交给其女儿陈某某,陈某某携带该塑料袋离开即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50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共计927.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随即公安机关先后将杜某某、张艳、雷某某捉获,从标有“优衣库网络旗舰店营业中”字样的纸口袋中查获毒资2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人员获悉四川籍男子杜某某与侯爱玲交易毒品即开展布控,于2013年1月31日13时50分许,抓获侯爱玲、张艳,查获现金25.4万元、50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某右手提取到手机号码15123920520红色直板手机1部,左手提取到1个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塑料袋,从该塑料袋中提取到1个标有“新发”字样的塑料袋,打开后提取到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50袋;从杜某某右前裤包内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1部、SIM卡2张,从标有“优衣库网络旗舰店营业中”字样的纸口袋中提取到现金25.4万元;从侯爱玲上衣左边口袋中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张艳随身携带的黄色提包内提取到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从雷某某上衣右边口袋中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雷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提取到白色直板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提取物品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对50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称量,共计净重为927.5克;经混匀后随机提取检材5克,送毒检中心作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侯爱玲持有的手机与杜某某、张艳持有的手机,雷某某持有的手机与杜某某、张艳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有频繁通话。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1日,侯爱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即杜某某)就是笔录中所称的“小兄弟”;杜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即侯爱玲)就是笔录中所称的“侯姐”。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月31日13时许,她与母亲侯爱玲来到大渡口步行街,到大门时,她见侯爱玲和一男子打招呼后坐在一花台处交谈,她在离侯爱玲十几米远处。几分钟后,侯爱玲喊她过去,将一个印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的白色塑料袋递给她,她接过塑料袋往走去,途中被警察抓获。她不知道白色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7.同案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中旬,张艳打电话喊他到重庆去认识一下侯爱玲并给了侯的电话,他与侯爱玲电话联系后从四川省乐至县驾车到重庆,二人见了面。同月28日或29日晚,他姨妈雷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到长安华都附近,雷某某递给他一个白色塑料袋并叫他放在车上。同月29日晚,雷某某叫他把车钥匙拿给她用于存放东西,后见那个白色塑料袋放在车子后备箱。当晚,雷某某、张艳在说26、27之类的话。同月30日晚,他与雷某某、张艳、娜发在南坪吃饭时,张艳接到侯爱玲电话,张艳谎称已回老家潼南了,叫侯有事与他联系。后侯爱玲打电话给他说张艳和她说好了一万颗、25元,他将此情况告诉了张艳、雷某某,雷某某对张艳说25给侯算了,张艳也说要得,雷某某就喊他给侯爱玲打电话说明天给侯送过去,侯接他电话后表示同意。同月31日12时许,他和雷某某、张艳、娜发一路,雷某某喊他将他车后备箱1个标有“重庆西京医院”字样装有东西的白色塑料袋拿到轿车后排座中间,然后驾车搭乘雷某某、张艳、娜发,由张艳指路去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到达后,雷某某带娜发逛商场,他在车上给侯爱玲打电话说他已到,并约定在永辉超市门口花台处见面。随后,张艳将后排座上的白色塑料袋递给他,叫他拿去交给侯爱玲。一会儿,侯爱玲手提1个白色纸袋朝他走来,对他说“这是252,张艳知道”,他便把白色塑料袋递给侯爱玲,侯将该塑料袋递给她女儿带走。他提着纸袋准备走,就被抓获。
  8.被告人张艳供述,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她在云南接到以前服刑时狱友雷某某打来电话,雷叫其帮忙问下以前同在服刑的侯爱玲是否需要购买麻古。她与侯爱玲电话联系,侯说要。雷某某说到时由雷喊杜某某去交易,雷本人不出面,并说这批毒品麻古最低交易价格每颗25元,叫她给侯爱玲报价27元或28元,差价由她和杜某某平分。她把侯爱玲的电话号码给了杜某某,让他们具体联系。同月21日,她到达重庆住在大渡口侯爱玲家,她给侯爱玲报价27元或28元一颗麻古,侯认为价格高了。她又与雷某某电话联系,雷说可以26元,她将此价格转告给侯爱玲,侯还是觉得价高,最多愿出25元一颗的价格购买1万颗。她电话先后转告给雷某某、杜某某,雷、杜都说价格低了不得行。同月29日晚她离开侯爱玲家,与雷某某、杜某某见面商谈麻古价格。同月30日晚,她和雷某某、杜某某一起时,侯爱玲打来电话问她麻古的事情办得如何,她感觉自己没帮侯爱玲将价格谈下来,侯爱玲好像还认为她从中找钱,觉得不好面对侯爱玲,就骗侯爱玲说自己已回潼南了,叫侯爱玲直接和杜某某联系。杜某某、雷某某说侯爱玲还只出25万元买1万颗,她和雷某某都说卖了好回家过年,杜某某也表示同意。随后,杜某某给侯爱玲打电话约好第二天交易毒品麻古。同月31日11时许,由她指路,杜某某驾车搭乘她和雷某某往大渡口区方向行驶,到大渡口停车后,雷某某和杜某某女友去逛商场,杜某某喊她把后排座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递给他,杜某某提这个塑料袋下车往方向走去,她坐在车上等候。过一会儿,警察在车上将她抓获。她一直在侯爱玲和雷某某之间讲价,当中间人找好处费。
  9.被告人侯爱玲供述,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她在大渡口区家中接到狱友张艳的电话,张称一朋友带了点云南土特产给她,叫她下楼去拿,她下楼后与一个叫杜某某的人见了面。同月21日,张艳从云南到重庆住在她家,张艳问她要不要麻古,28元一颗,她认为太贵了,能不能便宜点。这次主要是张艳帮她联系购买麻古和磋商交易价格,杜某某和她也联系过,后来谈到1万颗麻古25万,她表示同意。张艳告诉她这1万颗麻古是杜某某一伙几个人的货,张艳一直没明说哪个的,但她从张艳接雷某某电话就怀疑这批麻古是雷某某的。1月30日晚,她给张艳打电话,张艳说她已回潼南了,叫她和杜某某直接联系,钱多给一二千作费用。1月31日11时30分,杜某某打电话给叫她把钱准备好,等会把货送过来。同日13时30分左右,杜某某说已到大渡口区永辉超市门口。她从家里拿了事先准备好的25万元现金,用一纸袋子装好后即赶往永辉超市,途中她给女儿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永辉超市来帮她拿东西。她走到永辉超市时,杜某某已坐在附近一花台处,她便坐在杜某某身旁把装钱的纸袋放在二人中间,杜某某从其身后拿了1个塑料袋递给她,她拿到后就将该塑料袋递给随后赶来的陈某某带走,她和杜某某在原地被警察抓获了。她在茶馆打牌时见有人在卖麻古,每颗可卖40至50元,她想买入这1万颗卖了赚点过年钱,她平时也要吸食。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1998年8月27日、同年11月24日,侯爱玲、张艳因犯运输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于2009年12月29日假释出狱。张艳的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19日止,侯爱玲的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19日止。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27.5克;被告人侯爱玲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927.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张艳的辩护人提出张艳只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地位较小,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以及侯爱玲的辩护人提出侯爱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张艳、侯爱玲贩卖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大,本应严惩,原判已考虑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情节,对张艳、侯爱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辩护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爱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  贺双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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