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邱孝明。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武,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伟。2006年8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松。2005年8月1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邱孝明、陶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孝明、陶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魏松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被告人邱孝明的辩护人提出,邱孝明在本案中是受人安排进行运输、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陶伟坦白情节不当,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魏松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陶伟经电话联系,约定以每颗26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以每颗27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魏松。同月18日,魏松支付购毒款10万元给陶伟。同月22日,陶伟根据张某某的要求,租借渝B5E023现代汽车后驾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将车交给张某某用于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重庆。次日,被告人邱孝明与李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根据张某某指使,驾驶渝B5E023现代汽车和云A388EW海南马自达汽车,携带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并于同月25日运抵重庆市。当晚,邱孝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R4-7-4陶伟家,将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陶伟,收取陶伟毒资11万余元。随后,陶伟驾驶渝A8C181本田雅阁轿车将购进的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魏松,收取魏毒资305000元。同日,公安民警在成渝高速路青冈服务区将邱孝明、李某某、阮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资115900元;在陶伟所住小区车库内将陶伟抓获,当场从陶驾驶的渝A8C181轿车内查获毒资305000元;在江北区某小区将魏松抓获,从魏松租住的某小区8栋18-3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600颗,从魏松妻子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0颗,共计净重1446.9克。另从魏松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6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5日,邱孝明等人运送毒品麻古到重庆,并与陶伟进行交易,随后陶伟把麻古贩卖给魏松。当天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附近抓获邱孝明。2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和红旗河沟某小区内分别将陶伟、魏松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速路发票》证实,公安人员从邱孝明身上提取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云A388EW车钥匙1把、渝B5E023车钥匙1把、高速路收费发票3张。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及现金115900元予以扣押。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陶伟驾驶的渝A8C181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一红色口袋,内有现金305000元;从陶伟身上提取到手机2部、银行卡5张、渝A8C181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钥匙1把。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以及渝A8C181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扣押。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魏松租赁房的卧室内提取到用橡筋扎着的纸巾包裹的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袋、现金72000元;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的小卧室内提取到黑色外壳包装的麻古疑似物2板、现金3000元;从该租赁房的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提取到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0袋、透明玻璃瓶装的麻古疑似物1瓶,从左面床头柜提取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5袋;从魏松身上提取手机1部、现金1500元、渝ASA925丰田汽车钥匙1把。
公安人员从魏松之妻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提取到用白色纸袋和透明胶包裹的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包和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袋。
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以及现金76500元予以扣押。
5.《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魏松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小卧室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2板、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3袋、以及从魏松之妻王某某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446.9克;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1瓶净重3.13克,从该租赁房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1.67克;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魏松租赁房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10.41克。
前述毒品照片经原审庭审时交被告人邱孝明、陶伟、魏松辨认,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6.《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魏松及见证人的面,将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租赁房内查获的麻古2板分别编号为1、2,将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3袋和从王某某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编号为3。拆封称重后,公安人员从三包麻古疑似物中分别随机提取5克进行封装,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毒品成分检验,从魏松两处租赁房及其妻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租赁房内查获的麻古2板、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3袋和从王某某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进行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4%、12.2%、12.6%。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邱孝明的手机与陶伟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8月25日,邱孝明的手机与陶伟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邱孝明的手机分别与阮某某的手机、李某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陶伟的手机与魏松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8月20日、22日,陶伟的手机与张某某的手机有通话记录;2012年8月22日,陶伟的手机与张某某的手机有通话记录。同时证实陶伟的手机在2012年8月22日至24日期间曾漫游至四川自贡、云南昭通、昆明等地。
9.《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渝A8C181轿车所有人是陶伟。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他前往云南昆明张某某的租住处,交给张某某毒资3万元欲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张某某要他与邱孝明、阮某某一起运送一批毒品到重庆后,就给他麻古。同月24日0时许,张某某让他把一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阮某某,由阮某某开车去重庆。他在楼下与阮某某一起通过遥控器找到云A338EW的银灰色马自达轿车。阮某某驾车与他一起找到驾驶渝B5E023银白色现代轿车的邱孝明。邱孝明与阮某某相互交换了车辆,他仍与阮某某同车。在现代车上他看见后排座位上有个绿色纸盒,便知道毒品装在该盒子内。邱孝明驾驶马自达车在前,阮某某驾驶现代车与他在后,两车前后相隔几公里,前往重庆。其间,两车多次电话联系,通报有无检查。同月24日8时许,到达四川省隆昌县。他提出住宿。阮某某与他各住一个房间,邱孝明睡了一会儿,称家里有事就走了。25日下午,邱孝明打电话给他叫阮某某洗车。洗车时,他从阮某某房间把装麻古的盒子拿到现代车上。他和阮某某在洗车场与邱孝明汇合后,由邱孝明驾驶现代车搭载他在前,阮某某驾驶马自达车在后,往重庆方向走。25日19时许,他们到达重庆城区。邱孝明在一公路边叫他下车。之后,邱孝明驾驶一辆云南牌照灰色越野车回到该处。邱孝明交给他一包麻古和10万元钱。三人驾车到青杠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李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重庆贩卖的邱孝明、阮某某,辨认出安排其与邱孝明、阮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的张某某。
11.证人阮某某证实,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某小区A区18-8去。他到达后,看到邱孝明、李某某也在。张某某拿出麻古让他们三人吸食。其间,张某某叫他帮邱孝明开车走一趟,路上听邱孝明安排,同时给他和邱孝明每人2000元现金,并说钱不够就找李某某拿。次日0时许,他接到邱孝明电话说李某某在小区门口等他,准备出发。李某某在小区门口递给他一把车钥匙。他和李某某通过遥控器找到一辆尾数为338EW的云南牌照银灰色马自达轿车。他驾车和李某某在滇池路找到驾驶尾数为023重庆牌照黑色现代轿车的邱孝明后,一同开车到往重庆方向的高速路口。由于现代车上装有毒品麻古,上高速路之前,邱孝明与他换了车,邱孝明驾驶马自达车先上高速路。他等邱孝明电话通知没有警察检查后,驾驶现代车与李某某一起上高速路。邱孝明多次电话联系他报平安,也给李某某打了多次电话。24日9时许,到达四川省隆昌县。李某某提出住宿,并让他和邱孝明把车钥匙交给李某某。他与邱孝明住同一个房间。当晚,他醒来没有看见邱孝明。25日13时许,李某某叫他把两辆车开去洗一下。二人在洗车场等到邱孝明。之后,邱孝明让他驾驶马自达车在前,邱孝明和李某某驾车在后,往重庆方向走。25日19时许,他到达重庆城区,找了个带路的人带到邱孝明指定的地方。约30分钟后,邱孝明驾驶一辆尾数为205的云南牌照银灰色长城哈弗车来到该处。他坐上哈弗车副驾驶位,看到李某某已坐在该车后排。邱孝明从车上一手提袋内数了1000元现金给他,让他开哈弗车回云南。李某某说:“这个钱是要拿去还账的。”后邱孝明与李某某提了袋钱一起上了马自达车。三人驾车到青杠服务区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阮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重庆贩卖的邱孝明、李某某,辨认出安排他们驾车从云南昆明到重庆江北区的张某某。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2012年8月25日20时许,她回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租赁房。其夫魏松说要到红旗河沟某小区去。她说一起去。二人在某小区露天停车场上车后,魏松让她去旁边小卖部买水。20时30分许,二人驾车到达红旗河沟某小区。她在小区大门口下车,乘电梯来到该小区1栋7-10房门口时被民警叫住。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查获1大包毒品麻古和1小袋毒品麻古,共计净重221.6克。之前,该提包内没有毒品。某小区1栋7-10房屋是她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0年租的。某小区8栋3单元18-3房屋是她用朋友余某某的身份证租的,她平时与女儿住在花卉园附近。当天魏松驾驶的渝ASA925汽车是她侄儿媳妇陈某某的。
13.证人杨某某证实,他的绰号叫“五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陶伟打电话叫他帮忙开车,他同意了。次日9时许,陶伟与他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于当日22时许驾车到达云南昆明。后陶伟打电话叫来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带他去宾馆休息。两天后,陶伟打电话叫他来到某小区,交给他一辆哈弗车,并称朋友要用那辆现代车。他与陶伟于第二天凌晨4时许回到重庆,他将车钥匙交给陶伟后离开。
14.证人陈某某证实,渝ASA925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系她于2012年7月购买。2012年8月25日9时许,魏松说要出去耍,到她家借走了该车。当时车上没有贵重物品。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号房屋业主。2010年9月,他将该房租赁给王某某。2012年9月初,王某某退租。
徐某某从12张不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16.被告人邱孝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2日,“伟哥”(即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昆明。23日下午,他来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某某租住处。张某某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房内。张某某介绍该男子是“高哥”(即李某某)。后“阮师”(即阮某某)也来到该处。张某某安排他和李某某、阮某某三人开两辆车送一批毒品麻古去重庆交给陶伟,收回毒资,并将陶伟从云南开到重庆的长城越野车开回云南;由他开车在前面探路,阮某某开车和李某某带毒品走后面。张某某承诺给他4000元钱作为报酬。24日0时许,他们三人出发前往重庆。他驾驶云A388EW银灰色马自达轿车在前探路。阮某某驾驶渝B5E023银灰色现代轿车在后带货。其间,他跟李某某、阮某某通过数次电话,通报各自位置以及报平安。24日上午,到达四川隆昌。李某某安排三人住下。他与阮某某住同一个房间。当日18时许,他回宜宾看望女朋友。25日下午,他在隆昌高速路入口附近一洗车场与阮某某、李某某汇合。李某某提着一个绿色纸盒上了现代轿车。按照张某某在电话中的安排,由阮某某驾驶云A388EW马自达轿车在前,他驾驶渝B5E023现代轿车搭载李某某在后,从隆昌往重庆走。到达重庆后,他按照张某某的安排驾车来到江北区五里店陶伟居住的某小区小区车库,将装有麻古的盒子从车上拿到该小区R4-7-4陶伟住处交给陶伟。陶伟从盒内拿出2大1小3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5000颗麻古。陶伟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拿出116500元现金给他,并将云A5H205长城越野车的停放位置告诉他。下楼后,他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已拿到钱。张某某叫他把11万现金交给李某某,他与阮某某各拿1000元作为回云南的费用,剩下的4500元给张某某带回云南。他按照陶伟说的位置找到云A5H205长城越野车,李某某、阮某某上了长城越野车后,他将装有11万现金的袋子交给李某某,拿了1000元给阮某某。三人商议由阮某某驾驶云A5H205长城越野车回云南,他驾驶云A388EW马自达轿车搭载李某某到隆昌。两车一起上高速路往隆昌开。在青杠服务站停车吃饭时,民警将三人抓获,并从三人身边的一个袋子里查获11万元现金。他和阮某某主要负责开车并观察路上是否安全,他还负责到重庆后将毒品交给陶伟,并把钱拿回来,李某某在路上主要负责把货看好。
邱孝明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购买15000颗麻古的陶伟,辨认出安排其与阮某某等人从云南昆明运输毒品麻古到重庆江北区的“伟哥”即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伙同其运输毒品到重庆的阮某某、李某某。
17.被告人陶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一个外号叫“维维”(即张某某)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云南有一批麻古,价格是每颗26元,问他要不要。他电话联系魏松,说有朋友可以从云南带些麻古来重庆卖,每颗27元。魏松立即答应,并说要1万颗左右。他立即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万多颗麻古。张某某叫他交10万元定金,并将张小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他叫魏松将10万元钱直接汇到了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同月22日,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在重庆租一辆车到云南运输麻古。当日,他租了一辆渝B5E023现代轿车,让一个外号叫“五郎”的朋友(即杨某某)陪其驾车到云南昆明。到达昆明后,张某某将他带至昆明市西山区一居民楼内,邱孝明也在场。张某某让他将现代车的钥匙交给邱孝明,由邱孝明将麻古运到重庆给他,并把毒资带回去。他驾驶张某某交给他的云A5H205长城越野车于同月25日凌晨回到重庆。当日19时许,邱孝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R4-7-4他的住处,交给他三包毒品麻古,说是15000颗。他打电话给魏松说麻古到了,有15000颗。魏松说全部要了。他叫魏松把钱准备好。他拿出11万元现金交给邱孝明,并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剩下的18万元毒资最迟第二天付。张某某通过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他。邱孝明将11万元现金放进包内,与他交换了现代轿车和长城越野车的钥匙后离开。他电话联系魏松后,即驾驶渝A8C181广州本田轿车来到约定的江北区某小区后门等魏松。魏松到达后上了他的车。他将毒品递给魏松,魏松交给他一把钥匙,并说钱放在红旗河沟魏松住处卧室床上,让他自己去拿。他驾车来到红旗河沟某小区,从该小区1单元7-10魏松住处卧室床上取得一个装有305000元现金的红色印有“阿兴记大饭店”字样的口袋。他将该口袋放在渝A8C181轿车后备箱内,驾车回到某小区小区车库时,被民警抓获。
陶伟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贩卖15000颗毒品麻古的邱孝明,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购买15000颗毒品麻古的魏松,辨认出于2012年8月2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安排其将汽车钥匙交给邱孝明的张某某。
18.被告人魏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在2012年8月17日晚上,陶伟给他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过几天要拿一批麻古来,问他要不要。他说要。陶伟叫他先借给他10万元钱。同月18日,他将10万元钱打到陶伟以短信形式发给魏松的户名为张小兰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同月25日7时许,陶伟打电话说货要到了,让他准备好钱。他问麻古的数量及价格。陶伟说15000颗,27元一颗。他表示同意。他从妻子王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18-3房间内拿了20万元现金后,回到其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房,从事先准备好用于购买毒品的十几万元现金中拿了部分,凑足305000元,用红色口袋装好后装在另一个口袋里。他将装好的305000元现金放在卧室的床上,将剩下的72000元现金装在另一个粉红色口袋内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当天18时许,陶伟打电话说货到了。他让陶伟把货送到某小区后门处。他来到该处上了陶伟驾驶的渝A8C181黑色雅阁轿车。陶伟在车上把三包麻古(2包各6000颗,1包3000颗,共计15000颗)交给他。他把某小区1栋7-10房间的钥匙拿给陶伟,让陶伟自己去取钱。他将麻古拿回某小区8栋18-3家中,从3000颗那包中拿出2400颗麻古,用报纸包好后拿在手上出门。在楼下,他遇到妻子王某某,遂叫王某某与他一起去红旗河沟某小区。上车后,他趁王某某去买水时,将2400颗麻古放进王某某的白色皮包内。王某某在某小区门口下车先上楼。他到车库停车后准备乘电梯上楼时被民警抓获。魏松还供述,其购买麻古用来贩卖。
魏松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20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向其贩卖15000颗毒品麻古的陶伟。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陶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魏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孝明贩卖、运输14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邱孝明虽系受人安排贩卖、运输毒品,但其直接参与运输、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决根据邱孝明的罪行及具有邱孝明坦白情节,对邱孝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对邱孝明的辩护人提出,邱孝明在本案中是受人安排运输、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邱孝明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伟贩卖、运输14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陶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陶伟坦白情节不当,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陶伟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否认其根据张某某要求提供运输毒品车辆的事实,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而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审判决未认定陶伟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松贩卖1460.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67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魏松能如实供述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毒品全部被查获,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对魏松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孝明、陶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邱孝明。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武,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伟。2006年8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松。2005年8月1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邱孝明、陶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孝明、陶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魏松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被告人邱孝明的辩护人提出,邱孝明在本案中是受人安排进行运输、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陶伟坦白情节不当,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魏松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陶伟经电话联系,约定以每颗26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以每颗27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魏松。同月18日,魏松支付购毒款10万元给陶伟。同月22日,陶伟根据张某某的要求,租借渝B5E023现代汽车后驾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将车交给张某某用于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重庆。次日,被告人邱孝明与李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根据张某某指使,驾驶渝B5E023现代汽车和云A388EW海南马自达汽车,携带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并于同月25日运抵重庆市。当晚,邱孝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R4-7-4陶伟家,将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陶伟,收取陶伟毒资11万余元。随后,陶伟驾驶渝A8C181本田雅阁轿车将购进的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魏松,收取魏毒资305000元。同日,公安民警在成渝高速路青冈服务区将邱孝明、李某某、阮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资115900元;在陶伟所住小区车库内将陶伟抓获,当场从陶驾驶的渝A8C181轿车内查获毒资305000元;在江北区某小区将魏松抓获,从魏松租住的某小区8栋18-3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600颗,从魏松妻子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0颗,共计净重1446.9克。另从魏松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6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5日,邱孝明等人运送毒品麻古到重庆,并与陶伟进行交易,随后陶伟把麻古贩卖给魏松。当天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附近抓获邱孝明。2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和红旗河沟某小区内分别将陶伟、魏松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速路发票》证实,公安人员从邱孝明身上提取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云A388EW车钥匙1把、渝B5E023车钥匙1把、高速路收费发票3张。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及现金115900元予以扣押。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陶伟驾驶的渝A8C181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一红色口袋,内有现金305000元;从陶伟身上提取到手机2部、银行卡5张、渝A8C181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钥匙1把。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以及渝A8C181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扣押。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魏松租赁房的卧室内提取到用橡筋扎着的纸巾包裹的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袋、现金72000元;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的小卧室内提取到黑色外壳包装的麻古疑似物2板、现金3000元;从该租赁房的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提取到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0袋、透明玻璃瓶装的麻古疑似物1瓶,从左面床头柜提取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5袋;从魏松身上提取手机1部、现金1500元、渝ASA925丰田汽车钥匙1把。
公安人员从魏松之妻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提取到用白色纸袋和透明胶包裹的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包和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袋。
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以及现金76500元予以扣押。
5.《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魏松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小卧室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2板、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3袋、以及从魏松之妻王某某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446.9克;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1瓶净重3.13克,从该租赁房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1.67克;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魏松租赁房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10.41克。
前述毒品照片经原审庭审时交被告人邱孝明、陶伟、魏松辨认,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6.《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魏松及见证人的面,将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租赁房内查获的麻古2板分别编号为1、2,将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3袋和从王某某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编号为3。拆封称重后,公安人员从三包麻古疑似物中分别随机提取5克进行封装,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毒品成分检验,从魏松两处租赁房及其妻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魏松租赁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租赁房内查获的麻古2板、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麻古3袋和从王某某提包内查获的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进行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4%、12.2%、12.6%。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邱孝明的手机与陶伟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8月25日,邱孝明的手机与陶伟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邱孝明的手机分别与阮某某的手机、李某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陶伟的手机与魏松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8月20日、22日,陶伟的手机与张某某的手机有通话记录;2012年8月22日,陶伟的手机与张某某的手机有通话记录。同时证实陶伟的手机在2012年8月22日至24日期间曾漫游至四川自贡、云南昭通、昆明等地。
9.《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渝A8C181轿车所有人是陶伟。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他前往云南昆明张某某的租住处,交给张某某毒资3万元欲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张某某要他与邱孝明、阮某某一起运送一批毒品到重庆后,就给他麻古。同月24日0时许,张某某让他把一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阮某某,由阮某某开车去重庆。他在楼下与阮某某一起通过遥控器找到云A338EW的银灰色马自达轿车。阮某某驾车与他一起找到驾驶渝B5E023银白色现代轿车的邱孝明。邱孝明与阮某某相互交换了车辆,他仍与阮某某同车。在现代车上他看见后排座位上有个绿色纸盒,便知道毒品装在该盒子内。邱孝明驾驶马自达车在前,阮某某驾驶现代车与他在后,两车前后相隔几公里,前往重庆。其间,两车多次电话联系,通报有无检查。同月24日8时许,到达四川省隆昌县。他提出住宿。阮某某与他各住一个房间,邱孝明睡了一会儿,称家里有事就走了。25日下午,邱孝明打电话给他叫阮某某洗车。洗车时,他从阮某某房间把装麻古的盒子拿到现代车上。他和阮某某在洗车场与邱孝明汇合后,由邱孝明驾驶现代车搭载他在前,阮某某驾驶马自达车在后,往重庆方向走。25日19时许,他们到达重庆城区。邱孝明在一公路边叫他下车。之后,邱孝明驾驶一辆云南牌照灰色越野车回到该处。邱孝明交给他一包麻古和10万元钱。三人驾车到青杠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李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重庆贩卖的邱孝明、阮某某,辨认出安排其与邱孝明、阮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的张某某。
11.证人阮某某证实,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某小区A区18-8去。他到达后,看到邱孝明、李某某也在。张某某拿出麻古让他们三人吸食。其间,张某某叫他帮邱孝明开车走一趟,路上听邱孝明安排,同时给他和邱孝明每人2000元现金,并说钱不够就找李某某拿。次日0时许,他接到邱孝明电话说李某某在小区门口等他,准备出发。李某某在小区门口递给他一把车钥匙。他和李某某通过遥控器找到一辆尾数为338EW的云南牌照银灰色马自达轿车。他驾车和李某某在滇池路找到驾驶尾数为023重庆牌照黑色现代轿车的邱孝明后,一同开车到往重庆方向的高速路口。由于现代车上装有毒品麻古,上高速路之前,邱孝明与他换了车,邱孝明驾驶马自达车先上高速路。他等邱孝明电话通知没有警察检查后,驾驶现代车与李某某一起上高速路。邱孝明多次电话联系他报平安,也给李某某打了多次电话。24日9时许,到达四川省隆昌县。李某某提出住宿,并让他和邱孝明把车钥匙交给李某某。他与邱孝明住同一个房间。当晚,他醒来没有看见邱孝明。25日13时许,李某某叫他把两辆车开去洗一下。二人在洗车场等到邱孝明。之后,邱孝明让他驾驶马自达车在前,邱孝明和李某某驾车在后,往重庆方向走。25日19时许,他到达重庆城区,找了个带路的人带到邱孝明指定的地方。约30分钟后,邱孝明驾驶一辆尾数为205的云南牌照银灰色长城哈弗车来到该处。他坐上哈弗车副驾驶位,看到李某某已坐在该车后排。邱孝明从车上一手提袋内数了1000元现金给他,让他开哈弗车回云南。李某某说:“这个钱是要拿去还账的。”后邱孝明与李某某提了袋钱一起上了马自达车。三人驾车到青杠服务区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阮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重庆贩卖的邱孝明、李某某,辨认出安排他们驾车从云南昆明到重庆江北区的张某某。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2012年8月25日20时许,她回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3单元18-3租赁房。其夫魏松说要到红旗河沟某小区去。她说一起去。二人在某小区露天停车场上车后,魏松让她去旁边小卖部买水。20时30分许,二人驾车到达红旗河沟某小区。她在小区大门口下车,乘电梯来到该小区1栋7-10房门口时被民警叫住。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查获1大包毒品麻古和1小袋毒品麻古,共计净重221.6克。之前,该提包内没有毒品。某小区1栋7-10房屋是她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0年租的。某小区8栋3单元18-3房屋是她用朋友余某某的身份证租的,她平时与女儿住在花卉园附近。当天魏松驾驶的渝ASA925汽车是她侄儿媳妇陈某某的。
13.证人杨某某证实,他的绰号叫“五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陶伟打电话叫他帮忙开车,他同意了。次日9时许,陶伟与他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于当日22时许驾车到达云南昆明。后陶伟打电话叫来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带他去宾馆休息。两天后,陶伟打电话叫他来到某小区,交给他一辆哈弗车,并称朋友要用那辆现代车。他与陶伟于第二天凌晨4时许回到重庆,他将车钥匙交给陶伟后离开。
14.证人陈某某证实,渝ASA925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系她于2012年7月购买。2012年8月25日9时许,魏松说要出去耍,到她家借走了该车。当时车上没有贵重物品。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号房屋业主。2010年9月,他将该房租赁给王某某。2012年9月初,王某某退租。
徐某某从12张不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16.被告人邱孝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2日,“伟哥”(即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昆明。23日下午,他来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某某租住处。张某某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房内。张某某介绍该男子是“高哥”(即李某某)。后“阮师”(即阮某某)也来到该处。张某某安排他和李某某、阮某某三人开两辆车送一批毒品麻古去重庆交给陶伟,收回毒资,并将陶伟从云南开到重庆的长城越野车开回云南;由他开车在前面探路,阮某某开车和李某某带毒品走后面。张某某承诺给他4000元钱作为报酬。24日0时许,他们三人出发前往重庆。他驾驶云A388EW银灰色马自达轿车在前探路。阮某某驾驶渝B5E023银灰色现代轿车在后带货。其间,他跟李某某、阮某某通过数次电话,通报各自位置以及报平安。24日上午,到达四川隆昌。李某某安排三人住下。他与阮某某住同一个房间。当日18时许,他回宜宾看望女朋友。25日下午,他在隆昌高速路入口附近一洗车场与阮某某、李某某汇合。李某某提着一个绿色纸盒上了现代轿车。按照张某某在电话中的安排,由阮某某驾驶云A388EW马自达轿车在前,他驾驶渝B5E023现代轿车搭载李某某在后,从隆昌往重庆走。到达重庆后,他按照张某某的安排驾车来到江北区五里店陶伟居住的某小区小区车库,将装有麻古的盒子从车上拿到该小区R4-7-4陶伟住处交给陶伟。陶伟从盒内拿出2大1小3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5000颗麻古。陶伟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拿出116500元现金给他,并将云A5H205长城越野车的停放位置告诉他。下楼后,他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已拿到钱。张某某叫他把11万现金交给李某某,他与阮某某各拿1000元作为回云南的费用,剩下的4500元给张某某带回云南。他按照陶伟说的位置找到云A5H205长城越野车,李某某、阮某某上了长城越野车后,他将装有11万现金的袋子交给李某某,拿了1000元给阮某某。三人商议由阮某某驾驶云A5H205长城越野车回云南,他驾驶云A388EW马自达轿车搭载李某某到隆昌。两车一起上高速路往隆昌开。在青杠服务站停车吃饭时,民警将三人抓获,并从三人身边的一个袋子里查获11万元现金。他和阮某某主要负责开车并观察路上是否安全,他还负责到重庆后将毒品交给陶伟,并把钱拿回来,李某某在路上主要负责把货看好。
邱孝明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购买15000颗麻古的陶伟,辨认出安排其与阮某某等人从云南昆明运输毒品麻古到重庆江北区的“伟哥”即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伙同其运输毒品到重庆的阮某某、李某某。
17.被告人陶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一个外号叫“维维”(即张某某)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云南有一批麻古,价格是每颗26元,问他要不要。他电话联系魏松,说有朋友可以从云南带些麻古来重庆卖,每颗27元。魏松立即答应,并说要1万颗左右。他立即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万多颗麻古。张某某叫他交10万元定金,并将张小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他叫魏松将10万元钱直接汇到了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同月22日,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在重庆租一辆车到云南运输麻古。当日,他租了一辆渝B5E023现代轿车,让一个外号叫“五郎”的朋友(即杨某某)陪其驾车到云南昆明。到达昆明后,张某某将他带至昆明市西山区一居民楼内,邱孝明也在场。张某某让他将现代车的钥匙交给邱孝明,由邱孝明将麻古运到重庆给他,并把毒资带回去。他驾驶张某某交给他的云A5H205长城越野车于同月25日凌晨回到重庆。当日19时许,邱孝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R4-7-4他的住处,交给他三包毒品麻古,说是15000颗。他打电话给魏松说麻古到了,有15000颗。魏松说全部要了。他叫魏松把钱准备好。他拿出11万元现金交给邱孝明,并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剩下的18万元毒资最迟第二天付。张某某通过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他。邱孝明将11万元现金放进包内,与他交换了现代轿车和长城越野车的钥匙后离开。他电话联系魏松后,即驾驶渝A8C181广州本田轿车来到约定的江北区某小区后门等魏松。魏松到达后上了他的车。他将毒品递给魏松,魏松交给他一把钥匙,并说钱放在红旗河沟魏松住处卧室床上,让他自己去拿。他驾车来到红旗河沟某小区,从该小区1单元7-10魏松住处卧室床上取得一个装有305000元现金的红色印有“阿兴记大饭店”字样的口袋。他将该口袋放在渝A8C181轿车后备箱内,驾车回到某小区小区车库时,被民警抓获。
陶伟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贩卖15000颗毒品麻古的邱孝明,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购买15000颗毒品麻古的魏松,辨认出于2012年8月2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安排其将汽车钥匙交给邱孝明的张某某。
18.被告人魏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在2012年8月17日晚上,陶伟给他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过几天要拿一批麻古来,问他要不要。他说要。陶伟叫他先借给他10万元钱。同月18日,他将10万元钱打到陶伟以短信形式发给魏松的户名为张小兰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同月25日7时许,陶伟打电话说货要到了,让他准备好钱。他问麻古的数量及价格。陶伟说15000颗,27元一颗。他表示同意。他从妻子王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8栋18-3房间内拿了20万元现金后,回到其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小区1栋7-10房,从事先准备好用于购买毒品的十几万元现金中拿了部分,凑足305000元,用红色口袋装好后装在另一个口袋里。他将装好的305000元现金放在卧室的床上,将剩下的72000元现金装在另一个粉红色口袋内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当天18时许,陶伟打电话说货到了。他让陶伟把货送到某小区后门处。他来到该处上了陶伟驾驶的渝A8C181黑色雅阁轿车。陶伟在车上把三包麻古(2包各6000颗,1包3000颗,共计15000颗)交给他。他把某小区1栋7-10房间的钥匙拿给陶伟,让陶伟自己去取钱。他将麻古拿回某小区8栋18-3家中,从3000颗那包中拿出2400颗麻古,用报纸包好后拿在手上出门。在楼下,他遇到妻子王某某,遂叫王某某与他一起去红旗河沟某小区。上车后,他趁王某某去买水时,将2400颗麻古放进王某某的白色皮包内。王某某在某小区门口下车先上楼。他到车库停车后准备乘电梯上楼时被民警抓获。魏松还供述,其购买麻古用来贩卖。
魏松辨认出于2012年8月25日20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向其贩卖15000颗毒品麻古的陶伟。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陶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魏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孝明贩卖、运输14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邱孝明虽系受人安排贩卖、运输毒品,但其直接参与运输、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决根据邱孝明的罪行及具有邱孝明坦白情节,对邱孝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对邱孝明的辩护人提出,邱孝明在本案中是受人安排运输、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邱孝明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伟贩卖、运输14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陶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陶伟坦白情节不当,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陶伟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否认其根据张某某要求提供运输毒品车辆的事实,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而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审判决未认定陶伟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松贩卖1460.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67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魏松能如实供述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毒品全部被查获,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对魏松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孝明、陶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