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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中皇城春天时尚酒店门口路旁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的7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2.563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电话通话详单、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2.56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七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月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中皇城春天时尚酒店门口路旁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的7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2.563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电话通话详单、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2.56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七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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