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王某某。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黎娅,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2.本案毒品的所有者系李雪平,王某某仅协助李雪平贩卖毒品,王某某系从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让其狱友汤万伦(同案人,已另案判处)帮忙寻找购买毒品的下家,汤万伦遂介绍石斌(同案人,已另案判处)认识了王某某。2013年2月20日,王某某的父亲王坤锋(同案人,已另案判处)、王某某的女友何明翠(同案人,已另案判处)接受王某某等人的安排,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旅行箱从云南省保山市乘车前往重庆市。同月22日8时许,王坤锋、何明翠入住重庆市香山大酒店905房间、807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明翠在905房间将藏匿于黑色旅行箱夹层内的海洛因取出进行分装,何明翠把分装后的海洛因带至807房间保管。当日12时许,汤万伦电话联系王某某后,按照王的安排到香山大酒店905房间找到王坤锋。石斌与何明翠、王坤锋电话联系后亦进入香山大酒店905房间,并交给王坤锋2.9万元。王坤锋随即到酒店807房间将部分海洛因带到905房间,何明翠将剩余的海洛因藏匿于807房间后来到905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明翠、汤万伦、石斌在905房间称量毒品,王坤锋、何明翠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交给汤万伦1000余克海洛因以及向石斌贩卖1000余克海洛因,何明翠将写有其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汤万伦以便收取毒资。汤万伦将其取得的海洛因装入标有“博士蛙”字样的白色纸袋中,石斌将其购买的海洛因装入标有“马尊尼”字样的黄色布袋中。汤万伦、石斌携带各自的海洛因欲离开905房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的白色纸袋中查获3袋净重为1044克、含量为61.9%的海洛因,从该房间内的黄色布袋中查获4袋净重1046.5克、含量为64.2%的海洛因,还从该房内查获8.9万元现金及电子秤、手机、车票等物品。根据王坤锋的供述,民警随后从807房间窗边花台处查获2袋净重707克、含量为64.1%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列车票、汽车票、离港数据、住宿情况表、酒店监控视频、手机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检查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坤锋、何明翠、汤万伦、石斌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王坤锋、何明翠将2797.5克海洛因从云南省保山市运输到重庆市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余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余某某伙同石斌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线索,后经侦查发现王某某与王坤锋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到重庆市贩卖,再经布控侦破本案,抓获王坤锋、王某某等人,本案并没有特情介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坤锋、何明翠系受王某某的指使、安排而将毒品从云南省保山市运输至重庆市,并将毒品交付给汤万伦、贩卖给石斌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同案人王坤锋、何明翠、汤万伦、石斌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所有者系李雪平,也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是协助李雪平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的所有者系李雪平,王某某仅协助李雪平贩卖毒品,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的结果,并非王某某的主观意愿,王某某安排王坤锋、何明翠将大量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并将毒品交给汤万伦和贩卖给石斌,致使涉案毒品在较大范围内的流动并实际向下游扩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不排除有他人参与此次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芹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王某某。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黎娅,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2.本案毒品的所有者系李雪平,王某某仅协助李雪平贩卖毒品,王某某系从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让其狱友汤万伦(同案人,已另案判处)帮忙寻找购买毒品的下家,汤万伦遂介绍石斌(同案人,已另案判处)认识了王某某。2013年2月20日,王某某的父亲王坤锋(同案人,已另案判处)、王某某的女友何明翠(同案人,已另案判处)接受王某某等人的安排,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旅行箱从云南省保山市乘车前往重庆市。同月22日8时许,王坤锋、何明翠入住重庆市香山大酒店905房间、807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明翠在905房间将藏匿于黑色旅行箱夹层内的海洛因取出进行分装,何明翠把分装后的海洛因带至807房间保管。当日12时许,汤万伦电话联系王某某后,按照王的安排到香山大酒店905房间找到王坤锋。石斌与何明翠、王坤锋电话联系后亦进入香山大酒店905房间,并交给王坤锋2.9万元。王坤锋随即到酒店807房间将部分海洛因带到905房间,何明翠将剩余的海洛因藏匿于807房间后来到905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明翠、汤万伦、石斌在905房间称量毒品,王坤锋、何明翠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交给汤万伦1000余克海洛因以及向石斌贩卖1000余克海洛因,何明翠将写有其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汤万伦以便收取毒资。汤万伦将其取得的海洛因装入标有“博士蛙”字样的白色纸袋中,石斌将其购买的海洛因装入标有“马尊尼”字样的黄色布袋中。汤万伦、石斌携带各自的海洛因欲离开905房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的白色纸袋中查获3袋净重为1044克、含量为61.9%的海洛因,从该房间内的黄色布袋中查获4袋净重1046.5克、含量为64.2%的海洛因,还从该房内查获8.9万元现金及电子秤、手机、车票等物品。根据王坤锋的供述,民警随后从807房间窗边花台处查获2袋净重707克、含量为64.1%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列车票、汽车票、离港数据、住宿情况表、酒店监控视频、手机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检查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坤锋、何明翠、汤万伦、石斌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王坤锋、何明翠将2797.5克海洛因从云南省保山市运输到重庆市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余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余某某伙同石斌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线索,后经侦查发现王某某与王坤锋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到重庆市贩卖,再经布控侦破本案,抓获王坤锋、王某某等人,本案并没有特情介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坤锋、何明翠系受王某某的指使、安排而将毒品从云南省保山市运输至重庆市,并将毒品交付给汤万伦、贩卖给石斌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同案人王坤锋、何明翠、汤万伦、石斌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所有者系李雪平,也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是协助李雪平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的所有者系李雪平,王某某仅协助李雪平贩卖毒品,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的结果,并非王某某的主观意愿,王某某安排王坤锋、何明翠将大量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并将毒品交给汤万伦和贩卖给石斌,致使涉案毒品在较大范围内的流动并实际向下游扩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不排除有他人参与此次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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