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王坤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坤锋、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斌、汤万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王坤锋的辩护人提出:王坤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王坤锋系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运输毒品;王坤锋对张烈明进行施救,具有立功行为;王坤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死缓判决,应当发回重审。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年底,王子鹞(另案处理)让狱友汤万伦(同案人,已判刑)帮忙寻找购买毒品的下家,汤万伦遂介绍石斌(同案人,已判刑)认识了王子鹞。2013年2月20日,王子鹞的父亲被告人王坤锋、王子鹞的女友何某某(同案人,已判刑)接受王子鹞等人的安排,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旅行箱从云南省保山市乘车前往重庆市。同月22日8时许,王坤锋、何某某入住重庆市香山大酒店905房间、807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某某在905房间将藏匿于黑色旅行箱夹层内的海洛因取出进行分装,何某某把分装后的海洛因带至807房间保管。当日12时许,汤万伦与王子鹞电话联系后,按照王子鹞的安排,来到905房间找到王坤锋。石斌与何某某、王坤锋电话联系后亦进入905房间,并交给王坤锋2.9万元。王坤锋随即到807房间将部分海洛因带到905房间,何某某将剩余的海洛因藏匿于807房间后返回905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某某、汤万伦、石斌在905房间对毒品进行称量,王坤锋、何某某按照王子鹞的安排交给汤万伦1000余克海洛因,向石斌出售海洛因1000余克。何某某将写有其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汤万伦用于收取毒资。汤万伦将取得的海洛因装入标有“博士蛙”字样的白色纸袋中,石斌将购买的海洛因装入标有“马尊尼”字样的黄色布袋中。汤万伦、石斌携带各自的海洛因欲离开905房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的白色纸袋中查获3袋净重共计1044克、含量为61.9%的海洛因,从该房间内的黄色布袋中查获4袋净重共计1046.5克、含量为64.2%的海洛因,以及黑色旅行箱、电子秤、现金等物品。根据王坤锋的供述,民警又从807房间窗边花台处查获2袋净重共计707克、含量为64.1%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列车票、汽车票、住宿情况表、酒店监控视频、手机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检查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沈某、余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何某某、汤万伦、石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坤锋亦对其受王子鹞等人的指使,从云南省运输2797.5克海洛因到重庆市进行贩卖予以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锋受王子鹞等人的指使,从云南省运输2797.5克海洛因到重庆市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坤锋虽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但王坤锋伙同何某某将2797.5克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并将1044克海洛因交给汤万伦、将1046.5克海洛因贩卖给石斌,且从石斌处收取了2.9万元毒资,王坤锋与何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王坤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坤锋对张烈君进行施救的意见虽成立,但张烈君病情的缓解主要是通过医生积极救治所致,故王坤锋的施救行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提出王坤锋具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坤锋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的客观结果,并非王坤锋的主观意愿,王坤锋将大量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并将毒品交付给汤万伦、贩卖给石斌,致使涉案毒品在较大范围内的流动并实际向下游扩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王坤锋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王坤锋贩卖、运输毒品的罪行严重,不足以对王坤锋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王坤锋贩卖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王坤锋到案后对同监舍人员张烈君施救等情节,对王坤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王坤锋系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运输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死缓判决、应当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坤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王坤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坤锋、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斌、汤万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王坤锋的辩护人提出:王坤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王坤锋系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运输毒品;王坤锋对张烈明进行施救,具有立功行为;王坤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死缓判决,应当发回重审。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年底,王子鹞(另案处理)让狱友汤万伦(同案人,已判刑)帮忙寻找购买毒品的下家,汤万伦遂介绍石斌(同案人,已判刑)认识了王子鹞。2013年2月20日,王子鹞的父亲被告人王坤锋、王子鹞的女友何某某(同案人,已判刑)接受王子鹞等人的安排,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旅行箱从云南省保山市乘车前往重庆市。同月22日8时许,王坤锋、何某某入住重庆市香山大酒店905房间、807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某某在905房间将藏匿于黑色旅行箱夹层内的海洛因取出进行分装,何某某把分装后的海洛因带至807房间保管。当日12时许,汤万伦与王子鹞电话联系后,按照王子鹞的安排,来到905房间找到王坤锋。石斌与何某某、王坤锋电话联系后亦进入905房间,并交给王坤锋2.9万元。王坤锋随即到807房间将部分海洛因带到905房间,何某某将剩余的海洛因藏匿于807房间后返回905房间。随后,王坤锋、何某某、汤万伦、石斌在905房间对毒品进行称量,王坤锋、何某某按照王子鹞的安排交给汤万伦1000余克海洛因,向石斌出售海洛因1000余克。何某某将写有其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汤万伦用于收取毒资。汤万伦将取得的海洛因装入标有“博士蛙”字样的白色纸袋中,石斌将购买的海洛因装入标有“马尊尼”字样的黄色布袋中。汤万伦、石斌携带各自的海洛因欲离开905房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的白色纸袋中查获3袋净重共计1044克、含量为61.9%的海洛因,从该房间内的黄色布袋中查获4袋净重共计1046.5克、含量为64.2%的海洛因,以及黑色旅行箱、电子秤、现金等物品。根据王坤锋的供述,民警又从807房间窗边花台处查获2袋净重共计707克、含量为64.1%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列车票、汽车票、住宿情况表、酒店监控视频、手机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检查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沈某、余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何某某、汤万伦、石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坤锋亦对其受王子鹞等人的指使,从云南省运输2797.5克海洛因到重庆市进行贩卖予以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锋受王子鹞等人的指使,从云南省运输2797.5克海洛因到重庆市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坤锋虽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但王坤锋伙同何某某将2797.5克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并将1044克海洛因交给汤万伦、将1046.5克海洛因贩卖给石斌,且从石斌处收取了2.9万元毒资,王坤锋与何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王坤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坤锋对张烈君进行施救的意见虽成立,但张烈君病情的缓解主要是通过医生积极救治所致,故王坤锋的施救行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提出王坤锋具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坤锋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的客观结果,并非王坤锋的主观意愿,王坤锋将大量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并将毒品交付给汤万伦、贩卖给石斌,致使涉案毒品在较大范围内的流动并实际向下游扩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王坤锋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王坤锋贩卖、运输毒品的罪行严重,不足以对王坤锋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王坤锋贩卖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王坤锋到案后对同监舍人员张烈君施救等情节,对王坤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王坤锋系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运输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死缓判决、应当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坤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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