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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2003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薛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附近的指压足道会所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治疗执行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其有多次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2003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薛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附近的指压足道会所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治疗执行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其有多次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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