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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9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与邓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4000元的毒品,后邓某将毒资人民币4000元转入被告人徐某卡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瓯海区瓯海宾馆门口,先将一小包毒品交予邓某,后在邓某催促下电话联系上家拿货。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既未交付剩余毒品又未退款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涉案毒品、银行卡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存款凭证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9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与邓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4000元的毒品,后邓某将毒资人民币4000元转入被告人徐某卡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瓯海区瓯海宾馆门口,先将一小包毒品交予邓某,后在邓某催促下电话联系上家拿货。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既未交付剩余毒品又未退款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涉案毒品、银行卡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存款凭证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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