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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康宏西路1号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随即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经电话联系再次约定交易人民币600元的毒品。2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康宏西路2号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成功的毒品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范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计费资料详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二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康宏西路1号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随即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经电话联系再次约定交易人民币600元的毒品。2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康宏西路2号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成功的毒品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范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计费资料详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二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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