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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莆刑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南门阿弟”。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安、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平、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1。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因吸毒于2013年2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甘元芳、陈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方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林丽香、原审被告人甘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忠、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甘某购买冰毒80克,约定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甘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郭某联系购买冰毒80克,被告人郭某遂将被告人甘某要购买80克冰毒的事情告知被告人李某。之后,被告人甘某在被告人郭某的居间联系下,来到被告人郭某的住处,与被告人李某交易80克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与被告人黄某在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80.01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甘某的租住处又查获冰毒8.1克,并在被告人甘某的配合下抓获了受被告人郭某指使前来收取冰毒货款的被告人某1。经被告人某1带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的租住处抓获被告人郭某、李某、许某某以及陈某某、吴某某(均强制戒毒)五人。同时,在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冰毒13.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郭某在城厢区某小区的租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许某某、陈某等人吸毒。2013年2月26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的租住处当场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郭某、李某、许某某以及陈某某、吴某某五人。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某以及陈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呈阳性。
  3、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某1明知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三次共4克,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被告人许某明知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四次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其中于2012年底时,其帮被告人郭某运送0.6克冰毒给一名小姐并当场收取毒资。
  4、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通过手机与同案犯陈珍幼(已判刑)联系购买冰毒,后同案犯陈珍幼通过同案犯王金龙(已判刑)联系上线同案犯薛亚八(已判刑),同案犯薛亚八再联系上线被告人李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已判刑)一同来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某宾馆楼下碰头,被告人李某指使同案犯许亚建跟随同案犯薛亚八前往送冰毒并收钱。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和陈珍幼在该宾馆503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24.1克。
  5、2012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某1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欲到城厢区五十米路某酒店入住,由同案人某1甲提供身份证,被告人李某提供房费后,同案人某1乙到酒店前台登记了709号房间。之后,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某1甲、陈某乙、朱某某(被强制戒毒)、林某某(被行政处罚)先后来到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给大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五人均呈阳性。
  6、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叶建勋(另案处理)一小包冰毒,双方在某酒店1415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甘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重0.94克,同时在被告人甘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包冰毒重3.43克。此前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甘某在天九湾往某酒店的路边一家银行附近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卖给叶建勋两包冰毒重2克。
  7、2012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甘某以每克约250元的价格购买60克冰毒。被告人甘某将装有60克冰毒的背包放置在月塘街邮电局旁角落里,被告人黄某把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人甘某之后,将60克冰毒拿给下家。
  8、2012年12月,同案犯杨廷赞(已判刑)经被告人黄某介绍欲向同案人唐苍海(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后同案犯杨廷赞向被告人黄某的建行卡内汇款8000元。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唐苍海约定,由同案人唐苍海带40克冰毒到被告人黄某租住处进行交易。后因被告人黄某建行卡内的钱被男友王某花掉,没有现金进行交易,故此次交易没有成功。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转递的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举报郝某某等人有贩毒行为的线索,经侦查,已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郝某某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智力水平中等偏低,智商数66,记忆力不同程度下降。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郭某、甘元芳、黄某、陈某、许某某及同案犯王金龙、陈珍幼、薛亚八、许亚建、叶建勋、杨廷赞、唐苍海、李秀珍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甘元芳、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某1、许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忙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11克,被告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4.61克,被告人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6.38克,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中40克未遂),被告人某1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被告人许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三罪,被告人郭某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陈某、许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告人郭某联系买家并持有毒品,是主犯;被告人某1、许某某协助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黄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颅脑损伤导致智力水平中等偏低,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责令被告人甘某退出违法所得一万五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的甲基苯丙胺一百零五点七八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到郭某家是去解决其朋友与甘元芳的矛盾,并没有贩卖毒品给甘元芳。2、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其有罪的供述是在刚吸食完毒品,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供述的,该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贩卖24.1克冰毒。3、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未实际发生,属犯罪未遂。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1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用于准备吸食毒品的房间是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登记,原审被告人李某不存在容留他人吸毒。3、原审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1、其应甘元芳的请求而约李某到其租住处,目的是求李某为甘元芳调解与他人的纠纷。2、其没有指使陈某、许某某帮其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4.6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对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2、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属犯罪预备。3、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原判对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错误,属犯罪未遂,应予以纠正。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3、对于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起诉时毒品的数量计算错误,但对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原审被告人甘某也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各原审被告人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6日中午,上诉人黄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向原审被告人甘某购买冰毒80克,约定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进行交易。后原审被告人甘某通过手机与上诉人郭某联系购买冰毒80克。上诉人郭某为获取报酬遂将原审被告人甘某要购买80克冰毒的事情告知上诉人李某。期间,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甘某约定毒品每克200元。原审被告人甘某在上诉人郭某的居间联系下,来到上诉人郭某的住处,与上诉人李某交易80克冰毒。当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甘某与上诉人黄某在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80.01克。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甘某的租住处又查获冰毒8.1克,并在原审被告人甘某的配合下抓获了受上诉人郭某指使前来收取冰毒货款的原审被告人某1。经原审被告人某1带路,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郭某的租住处抓获上诉人郭某、李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甘元芳身上查获用于交易的一袋冰毒净重80.01克,并在其租住处查获的一包冰毒净重8.1克、电子秤一只、小塑料袋三捆。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公安机关提供的黄某、郭某、甘元芳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述人员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情况。
  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因吸毒于200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因涉毒行为于200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禁毒大队作出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2月26日,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甘元芳,甘元芳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郭某。
  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郭某租住处,将其和郭某、许某某等人抓获。
  6、上诉人郭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2年认识了甘元芳,并知道甘元芳有贩卖冰毒。甘元芳知道其和李某很好,就让其介绍认识,其将甘元芳的话传达给李某,李某说甘元芳要毒品可以过来拿。2013年2月26日中午,甘元芳让其联系李某要购买80克冰毒。之后,李某携带一包冰毒到其家中,其与李某先从那包冰毒中取出一些试吸。后其通知甘元芳来到其租住处,李某就用一个黑色袋子将上述冰毒包好拿给甘元芳,甘元芳就带着冰毒离开了,并说将毒品送给客户后半小时就回来。其向李某诉苦没钱,李某说该毒品本钱是13000元,扣除本钱,剩下赚的钱都给其。甘元芳离开期间,李某叫了陈某某及另一名中年男子到其租住处。之后,因甘元芳还没把毒资送过来,其看李某有些着急,让陈某驾车去甘元芳家里拿毒资。其下楼等待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辨认出李某、甘元芳、陈某。
  7、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其按公安机关的授意向甘元芳购买80克冰毒,双方在月塘街邮电局旁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能辨认出被告人甘某,指认出购买冰毒的地点。
  8、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6日中午,黄某打电话称要购买80克冰毒,因其之前听说过李某有贩卖毒品,且在郭某的住处有见过李某,其就联系郭某说要向李某购买80克冰毒,郭某说李某在他租住处,冰毒每克200元。后其来到郭某的租住处,李某将一个黑色袋子扔在客厅沙发上,对其说袋子里有80克冰毒,其就将该装有80克冰毒的袋子取走。当日14时许,其到约定地点与黄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郭某让陈某到其租住处欲收取毒资,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另搜查到其持有的8.1克冰毒。并能辨认出李某、郭某、黄某、陈某。
  9、原审被告人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通过许某某认识郭某,在郭某的租住处暂住期间,知道郭某在贩卖冰毒。2013年2月26日14时许,郭某叫其到甘元芳处拿贩卖冰毒的钱。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甘元芳。
  二、2012年10月起,上诉人郭某在城厢区某小区的租住处多次容留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许某、陈某等人吸毒。2013年2月26日中午,公安机关在郭某的租住处当场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上诉人李某、郭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等五人。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诉人李某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在郭某的租住处提取到自制的吸毒工具以及郭某租住处监控系其住处门口的监控。
  2、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3、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6日15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郭某的租住处,其和陈某某在套房内与两、三名男子在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辨认出郭某、陈某某。
  4、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1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李某后,和吴某某一起来到郭某的住处,看见屋内有李某、郭某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其到郭某的租住处,看到郭某与陈某某在吸食冰毒,房间内还有陈某、许某某、吴某某。期间,陈某离开房间,不久公安机关进入房间将其几人抓获。
  6、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许某某后,许某某暂住在其住处,其会同许某某一起在住处吸食毒品。其是通过许某某认识陈某,后陈某也暂住在其住处,其在住处吸食毒品时,陈某也会过来吸一两口。李某也会到其租住处同其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2月26日,李某、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辨认出李某、许某某、陈某某。
  7、原审被告人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间,其通过许某某认识了郭某,在郭某的租住处暂住期间,时常有几人到郭某的租住处吸食冰毒。
  8、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其有时借宿在郭某的出租房里,郭某会提供冰毒给其吸食。其和陈某都有在郭某的租住处吸食冰毒。
  三、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郭某的租住处当场从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毒品13.3克。经鉴定该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13.3克,并予以提取。
  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一包毒品重13.3克,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上诉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因其平时都有吸食毒品,2012年2月26日其随身携带13.3克冰毒放在包里,并在郭某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包里查获该13.3克冰毒。其辨认出郭某,并指认其被查获的冰毒13.3克。
  4、上诉人郭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6日,其在租住处和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时李某随身携带一黑色包,并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2012年10月起,原审被告人某1明知上诉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三次共4克,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知上诉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四次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其中于2012年底时,其帮上诉人郭某运送0.6克冰毒给一名小姐并当场收取毒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起,陈某、许某某因没有地方住且没有工作,就借住在其租住处。陈某、许某某共帮其送过五至七次冰毒给买家。并能辨认出许某某、陈某。
  2、原审被告人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因为其吃住都是郭某提供,且郭某有时会提供冰毒给其吸食,所以其会帮郭某送冰毒给买家。2012年底,郭某联系好买家后,叫其驾车去送冰毒,其共帮郭某送过三次冰毒共4克,卖得的钱都给郭某。2012年底,许某某也有帮郭某送过冰毒。并能辨认出郭某、许某某。
  3、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有时借住在郭某的住处,为免费获取郭某的冰毒用于吸食,其帮郭某送冰毒给买家。2012年10月份,其帮郭某送过四、五次冰毒给买家。最近一次是2012年年底时,其将0.6克冰毒送到南门某酒店楼下交给一名小姐。并能辨认出郭某、陈某。
  五、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通过手机与同案犯陈珍幼(已判刑)联系购买冰毒,后同案犯陈珍幼通过同案犯王金龙(已判刑)联系上线同案犯薛亚八(已判刑),同案犯薛亚八再联系上诉人李某。当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和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已判刑)一同来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某宾馆楼下碰头,上诉人李某指使同案犯许亚建跟随同案犯薛亚八前往送冰毒并收钱。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和陈珍幼在某宾馆503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2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南门某宾馆503房间向同案犯许亚建提取的冰毒净重24.1克,并予以扣押。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薛亚八、陈珍幼、许亚建、王金龙因本案而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情况。
  3、同案犯陈珍幼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其接到一名叫“阿宾”的人打电话称要购买40克冰毒。其就联系同案犯王金龙让他向同案犯薛亚八说有人要买冰毒。之后,其联系同案犯薛亚八欲购买40克冰毒,薛亚八表示答应。次日18时许,其与同案犯薛亚八约定在城厢区某酒店503房交易,之后,其与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同案犯王金龙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18时许,同案犯陈珍幼打电话联系其说她的一个朋友要购买冰毒,让其联系同案犯薛亚八。之后,其打电话给同案犯薛亚八说同案犯陈珍幼要购买40克冰毒,同案犯薛亚八表示答应。
  5、同案犯薛亚八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0日,同案犯王金龙称同案犯陈珍幼的一个客人要购买冰毒,让其帮忙介绍卖家,其表示答应。之后同案犯陈珍幼与其联系称有客人要购买40克冰毒,于是其与“南门阿弟”(李某)联系购买40克冰毒。当日18时许,“南门阿弟”(李某)让同案犯许亚建与其一起将冰毒送给买家并收钱。当其和同案犯许亚建来到南门某宾馆503房与同案犯陈珍幼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能辨认出李某即“南门阿弟”。
  6、同案犯许亚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0日15时许,南门的“阿弟”(李某)叫其一起去送冰毒给同案犯陈珍幼介绍的买家,于是其来到某宾馆楼下与“阿弟”(李某)和同案犯薛亚八碰头。之后,“阿弟”(李某)叫其到某酒店旁拿冰毒送给买家并收钱。其拿到冰毒后与同案犯薛亚八、陈珍幼到达某宾馆503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能辨认出李某即“阿弟”。
  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0日,同案犯薛亚八说有人需要40克冰毒,每克价格为330元。其让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先带着其提供的20多克冰毒去交易时,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被公安抓获。并能辨认出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
  六、2012年4月1日22时许,上诉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欲到城厢区五十米路某酒店入住,由吸毒人员陈某甲提供身份证,上诉人李某提供房费,并让陈某乙到酒店前台登记了709号房间。之后,上诉人李某、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被强制戒毒)、林某某(被行政处罚)先后来到该房间内,上诉人李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准备给大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五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某酒店709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扣押。
  2、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朱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林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4、证人某1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3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李某说准备在某酒店开房间,于是其和朱某某、陈某乙一起来到某酒店。到酒店后,李某说:“没有身份证开房间,你们谁拿身份证去开一房间”。其拿了一张身份证给陈某乙让他帮李某开房间,李某拿了500元开房间的费用给陈某乙。后其四人一起来到开好的709房间内,其打电话又叫来林某某。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几人准备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之前也在家里吸食毒品,所以尿检结果呈阳性。
  5、证人某1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3时许,其和“光头”(陈某甲)来到某酒店,由“光头”(陈某甲)拿了一张身份证,一名较瘦的男子(李某)提供500元开房费,让其登记了709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准备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均是那名较瘦男子(李某)提供的。其在十来天之前也曾吸食毒品。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2时许,其和陈某甲等人来到某酒店709房间,有一名较瘦的男子(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准备给大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前两天也吸食毒品,所以尿检结果为阳性。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3时许,其来到某酒店709房间,房间内有一名很瘦的男子(李某)在吸食毒品,其也吸食了几口,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8、上诉人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日21时许,陈某甲通过电话得知其准备在某酒店开房间,因其没有身份证,就叫陈某甲拿身份证到该酒店开房。其在酒店大堂给了陈某甲的朋友陈某乙500元,让陈某乙帮忙开了709房间。其携带毒品及吸毒工具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来到该房间准备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前两天也吸食毒品,所以尿检结果呈阳性。
  七、2012年6月12日,原审被告人甘某与同案犯叶建勋(另案处理)约定冰毒交易价格为350元。原审被告人甘某在同案犯李秀珍(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到某酒店1415房间与同案犯叶建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甘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重0.94克,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包冰毒重3.43克。此前的一天傍晚,原审被告人甘某在天九湾往某酒店的路边一家银行附近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叶建勋两包冰毒重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甘元芳身上提取的冰毒净重0.94克及包内提取的冰毒净重3.43克,并予以扣押。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案犯叶建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12日,其与甘元芳联系购买1包冰毒。此前的一天傍晚,其还曾向甘元芳购买过2包冰毒共计900元。并能辨认出甘元芳。
  3、同案犯李秀珍(绰号“琳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12日17时许,有人打电话向甘元芳购买毒品,其就同甘元芳一同来到某酒店14楼的一个房间内,甘元芳将1包冰毒拿给叶建勋。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能辨认出甘元芳、叶建勋。
  4、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6月12日16时许,叶建勋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其就携带5包冰毒和“琳琳”(李秀珍)来到约定的某酒店1415房间,与叶建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前的一天傍晚,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叶建勋2包冰毒共2克。并能辨认出李秀珍即“琳琳”、叶建勋,指认出装有毒品的背包及包内的毒品。
  八、2012年12月的一天傍晚,上诉人黄某明知“老表”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还介绍“老表”向原审被告人甘某购买60克冰毒,并与甘元芳约定每克冰毒约250元,交易地点为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旁。原审被告人甘某将装有60克冰毒的背包放置在月塘街邮电局旁角落里,上诉人黄某把现金15000元交给原审被告人甘某之后,将60克冰毒拿给下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份,“老表”问有没有地方购买60克冰毒,其就打电话跟甘元芳联系,并约定每克250元。“老表”购买毒品是为了卖给别人吸食。“老表”将毒资给其后,其约“老表”和甘元芳在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旁交易,后在邮电局旁一条巷子的角落里其拿到了甘元芳的60克冰毒,其拿到毒品后将毒资付给甘元芳,后将毒品交给“老表”,当时“老表”和甘元芳没有直接接触,“老表”有时会提供一些毒品供其吸食。并能辨认出甘元芳,指认出购买冰毒的地点。
  2、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底的一个傍晚,黄某说一个叫“老表”要60克冰毒,并与其约定在月塘街邮电局后面的巷子里交易,冰毒每克250元。其都是直接和黄某接触,并不认识“老表”。其在月塘街邮电局后面的巷子里与黄某交易毒品,黄某当场支付15000元。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
  九、2012年12月,同案犯杨廷赞(已判刑)经上诉人黄某介绍欲向同案犯唐苍海(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后同案犯杨廷赞向上诉人黄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汇款8000元。上诉人黄某与同案犯唐苍海约定,由同案犯唐苍海带40克冰毒到上诉人黄某租住处进行交易。后因上诉人黄某建行卡内的钱被男友王某花掉,没有现金进行交易,故此次交易没有成功。
  原审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转递的上诉人李某提供的举报郝某某等人有贩毒行为的线索。经侦查,已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郝某某移送审查起诉。上诉人黄某于2007年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鉴定,上诉人黄某的智力水平中等偏低,智商数66,记忆力不同程度下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实黄某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从徐州的汇款8059.7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廷赞汇了8000元钱到黄某的银行卡里,让黄某帮忙购买冰毒,其让黄某将钱交给其处理,后该笔钱款被其玩游戏机花掉了。
  3、同案犯杨廷赞供述,其在徐州向黄某汇款8000元。并能辨认出黄某。
  4、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两年前认识唐苍海,并知道唐苍海有贩卖毒品,其介绍客户向唐苍海购买冰毒,唐苍海会提供冰毒给其作为酬劳。2012年12月份,其介绍杨廷赞以8000元的价格向唐苍海购买40克冰毒,后因其建行卡内的钱被其男友王某花掉,没有钱支付毒资,故该起交易没有成功。
  5、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作出的工作说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作出的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平海派出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转递的李某提供的举报郝某某等人有贩毒行为的线索。经侦查,已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郝某某移送审查起诉。
  6、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黄某于2007年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以及其智力及智商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向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80.01克冰毒以及上诉人郭某是否在该起贩卖毒品中介绍并积极参与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供认原审被告人甘某让其联系上诉人李某要购买80克冰毒,其联系李某后,李某带着冰毒到其租住处与原审被告人甘某进行交易,其从中获取一些报酬,并让陈某向甘元芳收取毒资。其关于对毒品交易的地点、毒品包装、交易价格、毒资收取等细节供述详细具体,能与原审被告人甘某、陈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查获的80.01克冰毒以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住处的房间内设有监控,上诉人郭某提出其租住处房间内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其又无法提供相关线索。综上,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郭某参与贩卖80.01克冰毒的事实。故该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是否贩卖24.1克冰毒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3日多次关于2012年3月20日,其让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带着其提供的20多克冰毒去交易时,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被公安抓获的供述,能与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的供述相印证,且有同案犯即购毒人员陈珍幼、王金龙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于证实。故上诉人李某关于该节的有罪供述是其在刚吸食完毒品,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供述的,该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贩卖24.1克冰毒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供述、证人某1甲、陈某乙证言,均证实某酒店709房间是上诉人李某叫陈某甲准备身份证,并拿500元给陈某乙去开房间,且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上诉人李某提供。上诉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某1甲、陈某乙、朱某某证言,均证实正准备吸食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且案发之前也吸食过毒品。现无法排除上述人员系案发之前吸食毒品,致尿液检测呈阳性。证人林某某述称其和李某当时吸食了冰毒,属孤证,不予采信。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人员正在吸食毒品,但上诉人李某明知他人欲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犯罪既遂。故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容留他人吸毒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用于准备吸食毒品的房间是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登记,上诉人李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是否指使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帮忙其贩卖毒品共4.6克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分别供认曾帮上诉人郭某贩卖过冰毒4克和0.6克。上诉人郭某虽无法说清冰毒数量,但其关于上述二人帮其贩卖冰毒的次数能与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供述相印证,且陈某、许某某的供述稳定、一致。综上,足于认定上诉人郭某指使同案犯陈某、许某某帮忙贩卖冰毒共计4.6克。故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某没有指使同案被告人某1、许某某帮忙其贩卖毒品共计4.6克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黄某的犯罪形态问题。经查,同案犯杨廷赞通过黄某的介绍欲向同案犯唐苍海购买40克冰毒,关于毒品的价格、交易方式,上诉人黄某与同案犯唐苍海已协商完成,且同案犯杨廷赞已将毒资8000元款汇到上诉人黄某的银行卡里,只是由于上诉人黄某银行卡内的钱被其男友王某花掉,致此次交易未成功。上诉人黄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郭某、黄某、原审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忙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情节严重;其中上诉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11克,上诉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4.61克,上诉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中40克未遂),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6.38克,原审被告人某1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犯三罪,郭某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具有立功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相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帮助他人联络和促成毒品交易,且未收取酬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第九起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且具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其案发时智力水平中等偏低,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1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
  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丽珊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莆刑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南门阿弟”。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安、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平、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1。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因吸毒于2013年2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甘元芳、陈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郭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方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林丽香、原审被告人甘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忠、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甘某购买冰毒80克,约定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甘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郭某联系购买冰毒80克,被告人郭某遂将被告人甘某要购买80克冰毒的事情告知被告人李某。之后,被告人甘某在被告人郭某的居间联系下,来到被告人郭某的住处,与被告人李某交易80克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与被告人黄某在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80.01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甘某的租住处又查获冰毒8.1克,并在被告人甘某的配合下抓获了受被告人郭某指使前来收取冰毒货款的被告人某1。经被告人某1带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的租住处抓获被告人郭某、李某、许某某以及陈某某、吴某某(均强制戒毒)五人。同时,在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冰毒13.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郭某在城厢区某小区的租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许某某、陈某等人吸毒。2013年2月26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的租住处当场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郭某、李某、许某某以及陈某某、吴某某五人。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某以及陈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呈阳性。
  3、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某1明知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三次共4克,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被告人许某明知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四次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其中于2012年底时,其帮被告人郭某运送0.6克冰毒给一名小姐并当场收取毒资。
  4、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通过手机与同案犯陈珍幼(已判刑)联系购买冰毒,后同案犯陈珍幼通过同案犯王金龙(已判刑)联系上线同案犯薛亚八(已判刑),同案犯薛亚八再联系上线被告人李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已判刑)一同来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某宾馆楼下碰头,被告人李某指使同案犯许亚建跟随同案犯薛亚八前往送冰毒并收钱。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和陈珍幼在该宾馆503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24.1克。
  5、2012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某1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欲到城厢区五十米路某酒店入住,由同案人某1甲提供身份证,被告人李某提供房费后,同案人某1乙到酒店前台登记了709号房间。之后,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某1甲、陈某乙、朱某某(被强制戒毒)、林某某(被行政处罚)先后来到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给大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五人均呈阳性。
  6、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甘某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叶建勋(另案处理)一小包冰毒,双方在某酒店1415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甘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重0.94克,同时在被告人甘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包冰毒重3.43克。此前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甘某在天九湾往某酒店的路边一家银行附近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卖给叶建勋两包冰毒重2克。
  7、2012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甘某以每克约250元的价格购买60克冰毒。被告人甘某将装有60克冰毒的背包放置在月塘街邮电局旁角落里,被告人黄某把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人甘某之后,将60克冰毒拿给下家。
  8、2012年12月,同案犯杨廷赞(已判刑)经被告人黄某介绍欲向同案人唐苍海(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后同案犯杨廷赞向被告人黄某的建行卡内汇款8000元。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唐苍海约定,由同案人唐苍海带40克冰毒到被告人黄某租住处进行交易。后因被告人黄某建行卡内的钱被男友王某花掉,没有现金进行交易,故此次交易没有成功。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转递的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举报郝某某等人有贩毒行为的线索,经侦查,已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郝某某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智力水平中等偏低,智商数66,记忆力不同程度下降。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郭某、甘元芳、黄某、陈某、许某某及同案犯王金龙、陈珍幼、薛亚八、许亚建、叶建勋、杨廷赞、唐苍海、李秀珍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甘元芳、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某1、许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忙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11克,被告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4.61克,被告人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6.38克,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中40克未遂),被告人某1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被告人许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三罪,被告人郭某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陈某、许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告人郭某联系买家并持有毒品,是主犯;被告人某1、许某某协助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黄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颅脑损伤导致智力水平中等偏低,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责令被告人甘某退出违法所得一万五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的甲基苯丙胺一百零五点七八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到郭某家是去解决其朋友与甘元芳的矛盾,并没有贩卖毒品给甘元芳。2、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其有罪的供述是在刚吸食完毒品,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供述的,该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贩卖24.1克冰毒。3、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未实际发生,属犯罪未遂。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1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用于准备吸食毒品的房间是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登记,原审被告人李某不存在容留他人吸毒。3、原审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1、其应甘元芳的请求而约李某到其租住处,目的是求李某为甘元芳调解与他人的纠纷。2、其没有指使陈某、许某某帮其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4.6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对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2、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属犯罪预备。3、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原判对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错误,属犯罪未遂,应予以纠正。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3、对于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起诉时毒品的数量计算错误,但对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原审被告人甘某也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各原审被告人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6日中午,上诉人黄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向原审被告人甘某购买冰毒80克,约定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进行交易。后原审被告人甘某通过手机与上诉人郭某联系购买冰毒80克。上诉人郭某为获取报酬遂将原审被告人甘某要购买80克冰毒的事情告知上诉人李某。期间,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甘某约定毒品每克200元。原审被告人甘某在上诉人郭某的居间联系下,来到上诉人郭某的住处,与上诉人李某交易80克冰毒。当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甘某与上诉人黄某在月塘街邮电局后的巷子内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80.01克。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甘某的租住处又查获冰毒8.1克,并在原审被告人甘某的配合下抓获了受上诉人郭某指使前来收取冰毒货款的原审被告人某1。经原审被告人某1带路,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郭某的租住处抓获上诉人郭某、李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甘元芳身上查获用于交易的一袋冰毒净重80.01克,并在其租住处查获的一包冰毒净重8.1克、电子秤一只、小塑料袋三捆。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公安机关提供的黄某、郭某、甘元芳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述人员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情况。
  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因吸毒于200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因涉毒行为于200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禁毒大队作出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2月26日,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甘元芳,甘元芳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郭某。
  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郭某租住处,将其和郭某、许某某等人抓获。
  6、上诉人郭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2年认识了甘元芳,并知道甘元芳有贩卖冰毒。甘元芳知道其和李某很好,就让其介绍认识,其将甘元芳的话传达给李某,李某说甘元芳要毒品可以过来拿。2013年2月26日中午,甘元芳让其联系李某要购买80克冰毒。之后,李某携带一包冰毒到其家中,其与李某先从那包冰毒中取出一些试吸。后其通知甘元芳来到其租住处,李某就用一个黑色袋子将上述冰毒包好拿给甘元芳,甘元芳就带着冰毒离开了,并说将毒品送给客户后半小时就回来。其向李某诉苦没钱,李某说该毒品本钱是13000元,扣除本钱,剩下赚的钱都给其。甘元芳离开期间,李某叫了陈某某及另一名中年男子到其租住处。之后,因甘元芳还没把毒资送过来,其看李某有些着急,让陈某驾车去甘元芳家里拿毒资。其下楼等待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辨认出李某、甘元芳、陈某。
  7、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其按公安机关的授意向甘元芳购买80克冰毒,双方在月塘街邮电局旁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能辨认出被告人甘某,指认出购买冰毒的地点。
  8、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6日中午,黄某打电话称要购买80克冰毒,因其之前听说过李某有贩卖毒品,且在郭某的住处有见过李某,其就联系郭某说要向李某购买80克冰毒,郭某说李某在他租住处,冰毒每克200元。后其来到郭某的租住处,李某将一个黑色袋子扔在客厅沙发上,对其说袋子里有80克冰毒,其就将该装有80克冰毒的袋子取走。当日14时许,其到约定地点与黄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郭某让陈某到其租住处欲收取毒资,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另搜查到其持有的8.1克冰毒。并能辨认出李某、郭某、黄某、陈某。
  9、原审被告人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通过许某某认识郭某,在郭某的租住处暂住期间,知道郭某在贩卖冰毒。2013年2月26日14时许,郭某叫其到甘元芳处拿贩卖冰毒的钱。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甘元芳。
  二、2012年10月起,上诉人郭某在城厢区某小区的租住处多次容留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许某、陈某等人吸毒。2013年2月26日中午,公安机关在郭某的租住处当场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上诉人李某、郭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等五人。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诉人李某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在郭某的租住处提取到自制的吸毒工具以及郭某租住处监控系其住处门口的监控。
  2、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3、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6日15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郭某的租住处,其和陈某某在套房内与两、三名男子在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辨认出郭某、陈某某。
  4、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1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李某后,和吴某某一起来到郭某的住处,看见屋内有李某、郭某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其到郭某的租住处,看到郭某与陈某某在吸食冰毒,房间内还有陈某、许某某、吴某某。期间,陈某离开房间,不久公安机关进入房间将其几人抓获。
  6、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许某某后,许某某暂住在其住处,其会同许某某一起在住处吸食毒品。其是通过许某某认识陈某,后陈某也暂住在其住处,其在住处吸食毒品时,陈某也会过来吸一两口。李某也会到其租住处同其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2月26日,李某、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辨认出李某、许某某、陈某某。
  7、原审被告人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间,其通过许某某认识了郭某,在郭某的租住处暂住期间,时常有几人到郭某的租住处吸食冰毒。
  8、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其有时借宿在郭某的出租房里,郭某会提供冰毒给其吸食。其和陈某都有在郭某的租住处吸食冰毒。
  三、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郭某的租住处当场从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毒品13.3克。经鉴定该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13.3克,并予以提取。
  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一包毒品重13.3克,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上诉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因其平时都有吸食毒品,2012年2月26日其随身携带13.3克冰毒放在包里,并在郭某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包里查获该13.3克冰毒。其辨认出郭某,并指认其被查获的冰毒13.3克。
  4、上诉人郭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6日,其在租住处和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时李某随身携带一黑色包,并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2012年10月起,原审被告人某1明知上诉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三次共4克,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知上诉人郭某贩卖冰毒,仍帮忙运送冰毒四次并当场收取买家支付的冰毒货款,其中于2012年底时,其帮上诉人郭某运送0.6克冰毒给一名小姐并当场收取毒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起,陈某、许某某因没有地方住且没有工作,就借住在其租住处。陈某、许某某共帮其送过五至七次冰毒给买家。并能辨认出许某某、陈某。
  2、原审被告人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因为其吃住都是郭某提供,且郭某有时会提供冰毒给其吸食,所以其会帮郭某送冰毒给买家。2012年底,郭某联系好买家后,叫其驾车去送冰毒,其共帮郭某送过三次冰毒共4克,卖得的钱都给郭某。2012年底,许某某也有帮郭某送过冰毒。并能辨认出郭某、许某某。
  3、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有时借住在郭某的住处,为免费获取郭某的冰毒用于吸食,其帮郭某送冰毒给买家。2012年10月份,其帮郭某送过四、五次冰毒给买家。最近一次是2012年年底时,其将0.6克冰毒送到南门某酒店楼下交给一名小姐。并能辨认出郭某、陈某。
  五、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通过手机与同案犯陈珍幼(已判刑)联系购买冰毒,后同案犯陈珍幼通过同案犯王金龙(已判刑)联系上线同案犯薛亚八(已判刑),同案犯薛亚八再联系上诉人李某。当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和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已判刑)一同来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某宾馆楼下碰头,上诉人李某指使同案犯许亚建跟随同案犯薛亚八前往送冰毒并收钱。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和陈珍幼在某宾馆503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冰毒2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南门某宾馆503房间向同案犯许亚建提取的冰毒净重24.1克,并予以扣押。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薛亚八、陈珍幼、许亚建、王金龙因本案而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情况。
  3、同案犯陈珍幼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其接到一名叫“阿宾”的人打电话称要购买40克冰毒。其就联系同案犯王金龙让他向同案犯薛亚八说有人要买冰毒。之后,其联系同案犯薛亚八欲购买40克冰毒,薛亚八表示答应。次日18时许,其与同案犯薛亚八约定在城厢区某酒店503房交易,之后,其与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同案犯王金龙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18时许,同案犯陈珍幼打电话联系其说她的一个朋友要购买冰毒,让其联系同案犯薛亚八。之后,其打电话给同案犯薛亚八说同案犯陈珍幼要购买40克冰毒,同案犯薛亚八表示答应。
  5、同案犯薛亚八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0日,同案犯王金龙称同案犯陈珍幼的一个客人要购买冰毒,让其帮忙介绍卖家,其表示答应。之后同案犯陈珍幼与其联系称有客人要购买40克冰毒,于是其与“南门阿弟”(李某)联系购买40克冰毒。当日18时许,“南门阿弟”(李某)让同案犯许亚建与其一起将冰毒送给买家并收钱。当其和同案犯许亚建来到南门某宾馆503房与同案犯陈珍幼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能辨认出李某即“南门阿弟”。
  6、同案犯许亚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0日15时许,南门的“阿弟”(李某)叫其一起去送冰毒给同案犯陈珍幼介绍的买家,于是其来到某宾馆楼下与“阿弟”(李某)和同案犯薛亚八碰头。之后,“阿弟”(李某)叫其到某酒店旁拿冰毒送给买家并收钱。其拿到冰毒后与同案犯薛亚八、陈珍幼到达某宾馆503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能辨认出李某即“阿弟”。
  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0日,同案犯薛亚八说有人需要40克冰毒,每克价格为330元。其让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先带着其提供的20多克冰毒去交易时,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被公安抓获。并能辨认出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
  六、2012年4月1日22时许,上诉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欲到城厢区五十米路某酒店入住,由吸毒人员陈某甲提供身份证,上诉人李某提供房费,并让陈某乙到酒店前台登记了709号房间。之后,上诉人李某、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被强制戒毒)、林某某(被行政处罚)先后来到该房间内,上诉人李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准备给大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五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某酒店709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扣押。
  2、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朱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林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4、证人某1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3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李某说准备在某酒店开房间,于是其和朱某某、陈某乙一起来到某酒店。到酒店后,李某说:“没有身份证开房间,你们谁拿身份证去开一房间”。其拿了一张身份证给陈某乙让他帮李某开房间,李某拿了500元开房间的费用给陈某乙。后其四人一起来到开好的709房间内,其打电话又叫来林某某。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几人准备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之前也在家里吸食毒品,所以尿检结果呈阳性。
  5、证人某1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3时许,其和“光头”(陈某甲)来到某酒店,由“光头”(陈某甲)拿了一张身份证,一名较瘦的男子(李某)提供500元开房费,让其登记了709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准备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均是那名较瘦男子(李某)提供的。其在十来天之前也曾吸食毒品。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2时许,其和陈某甲等人来到某酒店709房间,有一名较瘦的男子(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准备给大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前两天也吸食毒品,所以尿检结果为阳性。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3时许,其来到某酒店709房间,房间内有一名很瘦的男子(李某)在吸食毒品,其也吸食了几口,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8、上诉人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日21时许,陈某甲通过电话得知其准备在某酒店开房间,因其没有身份证,就叫陈某甲拿身份证到该酒店开房。其在酒店大堂给了陈某甲的朋友陈某乙500元,让陈某乙帮忙开了709房间。其携带毒品及吸毒工具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来到该房间准备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前两天也吸食毒品,所以尿检结果呈阳性。
  七、2012年6月12日,原审被告人甘某与同案犯叶建勋(另案处理)约定冰毒交易价格为350元。原审被告人甘某在同案犯李秀珍(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到某酒店1415房间与同案犯叶建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甘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重0.94克,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包冰毒重3.43克。此前的一天傍晚,原审被告人甘某在天九湾往某酒店的路边一家银行附近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叶建勋两包冰毒重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甘元芳身上提取的冰毒净重0.94克及包内提取的冰毒净重3.43克,并予以扣押。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案犯叶建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12日,其与甘元芳联系购买1包冰毒。此前的一天傍晚,其还曾向甘元芳购买过2包冰毒共计900元。并能辨认出甘元芳。
  3、同案犯李秀珍(绰号“琳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12日17时许,有人打电话向甘元芳购买毒品,其就同甘元芳一同来到某酒店14楼的一个房间内,甘元芳将1包冰毒拿给叶建勋。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能辨认出甘元芳、叶建勋。
  4、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6月12日16时许,叶建勋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其就携带5包冰毒和“琳琳”(李秀珍)来到约定的某酒店1415房间,与叶建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前的一天傍晚,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叶建勋2包冰毒共2克。并能辨认出李秀珍即“琳琳”、叶建勋,指认出装有毒品的背包及包内的毒品。
  八、2012年12月的一天傍晚,上诉人黄某明知“老表”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还介绍“老表”向原审被告人甘某购买60克冰毒,并与甘元芳约定每克冰毒约250元,交易地点为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旁。原审被告人甘某将装有60克冰毒的背包放置在月塘街邮电局旁角落里,上诉人黄某把现金15000元交给原审被告人甘某之后,将60克冰毒拿给下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份,“老表”问有没有地方购买60克冰毒,其就打电话跟甘元芳联系,并约定每克250元。“老表”购买毒品是为了卖给别人吸食。“老表”将毒资给其后,其约“老表”和甘元芳在城厢区月塘街邮电局旁交易,后在邮电局旁一条巷子的角落里其拿到了甘元芳的60克冰毒,其拿到毒品后将毒资付给甘元芳,后将毒品交给“老表”,当时“老表”和甘元芳没有直接接触,“老表”有时会提供一些毒品供其吸食。并能辨认出甘元芳,指认出购买冰毒的地点。
  2、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底的一个傍晚,黄某说一个叫“老表”要60克冰毒,并与其约定在月塘街邮电局后面的巷子里交易,冰毒每克250元。其都是直接和黄某接触,并不认识“老表”。其在月塘街邮电局后面的巷子里与黄某交易毒品,黄某当场支付15000元。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
  九、2012年12月,同案犯杨廷赞(已判刑)经上诉人黄某介绍欲向同案犯唐苍海(另案处理)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后同案犯杨廷赞向上诉人黄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汇款8000元。上诉人黄某与同案犯唐苍海约定,由同案犯唐苍海带40克冰毒到上诉人黄某租住处进行交易。后因上诉人黄某建行卡内的钱被男友王某花掉,没有现金进行交易,故此次交易没有成功。
  原审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转递的上诉人李某提供的举报郝某某等人有贩毒行为的线索。经侦查,已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郝某某移送审查起诉。上诉人黄某于2007年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鉴定,上诉人黄某的智力水平中等偏低,智商数66,记忆力不同程度下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实黄某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从徐州的汇款8059.7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廷赞汇了8000元钱到黄某的银行卡里,让黄某帮忙购买冰毒,其让黄某将钱交给其处理,后该笔钱款被其玩游戏机花掉了。
  3、同案犯杨廷赞供述,其在徐州向黄某汇款8000元。并能辨认出黄某。
  4、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两年前认识唐苍海,并知道唐苍海有贩卖毒品,其介绍客户向唐苍海购买冰毒,唐苍海会提供冰毒给其作为酬劳。2012年12月份,其介绍杨廷赞以8000元的价格向唐苍海购买40克冰毒,后因其建行卡内的钱被其男友王某花掉,没有钱支付毒资,故该起交易没有成功。
  5、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作出的工作说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作出的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平海派出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转递的李某提供的举报郝某某等人有贩毒行为的线索。经侦查,已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郝某某移送审查起诉。
  6、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黄某于2007年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以及其智力及智商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向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80.01克冰毒以及上诉人郭某是否在该起贩卖毒品中介绍并积极参与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供认原审被告人甘某让其联系上诉人李某要购买80克冰毒,其联系李某后,李某带着冰毒到其租住处与原审被告人甘某进行交易,其从中获取一些报酬,并让陈某向甘元芳收取毒资。其关于对毒品交易的地点、毒品包装、交易价格、毒资收取等细节供述详细具体,能与原审被告人甘某、陈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查获的80.01克冰毒以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住处的房间内设有监控,上诉人郭某提出其租住处房间内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其又无法提供相关线索。综上,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郭某参与贩卖80.01克冰毒的事实。故该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是否贩卖24.1克冰毒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3日多次关于2012年3月20日,其让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带着其提供的20多克冰毒去交易时,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被公安抓获的供述,能与同案犯薛亚八、许亚建的供述相印证,且有同案犯即购毒人员陈珍幼、王金龙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于证实。故上诉人李某关于该节的有罪供述是其在刚吸食完毒品,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供述的,该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贩卖24.1克冰毒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供述、证人某1甲、陈某乙证言,均证实某酒店709房间是上诉人李某叫陈某甲准备身份证,并拿500元给陈某乙去开房间,且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上诉人李某提供。上诉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某1甲、陈某乙、朱某某证言,均证实正准备吸食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且案发之前也吸食过毒品。现无法排除上述人员系案发之前吸食毒品,致尿液检测呈阳性。证人林某某述称其和李某当时吸食了冰毒,属孤证,不予采信。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人员正在吸食毒品,但上诉人李某明知他人欲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犯罪既遂。故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容留他人吸毒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用于准备吸食毒品的房间是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登记,上诉人李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是否指使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帮忙其贩卖毒品共4.6克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分别供认曾帮上诉人郭某贩卖过冰毒4克和0.6克。上诉人郭某虽无法说清冰毒数量,但其关于上述二人帮其贩卖冰毒的次数能与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供述相印证,且陈某、许某某的供述稳定、一致。综上,足于认定上诉人郭某指使同案犯陈某、许某某帮忙贩卖冰毒共计4.6克。故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某没有指使同案被告人某1、许某某帮忙其贩卖毒品共计4.6克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黄某的犯罪形态问题。经查,同案犯杨廷赞通过黄某的介绍欲向同案犯唐苍海购买40克冰毒,关于毒品的价格、交易方式,上诉人黄某与同案犯唐苍海已协商完成,且同案犯杨廷赞已将毒资8000元款汇到上诉人黄某的银行卡里,只是由于上诉人黄某银行卡内的钱被其男友王某花掉,致此次交易未成功。上诉人黄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郭某、黄某、原审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忙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情节严重;其中上诉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11克,上诉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4.61克,上诉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中40克未遂),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6.38克,原审被告人某1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犯三罪,郭某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具有立功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相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帮助他人联络和促成毒品交易,且未收取酬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第九起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且具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其案发时智力水平中等偏低,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1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1、许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
  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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