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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从向辉(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剩余部分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邹某0.5克,得赃款10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5楼电梯口处,约定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邹某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3克),得毒资100元,尚欠100元未付。
  2、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亿源大酒店6楼消防通道处,约定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赊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2克)。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7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邹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以贩养吸,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故被告人姚某贩毒数量为1.11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顺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征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从向辉(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剩余部分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邹某0.5克,得赃款10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5楼电梯口处,约定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邹某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3克),得毒资100元,尚欠100元未付。
  2、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亿源大酒店6楼消防通道处,约定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赊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2克)。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7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邹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以贩养吸,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故被告人姚某贩毒数量为1.11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顺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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