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余春艳。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余春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春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余春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宽情节,建议对余春艳在更轻的幅度量刑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春艳为贩毒牟利,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太阳园”小区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随后,余春艳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云满庭”小区B区2栋32-6其租住屋门外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余春艳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87克,并从余春艳的该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克、3个自制吸毒工具和1台电子秤。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8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余春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从宽情节,对余春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建议对余春艳在更轻的幅度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春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定丹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余春艳。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余春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春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余春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宽情节,建议对余春艳在更轻的幅度量刑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春艳为贩毒牟利,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太阳园”小区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随后,余春艳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云满庭”小区B区2栋32-6其租住屋门外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余春艳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87克,并从余春艳的该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克、3个自制吸毒工具和1台电子秤。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8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余春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从宽情节,对余春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建议对余春艳在更轻的幅度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春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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