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庆启。曾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庆启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0号南八马路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重量约0.5克。
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庆启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46号化工厂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被当场查获。所贩卖冰毒全部被收缴并扣押,经检验,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某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杨庆启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庆启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启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庆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并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故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杨庆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庆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伟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庆启。曾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庆启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0号南八马路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重量约0.5克。
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庆启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46号化工厂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被当场查获。所贩卖冰毒全部被收缴并扣押,经检验,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某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杨庆启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庆启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启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庆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并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故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杨庆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庆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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