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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某室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搜缴出其持有的白色晶体2袋。经检验,所搜缴的白色晶体2袋,共净重1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持有毒品的照片、证人徐某某、李某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鸿雁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某室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搜缴出其持有的白色晶体2袋。经检验,所搜缴的白色晶体2袋,共净重1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持有毒品的照片、证人徐某某、李某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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