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潘梅包。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梅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梅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梅包与罗某某、林某某、向勇(三人均另案处理),包租车牌号为贵H·N6099的微型车从贵州省凯里市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同年8月29日,潘梅包携带在孟连县接取到的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三具红色灭火器,与罗某某、林某某、向勇共同驾乘包租的微型车途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境内218省道K84+400M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对三具灭火器进行切割查验,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050克。
另,同年9月2日,公安民警从潘梅包所有,停放在贵州省凯里市体育馆的贵H·W2812号“广本凌派”轿车的后备厢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70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封存记录及拆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号码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活动轨迹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人林某某、罗某某、向勇、蒙某某、增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梅包对从云南孟连运输毒品到贵州凯里,途经楚雄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梅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原判鉴于潘梅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潘梅包属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89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梅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子茂
审 判 员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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