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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14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9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总商会大酒店703房间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叶某、彭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名址、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9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总商会大酒店703房间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叶某、彭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名址、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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