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如钢,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2,绰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方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旭”。曾于2013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1。曾于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1。曾于2011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李某2、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张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姜来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如钢、原审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附近、万德宝酒店南侧游戏厅、龙港区凯旋城正门等地先后多次贩卖给李某某冰毒共约10克,获赃款人民币2050元,苹果手机2部。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3、4月间,分别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葫芦岛五厂医院门口等地,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岩冰毒共约3克,获赃款2100元。
被告人李某2于2013年10月3日,请求被告人张某某1帮助购买10克冰毒,随后张某某1到葫芦岛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地下商场花费3500元购买10克冰毒交给李某2,当晚李某2在租房内将该10克冰毒以3500元贩卖给杨某。后李某2将毒资交与张某某1。
被告人李某2于2013年10月4日,请求张某某1帮助购买5克冰毒欲卖与杨某,随后张某某1购得冰毒3克交与李某2,二人回到葫芦岛市租房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及住所收缴冰毒4.8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连山区金昌大院小区楼下先后4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克冰毒,获赃款2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傍晚,在连山区化机路6段66号楼1单元302室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冰毒1克,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下午,在连山区化工大桥卖给吸毒人员齐某冰毒1克,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先后在葫芦岛市金昌大院小区住家中、连山区化机路6段66号楼1单元302室等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马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晚,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大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化名刘某飞)冰毒0.5克,获赃款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下午,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大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化名刘某飞)冰毒一次,获赃款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在葫芦岛市化工厂正门附近、葫芦岛市六中附近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亮冰毒各约0.5克,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窜至兴城市市政府东侧停车场内,使用一部黑色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部车牌号为辽P09D07的褐色日产轩逸轿车进行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刘某静离开后,进入该车内,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窜至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门前,使用黑色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辆车牌号为辽PD3528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进行信号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常某离开后,进入该车内,盗走苹果4S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1500元)、三星平板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2550元)、现金人民币875元。
被告人张某1为了能够长期吸食冰毒,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在葫芦岛市家中和朝阳市,先后花费12000元、20000元购买了80克冰毒,藏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依法收缴冰毒78.54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2、张某某1、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贩卖给张某(化名刘某飞)毒品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0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李某2、张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1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有李某某、张某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尽力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张某某1及买毒人杨某多次稳定供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佐证,其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2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1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1在与李某2共同犯罪中帮助李某2购买毒品由李某2卖与他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家属能为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容留许某吸毒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能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原犯贩卖毒品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给李某某、张某岩毒品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张某某1是帮助李某2代购毒品,没有获利,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请二审依法改判。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张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
张某1为了能够长期吸食冰毒,在葫芦岛市×××家中非法藏匿冰毒,案发后经鉴定,在张某1家中依法收缴的20袋白色晶体,净重78.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张某某贩卖毒品罪
张某某2次向吸毒人员张某(做笔录时曾用名刘某飞)贩卖冰毒,共获赃款500元。
(三)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连山区×××楼下先后4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大约4克冰毒,获赃款2400元。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王某某在连山区张某某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冰毒1克左右,获赃款600元。2013年10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连山区化工大桥卖给吸毒人员齐某冰毒1克左右,获赃款700元。在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先后在葫芦岛市×××小区住家中、连山区化机路×××室等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马某吸食冰毒。
(四)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
李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亮冰毒约1克,获赃款600元。
2013年8月15日,李某某在兴城市市政府东侧停车场内,使用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部车牌号为辽P09D07的褐色日产轩逸轿车进行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刘某静离开后,进入该车内,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在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门前,使用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辆车牌号为辽PD3528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进行信号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常某离开后,进入该车内,盗走苹果4S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1500元)、三星平板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2550元)、现金人民币875元,案发后,李某某已经赔偿给常某人民币4925元,返还刘某静人民币5000元。
(五)张某贩卖毒品罪
张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4日期间,先后4次贩卖给李某某冰毒约3克,获赃款人民币2050元。
(六)李某2、张某某1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3日,李某2因别人要买冰毒而请求张某某1帮助购买10个冰毒,随后张某某1将10个冰毒(大约8.9克)交给李某2,后李某2将该10个冰毒以3500元卖给杨某,后李某2给了张某某13500元钱。2013年10月4日,李某2因别人要买冰毒而请求张某某1帮助购买5个冰毒,随后张某某1将3个冰毒交与李某2,二人回到租房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二人身上及住所收缴疑似毒品4.8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下午,在葫芦岛市新大陆×××室他的家中公安机关发现的冰毒当场称量是70多克。其中有50克是10月3日晚上他从朝阳一个叫“明哥”的手里花了2万元买的,其余20多克是四五天前从“小红”手中花1.2万元买的30克冰毒中剩下的。10月3日这次去朝阳是和张某某一起去的,他买了2万块钱的,张某某买了1.2万元的30克。9月30日左右,“小红”给他打电话要卖他冰毒,第二天晚上“小红”将冰毒30克送到他家,他给小红1.2万元。他不贩毒,买毒是为了自己吸的。
张某1在两次法庭审理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在家里吸毒了,毒品是从一个叫“亮哥”的人手里买的,和王某某是同居关系。9月底在“亮哥”手里买了8分,花了500元钱,每次从“亮哥”手里都是买两三克左右。还从“飞哥”手里买过三回毒,通过飞哥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不认识刘某飞,没有卖过张某毒品。王某某认识张某1。他没有和张某1一起买过毒品。认识许某,在王某某家见过许某,他曾看见有一天王某某和许某在王某某家餐桌旁坐着,桌子上放着吸毒的工具,他认为她俩吸毒了。
二审期间,张某某对一审认定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是以“刘某飞”的名字作的供述,因为怕公安机关对自己加重处罚,“刘某飞”的身份证是捡的。和张某某是通过“飞叔”认识的,张某某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每次见面都叫他弟弟。在2013年9月20日晚上他联系张某某要买冰毒,后在化机大桥附近从张某某手中花了300块钱买了一小袋冰毒。2013年10月2日下午,还是在化机大桥,从张某某手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和对象张某某是2012年开始交往的,在一起生活有一个多月了。张某某有病,疼的时候就要吸毒。他们经常一起吸毒,她每个月都要买两三次冰毒,都是从一个叫宝哥的人手里买的,有时候是1克,有时候是2克,都是600元钱1克。她没有贩卖过毒品,她和许某是好朋友,许某去过她现在住的地方,也去过她在电机厂的房子,许某吸不吸毒她不知道,没有容留别人吸过毒,也没有将毒品放在许某的包中,许某看到过她的吸毒工具。她和张某1是2011年在市看守所时认识的,出来后没有联系。张某某不认识张某1,和齐某原来处过13年的对象,分手后不联系了。不认识李某某。马某是几年前认识的,马某来过她现在住的地方,不知道马某是否吸毒,没有向他卖过毒品,马某没有在张某某家里吸过毒。
王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容留马某吸毒的事实认可,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她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认识王某某(方某)有十五六年了。从2013年8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连山区×××小区楼下,他先后6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某手里购买了大约6克冰毒,每次大约1克,其中有2次是帮助姜某滨买的。在新区今日海鲜街南侧胡同,王某某通过一个叫“小旭”的给他送来大约1克毒品,花了600元。一审庭审时李某某称从王某某处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600元钱的。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方某是通过张某腾认识,已经三年了。2013年10月2日或者3日,他去化工一区×××室方某家(她对象小旭的家),她对象张某某在做饭,他问方某有多余的冰毒吗,匀他一袋,方某说,有,600元,他那天没带钱,就在她家先吸了半袋,张某某肯定看到了。第二天他又去方某家把钱给她了,然后把剩下半袋冰毒吸了,方某给他那一袋冰毒约1克重。
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下午,他在连山区化工大桥从王某某手里花700元购买冰毒大约1克。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王某某是好朋友,在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先后多次在葫芦岛市金昌大院小区王某某家中、连山区化机路×××室王某某对象家中,王某某和她一起吸毒。包里搜到的冰毒是王某某的。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第一次、第三次供述称他曾经卖给小亮冰毒三次。一次是2013年10月2日,在兴城宏运百货门前交易的,卖给他半克冰毒收了300元钱。还有一次是9月中旬,在葫芦岛六中门前卖给小亮半克冰毒,300元。还有一次是8月份,在化工厂门前,卖给小亮半克冰毒,收了300元。第二次供述称小亮给他打过三次电话,他卖给小亮两次毒品,每次都是半克,共收了600元,还卖给姜海滨2次。一审庭审时,李某某对2次向李某亮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一次是在化工厂正门,一次是在六中门口附近,共收了李某亮600元钱。
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葫芦岛和兴城两地共实施11次盗窃车内财物的行为,都是通过使用汽车干扰器作案的。其中在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从一辆现代车中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700多元,在兴城市政府停车场从轩逸车中盗窃现金5000元。
二审庭审时,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10、证人李某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8-10月份,在葫芦岛市六中附近、宏运百货附近,他先后2次从李某某手里购买冰毒各约0.5克,每次都给了他300元。还曾经帮一名姓管的男的从李某某手里买过一次冰毒,300元钱的。在补充侦查阶段,李某亮称李某某曾卖给他毒品三次,每次都是0.5克,其中一次是在宏运百货给了李某某300元钱,第二次是在六中门口,这次李某某拿没拿钱他不清楚,最后一次没有给李某某钱,李某某说是请他吸了。
11、证人刘某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她的车(轩逸辽P09D07)停在兴城市市政府东侧停车场内,第二天上午发现车内东西被盗了,车上背包里的5000元钱不见了。通过市政府的监控视频发现了车被盗的过程。
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她和她对象梁某鸣去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游泳,他们把车(现代伊兰特辽PD3528)停在游泳馆门前,回来发现车被盗了,她包里的苹果手机1部和现金275元不见了,她朋友陈某莎的包也放在车里,她包中的三星手机(note2)1部和现金人民币600元不见了。
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常某的证言一致。
14、价格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共4050元,以及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刘某静经济损失情况。
15、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还有一个名字叫“××”。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以后他就没有贩过毒,2013年9月20日左右从“老偏”处买过一次毒品,花了2500元钱大概买了5克,吸了2克左右,剩下就被公安机关搜出来的这些。认识“阳阳”(李某2)两年多了,没有从李某2处买过毒品,不知道李某2家住在什么地方,不认识张某某1,没有从他那里买过毒。没有让杨某帮自己卖过毒品,没有帮杨某租过房子,没有让杨某到“阳阳”处取过毒品。和张某岩是朋友,认识好几年了,关系很好。张某岩不吸毒,没有卖过毒品给他。不认识李某某,认识一个叫李某的人,李某没有给他送过手机。
二审期间,张某认可李某某指认他用钱购买冰毒的事实,对其他起事实不认可。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末,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附近,他从张某手里花700元买了1克冰毒;过了两天,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附近,他从张某手里花350元买了半克冰毒;又过了一天,在万德宝酒店南侧游戏厅,他从张某手里花300元买了半克冰毒;后来我又用2部苹果手机(一个白色、一个黑色)从张某手里换了8克冰毒,一次换了5克,一次换了3克。换完毒品后半个多月,他又从张某处购买了700块钱的大约1克左右毒品,是张某让别人送过来的。二审期间,李某某称没有用手机和张某换过毒品,他记错了。
17、被告人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她和张某某1是对象关系。2013年10月2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称要10个冰毒,她就给张某某1打电话让张某某1从他朋友处买10个冰毒,后张某某1在火车站交给她10个冰毒,她在棉麻早市把冰毒给了张某,当天晚上张某让杨某给她3500块钱;2013年10月3日晚上,张某打电话说要买10个冰毒,当时张某某1也在,她就让张某某1帮助购买,随后张某某1就给他朋友打电话,后来张某某1到老区取的10个冰毒交给她,之后张某派杨某来她家取的冰毒,杨某后来给了她3500元钱,这10个冰毒大约8、9克重,这天中午她还卖给郑某3个冰毒,也是张某某1帮着买来的,收了郑某800块钱;2013年10月4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说要买5个冰毒,让她给联系,然后她给张某某1打电话说“有个人要从我这拿点货(指冰毒),要5个,你帮着弄点”,后来张某某1找到她,给了她3个冰毒,说他朋友就剩这些了,咱家还有点,一起给他们吧,她和张某某1一起回到租房处等杨某来取冰毒时,他们被警察抓获了,这次的张某还没有给钱呢。张某某1知道她把冰毒卖给别人,但不知道具体卖给谁。数量单位“个”是指8、9分冰毒,每次让张某某1买冰毒都是在别人给她钱以后她交给张某某1,从中她和张某某1都没有获得什么好处,都是帮朋友忙。从张某处买过两回冰毒,每次都是300块钱的,都是小鹏送到她家来的。张某还在她住的地方吸过3回毒。张某某1和小鹏见过面,但她没有介绍他们认识。
18、上诉人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帮着李某2买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日下午,李某2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10个冰毒,他就从郭某处以400元的价钱买了10个,然后给李某2送到火车站;第二次是10月3日中午,李某2打电话说要5个冰毒,他在锦州港郭某家花了1800元钱买了5克冰毒,在宏远百货正门的马路上给了李某2;第三次是2013年10月3日晚上,他和李某2在租房处呆着,李某2接到一个电话后和他说“有个大哥要10克冰毒,你能取点来不”,然后他给郭某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后来他到市医院对面的地下商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郭某手里买了10克冰毒,回家将冰毒交给了李某2,后来李某2给了他钱;第四次是2013年10月4日下午,李某2打电话说要5个冰毒,当时他战友宋某手里刚好有3个多点,他和宋某说了之后宋某把冰毒都给他了,后来他将这些冰毒都给了李某2,他给宋某办了一张1000元的加油卡。后来他和朋友开车接李某2,上车后他把3克冰毒交给了她,后来他和李某2到家就被警察抓获了。给李某2联系冰毒没有获利。张某某1还供述从2010年至2011年底,他曾帮助张明从一个叫“铁东”的人手里买过20多次毒品,一共能有30克左右;从2012年初到2012年9月份的时候,帮助李某鹏从铁东手里购买大概10次左右,大约能有20克左右的冰毒;从2013年3、4月份,帮助高某迪从“铁东”处买过一回500块钱的,大概7分左右;2013年8月下旬,还和王某一起从大勇处买过一次1000块钱的。帮张×、李某鹏、高某迪和王某买毒都没有获利,就是在一起吸了。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8月末开始,他一共卖过7次冰毒。其中一次是从张某处花了2000块钱买的大概5克多,卖了3000块钱;第二次帮着张某卖了7小袋大概5克多,没有获利;第三次帮张某卖了4袋大约3克多,没有获利;第四次张某让他到“阳阳”(姓李)家去买冰毒,一中袋大约8、9克,钱是张某给的;第五次是张某打电话让他帮着卖3袋半冰毒,大概有3克左右,没有获利;第六次是张某打电话让他去阳阳家买冰毒,一中袋大概8、9克,多少钱不知道;第七次是2013年10月3日晚上,张某让他去“阳阳”那取冰毒,张某先打电话联系的阳阳,阳阳住的地方屋里,里面还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阳阳让他给那个男人叫六哥(张某某1),并告诉那个男人叫他小鹏,阳阳交给他一袋冰毒,有8、9克重,他给了阳阳3500元钱,张某某1看见了;2013年10月4日张某又让他去阳阳那取冰毒,说是和阳阳联系好了,买毒的钱他先不用给,后来他到阳阳家就被抓了。身上的冰毒是张某给他的。
20、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劣迹查询记录。
21、张某、张某1、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共六份。
22、李某某辨认张某和王某某;杨某辨认李某2、张某某1;张某岩辨认张某;李某亮辨认李某某;马某辨认王某某;张某辨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23、葫芦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尿检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李某2、李某某、张某某1等人涉案物品情况,以及对张某1、张某某、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1等人的尿检呈阳性情况。
2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的20袋白色晶体,净重78.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39克、1袋黄色晶体净重0.95克、红色粉末净重0.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2处扣押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4.67克、黄色晶体0.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04克、黄色晶体净重1.0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处扣押的5袋白色晶体净重2.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5、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与马某、张某与李某某、张某与张某岩、张某与李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
26、李某某、马某、许某、张某某1、杨某指认现场照片。
27、葫芦岛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捕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依法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李某2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仅有附卷的证据为证,且各原审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的量刑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给李某某、张某岩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李某某和张某岩各自的证言,李某某和张某在2013年7月17日至9月6日的数次通话记录、张某岩和张某2013年7月13日至9月6日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张某岩与张某之间相识,其上述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其通话内容就是贩卖和购买毒品,且张某岩证实张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12年底至2013年3、4月份之间,上述通话记录的时间也不在此时间段之内,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曾用手机同张某换过毒品。对李某某和张某岩的证言,张某在二审期间仅认可李某某用钱购买毒品的事实,即其曾向李某某贩卖冰毒4次,大约3克,收取2050元钱。至于李某某指认张某的其他起犯罪事实、张某岩指认张某的犯罪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杨某的证言、以及李某2、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可以证实,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张某某1对于李某2让他代购冰毒而转卖他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张某某1明知李某2让他代购的冰毒是因为“有个大哥要”的情况下,而为李某2代购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在10月3日,杨某到他和李某2租住的房子来取冰毒的时候他也在场,故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不知李某2让他代购冰毒是贩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没有要求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故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1为李某2代购冰毒没有获利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张某某1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某2以及张某某1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同时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张某定罪以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关于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张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对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亚臣
审 判 员 刘纪世
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亨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如钢,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2,绰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方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旭”。曾于2013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1。曾于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1。曾于2011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李某2、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张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姜来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如钢、原审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附近、万德宝酒店南侧游戏厅、龙港区凯旋城正门等地先后多次贩卖给李某某冰毒共约10克,获赃款人民币2050元,苹果手机2部。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3、4月间,分别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葫芦岛五厂医院门口等地,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岩冰毒共约3克,获赃款2100元。
被告人李某2于2013年10月3日,请求被告人张某某1帮助购买10克冰毒,随后张某某1到葫芦岛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地下商场花费3500元购买10克冰毒交给李某2,当晚李某2在租房内将该10克冰毒以3500元贩卖给杨某。后李某2将毒资交与张某某1。
被告人李某2于2013年10月4日,请求张某某1帮助购买5克冰毒欲卖与杨某,随后张某某1购得冰毒3克交与李某2,二人回到葫芦岛市租房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及住所收缴冰毒4.8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连山区金昌大院小区楼下先后4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克冰毒,获赃款2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傍晚,在连山区化机路6段66号楼1单元302室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冰毒1克,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下午,在连山区化工大桥卖给吸毒人员齐某冰毒1克,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先后在葫芦岛市金昌大院小区住家中、连山区化机路6段66号楼1单元302室等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马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晚,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大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化名刘某飞)冰毒0.5克,获赃款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下午,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大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化名刘某飞)冰毒一次,获赃款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在葫芦岛市化工厂正门附近、葫芦岛市六中附近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亮冰毒各约0.5克,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窜至兴城市市政府东侧停车场内,使用一部黑色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部车牌号为辽P09D07的褐色日产轩逸轿车进行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刘某静离开后,进入该车内,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窜至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门前,使用黑色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辆车牌号为辽PD3528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进行信号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常某离开后,进入该车内,盗走苹果4S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1500元)、三星平板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2550元)、现金人民币875元。
被告人张某1为了能够长期吸食冰毒,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在葫芦岛市家中和朝阳市,先后花费12000元、20000元购买了80克冰毒,藏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依法收缴冰毒78.54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2、张某某1、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贩卖给张某(化名刘某飞)毒品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0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李某2、张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1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有李某某、张某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尽力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张某某1及买毒人杨某多次稳定供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佐证,其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2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1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1在与李某2共同犯罪中帮助李某2购买毒品由李某2卖与他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家属能为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容留许某吸毒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能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原犯贩卖毒品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给李某某、张某岩毒品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张某某1是帮助李某2代购毒品,没有获利,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请二审依法改判。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张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
张某1为了能够长期吸食冰毒,在葫芦岛市×××家中非法藏匿冰毒,案发后经鉴定,在张某1家中依法收缴的20袋白色晶体,净重78.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张某某贩卖毒品罪
张某某2次向吸毒人员张某(做笔录时曾用名刘某飞)贩卖冰毒,共获赃款500元。
(三)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连山区×××楼下先后4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大约4克冰毒,获赃款2400元。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王某某在连山区张某某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冰毒1克左右,获赃款600元。2013年10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连山区化工大桥卖给吸毒人员齐某冰毒1克左右,获赃款700元。在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先后在葫芦岛市×××小区住家中、连山区化机路×××室等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马某吸食冰毒。
(四)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
李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亮冰毒约1克,获赃款600元。
2013年8月15日,李某某在兴城市市政府东侧停车场内,使用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部车牌号为辽P09D07的褐色日产轩逸轿车进行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刘某静离开后,进入该车内,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皮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在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门前,使用汽车电子信号干扰器对一辆车牌号为辽PD3528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进行信号干扰,使该车无法上锁,当车主常某离开后,进入该车内,盗走苹果4S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1500元)、三星平板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2550元)、现金人民币875元,案发后,李某某已经赔偿给常某人民币4925元,返还刘某静人民币5000元。
(五)张某贩卖毒品罪
张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4日期间,先后4次贩卖给李某某冰毒约3克,获赃款人民币2050元。
(六)李某2、张某某1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3日,李某2因别人要买冰毒而请求张某某1帮助购买10个冰毒,随后张某某1将10个冰毒(大约8.9克)交给李某2,后李某2将该10个冰毒以3500元卖给杨某,后李某2给了张某某13500元钱。2013年10月4日,李某2因别人要买冰毒而请求张某某1帮助购买5个冰毒,随后张某某1将3个冰毒交与李某2,二人回到租房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二人身上及住所收缴疑似毒品4.8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下午,在葫芦岛市新大陆×××室他的家中公安机关发现的冰毒当场称量是70多克。其中有50克是10月3日晚上他从朝阳一个叫“明哥”的手里花了2万元买的,其余20多克是四五天前从“小红”手中花1.2万元买的30克冰毒中剩下的。10月3日这次去朝阳是和张某某一起去的,他买了2万块钱的,张某某买了1.2万元的30克。9月30日左右,“小红”给他打电话要卖他冰毒,第二天晚上“小红”将冰毒30克送到他家,他给小红1.2万元。他不贩毒,买毒是为了自己吸的。
张某1在两次法庭审理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在家里吸毒了,毒品是从一个叫“亮哥”的人手里买的,和王某某是同居关系。9月底在“亮哥”手里买了8分,花了500元钱,每次从“亮哥”手里都是买两三克左右。还从“飞哥”手里买过三回毒,通过飞哥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不认识刘某飞,没有卖过张某毒品。王某某认识张某1。他没有和张某1一起买过毒品。认识许某,在王某某家见过许某,他曾看见有一天王某某和许某在王某某家餐桌旁坐着,桌子上放着吸毒的工具,他认为她俩吸毒了。
二审期间,张某某对一审认定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是以“刘某飞”的名字作的供述,因为怕公安机关对自己加重处罚,“刘某飞”的身份证是捡的。和张某某是通过“飞叔”认识的,张某某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每次见面都叫他弟弟。在2013年9月20日晚上他联系张某某要买冰毒,后在化机大桥附近从张某某手中花了300块钱买了一小袋冰毒。2013年10月2日下午,还是在化机大桥,从张某某手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和对象张某某是2012年开始交往的,在一起生活有一个多月了。张某某有病,疼的时候就要吸毒。他们经常一起吸毒,她每个月都要买两三次冰毒,都是从一个叫宝哥的人手里买的,有时候是1克,有时候是2克,都是600元钱1克。她没有贩卖过毒品,她和许某是好朋友,许某去过她现在住的地方,也去过她在电机厂的房子,许某吸不吸毒她不知道,没有容留别人吸过毒,也没有将毒品放在许某的包中,许某看到过她的吸毒工具。她和张某1是2011年在市看守所时认识的,出来后没有联系。张某某不认识张某1,和齐某原来处过13年的对象,分手后不联系了。不认识李某某。马某是几年前认识的,马某来过她现在住的地方,不知道马某是否吸毒,没有向他卖过毒品,马某没有在张某某家里吸过毒。
王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容留马某吸毒的事实认可,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她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认识王某某(方某)有十五六年了。从2013年8月至10月4日期间,在连山区×××小区楼下,他先后6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某手里购买了大约6克冰毒,每次大约1克,其中有2次是帮助姜某滨买的。在新区今日海鲜街南侧胡同,王某某通过一个叫“小旭”的给他送来大约1克毒品,花了600元。一审庭审时李某某称从王某某处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600元钱的。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方某是通过张某腾认识,已经三年了。2013年10月2日或者3日,他去化工一区×××室方某家(她对象小旭的家),她对象张某某在做饭,他问方某有多余的冰毒吗,匀他一袋,方某说,有,600元,他那天没带钱,就在她家先吸了半袋,张某某肯定看到了。第二天他又去方某家把钱给她了,然后把剩下半袋冰毒吸了,方某给他那一袋冰毒约1克重。
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下午,他在连山区化工大桥从王某某手里花700元购买冰毒大约1克。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王某某是好朋友,在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先后多次在葫芦岛市金昌大院小区王某某家中、连山区化机路×××室王某某对象家中,王某某和她一起吸毒。包里搜到的冰毒是王某某的。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第一次、第三次供述称他曾经卖给小亮冰毒三次。一次是2013年10月2日,在兴城宏运百货门前交易的,卖给他半克冰毒收了300元钱。还有一次是9月中旬,在葫芦岛六中门前卖给小亮半克冰毒,300元。还有一次是8月份,在化工厂门前,卖给小亮半克冰毒,收了300元。第二次供述称小亮给他打过三次电话,他卖给小亮两次毒品,每次都是半克,共收了600元,还卖给姜海滨2次。一审庭审时,李某某对2次向李某亮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一次是在化工厂正门,一次是在六中门口附近,共收了李某亮600元钱。
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葫芦岛和兴城两地共实施11次盗窃车内财物的行为,都是通过使用汽车干扰器作案的。其中在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从一辆现代车中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700多元,在兴城市政府停车场从轩逸车中盗窃现金5000元。
二审庭审时,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10、证人李某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8-10月份,在葫芦岛市六中附近、宏运百货附近,他先后2次从李某某手里购买冰毒各约0.5克,每次都给了他300元。还曾经帮一名姓管的男的从李某某手里买过一次冰毒,300元钱的。在补充侦查阶段,李某亮称李某某曾卖给他毒品三次,每次都是0.5克,其中一次是在宏运百货给了李某某300元钱,第二次是在六中门口,这次李某某拿没拿钱他不清楚,最后一次没有给李某某钱,李某某说是请他吸了。
11、证人刘某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她的车(轩逸辽P09D07)停在兴城市市政府东侧停车场内,第二天上午发现车内东西被盗了,车上背包里的5000元钱不见了。通过市政府的监控视频发现了车被盗的过程。
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她和她对象梁某鸣去兴城市水调歌头游泳馆游泳,他们把车(现代伊兰特辽PD3528)停在游泳馆门前,回来发现车被盗了,她包里的苹果手机1部和现金275元不见了,她朋友陈某莎的包也放在车里,她包中的三星手机(note2)1部和现金人民币600元不见了。
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常某的证言一致。
14、价格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共4050元,以及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刘某静经济损失情况。
15、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还有一个名字叫“××”。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以后他就没有贩过毒,2013年9月20日左右从“老偏”处买过一次毒品,花了2500元钱大概买了5克,吸了2克左右,剩下就被公安机关搜出来的这些。认识“阳阳”(李某2)两年多了,没有从李某2处买过毒品,不知道李某2家住在什么地方,不认识张某某1,没有从他那里买过毒。没有让杨某帮自己卖过毒品,没有帮杨某租过房子,没有让杨某到“阳阳”处取过毒品。和张某岩是朋友,认识好几年了,关系很好。张某岩不吸毒,没有卖过毒品给他。不认识李某某,认识一个叫李某的人,李某没有给他送过手机。
二审期间,张某认可李某某指认他用钱购买冰毒的事实,对其他起事实不认可。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末,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附近,他从张某手里花700元买了1克冰毒;过了两天,在葫芦岛市滨河早市附近,他从张某手里花350元买了半克冰毒;又过了一天,在万德宝酒店南侧游戏厅,他从张某手里花300元买了半克冰毒;后来我又用2部苹果手机(一个白色、一个黑色)从张某手里换了8克冰毒,一次换了5克,一次换了3克。换完毒品后半个多月,他又从张某处购买了700块钱的大约1克左右毒品,是张某让别人送过来的。二审期间,李某某称没有用手机和张某换过毒品,他记错了。
17、被告人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她和张某某1是对象关系。2013年10月2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称要10个冰毒,她就给张某某1打电话让张某某1从他朋友处买10个冰毒,后张某某1在火车站交给她10个冰毒,她在棉麻早市把冰毒给了张某,当天晚上张某让杨某给她3500块钱;2013年10月3日晚上,张某打电话说要买10个冰毒,当时张某某1也在,她就让张某某1帮助购买,随后张某某1就给他朋友打电话,后来张某某1到老区取的10个冰毒交给她,之后张某派杨某来她家取的冰毒,杨某后来给了她3500元钱,这10个冰毒大约8、9克重,这天中午她还卖给郑某3个冰毒,也是张某某1帮着买来的,收了郑某800块钱;2013年10月4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说要买5个冰毒,让她给联系,然后她给张某某1打电话说“有个人要从我这拿点货(指冰毒),要5个,你帮着弄点”,后来张某某1找到她,给了她3个冰毒,说他朋友就剩这些了,咱家还有点,一起给他们吧,她和张某某1一起回到租房处等杨某来取冰毒时,他们被警察抓获了,这次的张某还没有给钱呢。张某某1知道她把冰毒卖给别人,但不知道具体卖给谁。数量单位“个”是指8、9分冰毒,每次让张某某1买冰毒都是在别人给她钱以后她交给张某某1,从中她和张某某1都没有获得什么好处,都是帮朋友忙。从张某处买过两回冰毒,每次都是300块钱的,都是小鹏送到她家来的。张某还在她住的地方吸过3回毒。张某某1和小鹏见过面,但她没有介绍他们认识。
18、上诉人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帮着李某2买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日下午,李某2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10个冰毒,他就从郭某处以400元的价钱买了10个,然后给李某2送到火车站;第二次是10月3日中午,李某2打电话说要5个冰毒,他在锦州港郭某家花了1800元钱买了5克冰毒,在宏远百货正门的马路上给了李某2;第三次是2013年10月3日晚上,他和李某2在租房处呆着,李某2接到一个电话后和他说“有个大哥要10克冰毒,你能取点来不”,然后他给郭某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后来他到市医院对面的地下商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郭某手里买了10克冰毒,回家将冰毒交给了李某2,后来李某2给了他钱;第四次是2013年10月4日下午,李某2打电话说要5个冰毒,当时他战友宋某手里刚好有3个多点,他和宋某说了之后宋某把冰毒都给他了,后来他将这些冰毒都给了李某2,他给宋某办了一张1000元的加油卡。后来他和朋友开车接李某2,上车后他把3克冰毒交给了她,后来他和李某2到家就被警察抓获了。给李某2联系冰毒没有获利。张某某1还供述从2010年至2011年底,他曾帮助张明从一个叫“铁东”的人手里买过20多次毒品,一共能有30克左右;从2012年初到2012年9月份的时候,帮助李某鹏从铁东手里购买大概10次左右,大约能有20克左右的冰毒;从2013年3、4月份,帮助高某迪从“铁东”处买过一回500块钱的,大概7分左右;2013年8月下旬,还和王某一起从大勇处买过一次1000块钱的。帮张×、李某鹏、高某迪和王某买毒都没有获利,就是在一起吸了。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8月末开始,他一共卖过7次冰毒。其中一次是从张某处花了2000块钱买的大概5克多,卖了3000块钱;第二次帮着张某卖了7小袋大概5克多,没有获利;第三次帮张某卖了4袋大约3克多,没有获利;第四次张某让他到“阳阳”(姓李)家去买冰毒,一中袋大约8、9克,钱是张某给的;第五次是张某打电话让他帮着卖3袋半冰毒,大概有3克左右,没有获利;第六次是张某打电话让他去阳阳家买冰毒,一中袋大概8、9克,多少钱不知道;第七次是2013年10月3日晚上,张某让他去“阳阳”那取冰毒,张某先打电话联系的阳阳,阳阳住的地方屋里,里面还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阳阳让他给那个男人叫六哥(张某某1),并告诉那个男人叫他小鹏,阳阳交给他一袋冰毒,有8、9克重,他给了阳阳3500元钱,张某某1看见了;2013年10月4日张某又让他去阳阳那取冰毒,说是和阳阳联系好了,买毒的钱他先不用给,后来他到阳阳家就被抓了。身上的冰毒是张某给他的。
20、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劣迹查询记录。
21、张某、张某1、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共六份。
22、李某某辨认张某和王某某;杨某辨认李某2、张某某1;张某岩辨认张某;李某亮辨认李某某;马某辨认王某某;张某辨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23、葫芦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尿检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李某2、李某某、张某某1等人涉案物品情况,以及对张某1、张某某、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1等人的尿检呈阳性情况。
2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的20袋白色晶体,净重78.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39克、1袋黄色晶体净重0.95克、红色粉末净重0.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2处扣押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4.67克、黄色晶体0.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04克、黄色晶体净重1.0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处扣押的5袋白色晶体净重2.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5、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与马某、张某与李某某、张某与张某岩、张某与李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
26、李某某、马某、许某、张某某1、杨某指认现场照片。
27、葫芦岛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捕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依法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李某2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仅有附卷的证据为证,且各原审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的量刑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给李某某、张某岩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李某某和张某岩各自的证言,李某某和张某在2013年7月17日至9月6日的数次通话记录、张某岩和张某2013年7月13日至9月6日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张某岩与张某之间相识,其上述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其通话内容就是贩卖和购买毒品,且张某岩证实张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12年底至2013年3、4月份之间,上述通话记录的时间也不在此时间段之内,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曾用手机同张某换过毒品。对李某某和张某岩的证言,张某在二审期间仅认可李某某用钱购买毒品的事实,即其曾向李某某贩卖冰毒4次,大约3克,收取2050元钱。至于李某某指认张某的其他起犯罪事实、张某岩指认张某的犯罪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杨某的证言、以及李某2、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可以证实,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张某某1对于李某2让他代购冰毒而转卖他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张某某1明知李某2让他代购的冰毒是因为“有个大哥要”的情况下,而为李某2代购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在10月3日,杨某到他和李某2租住的房子来取冰毒的时候他也在场,故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不知李某2让他代购冰毒是贩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没有要求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故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1为李某2代购冰毒没有获利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张某某1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某2以及张某某1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同时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张某定罪以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关于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张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对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亚臣
审 判 员 刘纪世
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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