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自称一个名叫李志雄(身份未明,在逃)的朋友,于2014年7月19日晚上,在本市鉴江区北京路丽登酒店507房将6小包毒品交给她保管,并放在手提袋内随身携带。同年7月21日3时许,派出所民警在丽登酒店507房将郑某某抓获,并从郑某某的手提袋内查获并扣押了6小包毒品。该毒品分别是:3小包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和绿色颗粒(6粒红色颗粒、4粒绿色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3小包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和绿色颗粒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87克和1.0克,1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1.0克。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拍照和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3小包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和绿色颗粒(6粒红色颗粒、4粒绿色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均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小燕
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自称一个名叫李志雄(身份未明,在逃)的朋友,于2014年7月19日晚上,在本市鉴江区北京路丽登酒店507房将6小包毒品交给她保管,并放在手提袋内随身携带。同年7月21日3时许,派出所民警在丽登酒店507房将郑某某抓获,并从郑某某的手提袋内查获并扣押了6小包毒品。该毒品分别是:3小包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和绿色颗粒(6粒红色颗粒、4粒绿色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3小包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和绿色颗粒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87克和1.0克,1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1.0克。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拍照和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3小包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和绿色颗粒(6粒红色颗粒、4粒绿色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均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小燕
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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