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亚飞。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某某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修甫,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某某某1。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绰某某某2。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某某某3。2012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曹某某、杨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被告人何某某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武亚飞贩卖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
2、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何某某以14500元左右的价格向武亚飞贩卖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
3、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1与被告人安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杨某某1提出向安某某购买毒品,安某某让其与武亚飞联系。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毒品并向武亚飞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武亚飞与安某某商定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所得收益二人平分。同年5月份的一天,武亚飞在向他人收买了30瓶“神仙水”、2包“K粉”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其和安某某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携带毒品的武亚飞、安某某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栢景假日酒店,武亚飞、安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杨某某1,杨某某1当场交给安某某剩余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6000元。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并于6月20日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29850.74元。武亚飞将杨某某1买毒品的事告知安某某并商定赚取的毒资二人平分。后武亚飞向他人收买了20瓶毒品“神仙水”、4包毒品“K粉”、10包毒品“奶茶”,给付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次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潜山路安徽工会大厦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90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45000元左右的毒品,并分数次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40000余元。武亚飞自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处收买了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武亚飞给付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2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
6、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同月5日,杨某某1向武亚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转入人民币19899元。后杨某某1将其的一部手机放在被告人李某处让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并让李某将剩余毒资15000元交给送毒品的人。武亚飞自何某某处收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武亚飞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让陈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李某将毒资人民币15000元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李某。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3年9月初,杨某某1自武亚飞处购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同年9月14日,武亚飞让陈某某开车将毒品运至合肥市。李某按照杨某某1的安排自陈某某处取到上述毒品并将剩余的毒资15000元交给了陈某某。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的租住房内。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1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单某猎枪一支。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将放于其车内的猎枪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维修,杨某某将装于一旅行包中的猎枪交给余某保管。余某将枪支藏匿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其父母家中。
2013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被告人武亚飞抓获;次日,分别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被告人杨某某1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根据其供述,在证人余某父母家中查获单某猎枪1支),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帆船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同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证人余某处查获的枪支系为改制的撅把式单某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毒品、枪支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丁某甲、余某、甄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1、李某、杨某某的供述,及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武亚飞、安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安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陈某某、曹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1、杨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杨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告人杨某某1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武亚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判决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某枪1支、不锈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车辆、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武亚飞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武亚飞2013年4月卖给杨某某1的“神仙水”为30瓶错误,应为18瓶。2、查获的毒品未做含量鉴定不当,应对毒品做出含量鉴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1、何某某贩卖的“神仙水”的主要成分是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对其量刑,应按照“其他毒品”的标准进行量刑。2、本案缺乏何某某贩卖毒品中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的鉴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1、一审认定安某某参与2013年6月贩卖毒品犯罪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安某某2013年4月参与贩卖毒品30瓶“神仙水”错误,应为18瓶“神仙水”。3、应当认定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一审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1、其主动供述了武亚飞、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1、李某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其立功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还参与运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一审未对杨某某1持有的毒品进行具体成分和含量的鉴定,且侦查机关对其持有的毒品称重程序有瑕疵,均影响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李某持有的40瓶神仙水重量有异议,且应鉴定出其纯度;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李某属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不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1、2013年4月份,上诉人杨某某1与上诉人安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杨某某1提出向安某某购买毒品,安某某让其与上诉人武亚飞联系。杨某某1遂联系武亚飞购买毒品,商定每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神仙水”)人民币约500元、每包氯胺酮(俗称“K粉”)人民币约1000元,杨某某1并向武亚飞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1万元。武亚飞与安某某商定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所得收益二人平分。同年5月份的一天,武亚飞购买了3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约538.5克、2包氯胺酮约40克,以人民币5300元的报酬让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他和安某某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陈某某明知武亚飞、安某某携带毒品,仍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二人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栢景假日酒店,武亚飞、安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杨某某1,杨某某1当场交给安某某剩余毒资人民币2万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60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万元左右的毒品,并于6月20日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29850.74元。武亚飞将杨某某1买毒品的事告知安某某并商定赚取的毒资二人平分。后武亚飞购买了2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约359克、4包氯胺酮约80克、10包毒品“奶茶”,给付上诉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购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次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潜山路安徽工会大厦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分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900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4.5万元左右的毒品,并分数次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4万余元。武亚飞遂向上诉人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以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瓶人民币约200元、“奶茶”每包人民币约200元的价格向武亚飞贩卖25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约448.75克、10包毒品“奶茶”,共收到武亚飞给付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左右。武亚飞购得毒品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2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万元左右的毒品。9月5日,杨某某1向武亚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9899元,并将他的一部手机放在原审被告人李某处,让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并让李某将剩余毒资1.5万元交给送毒品的人。武亚飞在杨某某1向其联系后遂向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向武亚飞贩卖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氯胺酮,共收到武亚飞给付的毒资人民币1.45万元左右。武亚飞购得毒品后,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让陈某某将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李某按照杨某某1的安排自陈某某处取到上述毒品并将剩余的毒资1.5万元交给了陈某某,然后将上述毒品带至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的租住房内藏匿。当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将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共226.39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何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贩卖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5瓶共1166.75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毒品“奶茶”10包;武亚飞单独或伙同安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四次,共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5瓶共2064.25克、氯胺酮16包共346.39克、毒品“奶茶”20包;安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二次,共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0瓶共897.5克、氯胺酮6包共120克、毒品“奶茶”10包;陈某某参与运输毒品二次,共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瓶共1256.5克、氯胺酮12包共266.39克;曹某某参与运输毒品二次,共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瓶共807.75克、氯胺酮4包共80克、毒品“奶茶”20包;杨某某1、李某非法持有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0瓶共718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武亚飞抓获;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杨某某1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号房间将陈某某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将李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帆船酒店门口将曹某某抓获,同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安某某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何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袋、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机关依法从李某处扣押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袋、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200元、三星白色手机一部,车牌号为“粤BD672T”的银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从曹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粤BN7R18”的银色比亚迪汽车一辆。
4、毒品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从李某住处查获的10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以及40瓶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重,10袋白色粉末状固体净重226.39克,每袋净重22.639克;液体毒品疑似物每瓶毛重34.2克,每瓶空包装瓶重量为16.25克,每瓶净重17.95克。
5、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照片,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武亚飞、何某某、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辨认无异议。
6、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刑)鉴(化)字(2013)0376号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处查扣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扣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苯丙胺类毒品。
7、住宿记录证实:曹某某曾于2013年6月21日8时44分入住合肥慧林快捷宾馆,同日15时05分退房。杨某某1曾于2013年5月5日04:11入住安徽栢景假日酒店,同月7日00:46退房;6月16日23:44再次入住安徽栢景假日酒店,同月21日20:31退房。李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08:36入住喜乐登假日酒店,同月23日08:37退房。
8、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武亚飞的卡号为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自340108608自助设备分4次转入共29850.74元,同年7月13日自转账存入1万元,同年8月12日转账存入2.5万元,同年8月18日转账存入7200元,同年9月5日自340108608自助设备分4次转入共19899元。户名为赖凤娟的工商银行xxx账户于2013年6月12日汇款转入1万元,同年7月8日分3次ATM交易现存共2.45万元,同年7月20日分两次ATM交易现存1.95万元,同年7月23日分两次ATM交易现存1.5万元。
9、证人甄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约14时许,她男朋友李某带着几个民警在她与李某共同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17栋903室客厅的电视机旁边找到一个纸袋,纸袋里面有用透明胶带裹缠的一包东西,包裹打开后里面约有几十瓶类似口服液之类的东西,还有几袋白色粉末。
10、证人丁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多次与杨某某1、杨某某等人一起在阜阳南路上的“壹号公馆”包厢吸食毒品,毒品都是杨某某1买的,李某是杨某某1的“小弟”,包厢一般是通过“蛋蛋”(即为证人张某)开的。2013年6月,杨某某1联系别人从东莞市购买过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氯胺酮、“奶茶”等毒品,他按照杨某某1的要求从阜阳路一家银行xxx上打了2万元钱给卖家;同年7月左右,他出资1.5万元,杨某某1从东莞又购买了一批毒品吸食;同年9月13日,他按照杨某某1的要求,通过堂弟丁某乙往李某的账户上汇款1.5元用于购买毒品。
11、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他通过堂哥丁某甲认识了李某,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丁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李某1.5万元,他遂在合肥市曙光影院附近的工商银行往李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的账号里汇了1.5万元。
1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为“蛋蛋”,案发前在合肥市庐阳区“壹号公馆”上班,杨某某1和丁某甲经常到“壹号公馆”开包厢唱歌,有时在里面吸毒。
13、上诉人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广东省惠东一个叫“明仔”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武亚飞以赚取差价,其中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瓶100元买进,200元卖出;氯胺酮每“安”500元买进,750元卖出;“奶茶”每袋100元买进,200元卖出。2013年7月份的一天,武亚飞打电话给他,要2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奶茶”,他把武亚飞要的毒品用一个塑料袋装在一起,送到武亚飞住的曼克顿的房间里交给武亚飞,武亚飞给了他6000余元钱,过了几天武亚飞打电话让他再补点货,不久曹某某找到他,称武亚飞让其来拿货,他给了曹某某约5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武亚飞打电话让他送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十包“奶茶”、10包氯胺酮(每包20余克),次日他从“明仔”处购买了相应数量的毒品送到武亚飞的住处,武亚飞给了他1万余元现金。他两次卖给武亚飞的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的都是用同一种瓶子包装的,就是外面贴的纸不一样,重量是一样的。他吸食毒品。
14、上诉人武亚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安某某认识了杨某某1,约定以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瓶500元、氯胺酮(每包约20克)1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他与安某某均从贩卖毒品所得中获益。他独自或者伙同安某某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共计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杨某某1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3万元的毒品(其中包括5000元路费),安某某将其银行账号给了杨某某1,杨某某1遂将1万元汇入该账户,其以该款购买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数包氯胺酮后,与安某某一起以5300元的价格包了陈某某的丰田车到合肥,毒品就放在后备箱中,抵达合肥后入住栢景假日酒店,杨某某1在酒店房间中给了安某某2万元钱,其与安某某遂将上述毒品从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交给了杨某某1,收益二人均分;第二次是同年6月,杨某某1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35000元的毒品,并向他指定账户汇款15000元,他购买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10包“奶茶”,以5000多元的价格包了曹某某的车,曹某某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杨某某1,后杨某某1将余款2万余元汇到他账户中,安某某对此次交易知情,并分得了约9000元;第三次是同年7月,杨某某1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4.5万元的毒品,并以汇款等方式支付了毒资,他遂与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何某某按照其要求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和十余包“奶茶”送到其居住的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他拿到毒品后以5000多元的价格包了曹某某的车,曹某某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了杨某某1;第四次是同年9月初,杨某某1打电话给其电话要求购买3.5万元的毒品,他遂与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何某某按照其要求将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氯胺酮(约200克)送到其位于曼克顿小区的家中,他给了何某某1.45万元现金,同年9月13日,他包了陈某某的车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了杨某某1的朋友,陈某某以“太危险”为由要求其将包车费提高到了6000元。陈某某、曹某某都是跑黑出租的,包车时就知道为其送到合肥的东西是毒品。他吸食毒品。
15、上诉人安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他人认识了杨某某1,杨某某1欲向其购买毒品,他没有货源,遂介绍在东莞卖毒品的武亚飞与杨某某1认识,武亚飞要他一起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氯胺酮、“奶茶”等毒品给杨某某1,赚的钱对半分,他同意了。他与武亚飞一同贩卖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武亚飞给他打电话称与杨某某1谈好了交易价格,毒品也搞到了,要求他一起去合肥,次日他与武亚飞乘坐跑黑车的陈某某的丰田车去合肥,第二天到达后,杨某某1来到他与武亚飞居住的酒店将2万元放在桌子上,他和武亚飞遂将车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后武亚飞从收益中分给他6000多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他听武亚飞说杨某某1又要购买4万元的毒品,后武亚飞从收益中分给其1万元左右。
16、上诉人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东莞市开黑头车,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N7R18的银色比亚迪轿车,车是自己的。武亚飞经常坐他的车,武亚飞曾两次让其将毒品送到安徽省合肥市交给杨某某1。第一次是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武亚飞在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找到他,给了他5500元现金让他送货到合肥,他得知货物是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后,就没有停车休息,开车将毒品送到合肥市“总工会”附近交给了杨某某1;第二次是同年7月20日,武亚飞打电话让他送货,次日他从武亚飞处拿到了一个黑色袋子及5500元车费,武亚飞又安排他到常平镇的碧湖花园从何某某处拿了十余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随即他开车将毒品送到合肥阜阳路喜乐登酒店门口见到了杨某某1和李某,他将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毒品是装在黑色袋子里的,他见到袋子里有小瓶装的毒品40瓶、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十几袋。他知道武亚飞还分别于2013年4月、9月13日让陈某某送过毒品,陈某某和他都知道送的是毒品。
17、上诉人杨某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安某某是朋友,2013年3、4月份他曾打电话给安某某想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安某某将武亚飞的电话给了他,他遂打电话给武亚飞,约定以每瓶500元的价格购买液体毒品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包(约20余克)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白色粉末状的氯胺酮、每包500元的价格购买黄白色粉末状的“奶茶”。他从武亚飞处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他打电话给武亚飞,约定购买2.5万元的毒品,另承担5000元的车费、风险费,随即向武亚飞的账户汇款1万元,二三天后武亚飞、安某某带着一个开车的将30余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和三四包“奶茶”送到了合肥市双岗附近的栢景假日酒店交给了他,他支付给武亚飞余款2万元,并在栢景假日酒店开了一间房让武亚飞等人休息,当晚他与丁某甲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同年5、6月份,他打电话给武亚飞要3.5万元的毒品(其中有1万元是丁某甲出的),丁某甲向武亚飞提供的赖凤娟的账户汇款1.5万元,他向该账户汇款2万元,二三天后武亚飞打电话称毒品已经搞好,让曹某某送至合肥,次日曹某某在合肥市潜山路工会大厦附近将2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包氯胺酮、10余包“奶茶”交给了他;第三次是同年7月,他打电话给武亚飞要4.5万元的毒品(含5000元运费,其中丁某甲出资1.5万元),曹某某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10余包“奶茶”送到合肥市双岗喜乐登酒店交给了他;第四次是同年9月,他汇款2万元(其中杨某某出资1.7万元)给武亚飞约定购买3.5万元的毒品(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氯胺酮),汇款时李某在场,同月14日凌晨,武亚飞打电话给他说毒品早上就到了,由于他在外地,遂安排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取毒品,并让李某从丁某甲处拿了1.5万元用于支付余款,李某知道收取的物品是毒品。他买来的毒品主要被他和丁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了。
1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东莞市开黑头车,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D672T的银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车是别人的。2013年5月,武亚飞给他打电话要他送自武亚飞和安某某去合肥,约定车费5300元,他开车与武亚飞和安某某到了合肥,有一名叫“小龙”的男子在宾馆开了房间,次日三人一起返回东莞。同年9月13日下午,武亚飞找到他,让他送一些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去合肥,并给了他6000元车费,他同意了。次日5时许,他抵达合肥后按照武亚飞提供的电话号码与一名陌生男子联系,并在北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将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交给了该男子(经辨认为李某),李某给了他一张2013房间的房卡和1万余元,其将钱放在驾驶室脚垫下面。当晚,他在房间睡觉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李某给其的1万余元和车费剩余的4200元被扣押。他听武亚飞说武亚飞曾让曹某某帮其送过两次毒品到合肥。
19、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1绰某某某2,他平时帮杨某某1开车。杨某某1有时从广东购买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氯胺酮等毒品与丁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2013年9月初,杨某某1向杨某某借款1.7万元,与他一起到银行汇了2万元到广东的一个账户,一周后他从杨某某1处得知该款是用于购买毒品的。当月7日左右,杨某某1去外地时将一部手机交给他,并告诉他广东那边有人来送货,让他把货接了,后送货人打该电话与他联系。当月13日至次日凌晨,他按照杨某某1的安排,将丁某甲的弟弟汇到他账户上的1.5万元取出,在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开了2013房间,并将位置信息通过短信告诉了送货人。送货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某)开一辆丰田轿车,他在陈某某的车旁将房卡和1.5万元交给了陈某某,并从车后排座上拿了一个袋子。他知道袋子里是毒品,遂打车将毒品带回到住处并将已取到毒品的情况告诉了杨某某1。当日13时许,他准备下楼去接杨某某1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他家现场查获了他取回的毒品。
20、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9月份,杨某某1曾数次邀他在合肥市阜南路“壹号公馆”会所与丁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氯胺酮和液体毒品。同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打电话向他借款2万,他称身上没有那么多,只有1.7万余元,当天杨某某1叫其朋友李某到海棠商务酒店找他拿走了1.7万元。
对于原审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第一次卖给杨某某1的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为30瓶错误,应为18瓶的上诉理由,经查:武亚飞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称此次卖给杨某某1的毒品为约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二三包氯胺酮,而杨某某1供称此次从武亚飞处购买的毒品为30多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六七包氯胺酮、三四包“奶茶”,一审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武亚飞此次贩卖给杨某某1的毒品为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0瓶、氯胺酮2包并无不当,且武亚飞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此次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的数量为30瓶不持异议,武亚飞、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了2013年6月贩卖毒品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亚飞、安某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3年6月,安某某知悉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欲购买毒品,安某某在事后分得了部分贩毒收益,与此前安某某、武亚飞商定一起贩毒、赚钱均分的商议相符。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还参与运输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知道帮助武亚飞运送到合肥的物品是毒品,供述稳定,且与武亚飞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还参与运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持有的毒品称重程序有瑕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依法制作了称重记录,并对称重过程和李某的指认情况拍照固定,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实施称重时程序上存在瑕疵,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持有的毒品称重程序有瑕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武亚飞、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以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毒品做出含量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武亚飞、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以及李某的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主动供述了武亚飞、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1、李某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其立功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在2013年9月15日第一次供述时,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虽在9月18日供述了陈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但均属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称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上诉人杨某某1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单某猎枪一支。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将放于其车内的猎枪交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维修,杨某某将猎枪藏于一旅行包中,并将旅行包交给余某保管。余某遂将该旅行包带至其父母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的家中存放。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杨某某抓获,并在余某父母家中查获了该单某猎枪,经鉴定,该枪支为改制的撅把式单某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1因涉嫌毒品犯罪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杨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余某父母的居所进行了搜查,在二楼卧室内发现土制枪1把;对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苑小区4栋1606室杨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南面阳台靠东面的储物柜内发现不锈钢珠1盒。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机关依法从余某处扣押单某猎枪1支。次日,从杨某某处扣押不锈钢钢珠1盒。
4、侦查人员查获现场并扣押的物证枪支照片,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杨某某1、审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无异议。
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痕)字(2013)0160号枪支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余某处查扣的枪支为改制的撅把式单某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6、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询,上诉人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未办理持枪证。
7、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上旬,杨某某给他打电话约在元一名城见面,称有个东西要他保存,但是没有说是什么东西。见面后杨某某把一个大概二三十公分宽、四五十公分长的黑色旅行包给他,他以为里面是刀,就把旅行包放在七里塘镇龚大塘村他父母家二楼房间的一个旅行箱里。
8、上诉人杨某某1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杨某某1因涉嫌毒品犯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他有一支散弹枪,是2008年购买的,放在杨某某处,请杨旭按帮他修理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他曾见过杨某某1持有一把枪。
10、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某1在元一名城附近一大排挡吃饭时,杨某某1将一个旅行包交给他,称里面是一把单某枪,有点涩不好用,请他帮助修理。因为他曾因非法持枪被判刑,心里有顾虑,不敢把枪放在家里,当晚就把装枪的旅行包交给了余某,托余某保管,但是没有告诉余某里面有枪的事。
证明本案证据还有:
1、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在押期间提交检举自己贩毒上线的材料经办案单位核查未果。
2、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7月31日,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亚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5瓶共2064.25克、氯胺酮16包共346.39克、毒品“奶茶”2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5瓶共1166.75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0瓶共897.5克、氯胺酮6包共120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瓶共807.75克、氯胺酮4包共80克、毒品“奶茶”20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瓶共1256.5克、氯胺酮12包共266.39克,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0瓶共718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杨某某1、李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杨某某1、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杨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1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武亚飞、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1、李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武亚飞、安某某、杨某某1系主犯,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系从犯,对陈某某、曹某某、李某减轻处罚,并鉴于安某某、杨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杨某某1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具有坦白、认罪情节,武亚飞、何某某以贩养吸,原判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适当。何某某、武亚飞等人贩卖的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按照“其他毒品”的标准进行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在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判决对犯罪工具车辆予以没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武亚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某枪1支、不锈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车辆、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某枪1支、不锈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比亚迪汽车、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 乃 荣
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帝(代)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亚飞。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某某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修甫,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某某某1。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绰某某某2。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某某某3。2012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曹某某、杨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被告人何某某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武亚飞贩卖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
2、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何某某以14500元左右的价格向武亚飞贩卖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
3、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1与被告人安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杨某某1提出向安某某购买毒品,安某某让其与武亚飞联系。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毒品并向武亚飞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武亚飞与安某某商定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所得收益二人平分。同年5月份的一天,武亚飞在向他人收买了30瓶“神仙水”、2包“K粉”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其和安某某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携带毒品的武亚飞、安某某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栢景假日酒店,武亚飞、安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杨某某1,杨某某1当场交给安某某剩余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6000元。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并于6月20日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29850.74元。武亚飞将杨某某1买毒品的事告知安某某并商定赚取的毒资二人平分。后武亚飞向他人收买了20瓶毒品“神仙水”、4包毒品“K粉”、10包毒品“奶茶”,给付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次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潜山路安徽工会大厦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90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45000元左右的毒品,并分数次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40000余元。武亚飞自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处收买了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武亚飞给付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2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
6、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同月5日,杨某某1向武亚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转入人民币19899元。后杨某某1将其的一部手机放在被告人李某处让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并让李某将剩余毒资15000元交给送毒品的人。武亚飞自何某某处收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武亚飞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让陈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李某将毒资人民币15000元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李某。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3年9月初,杨某某1自武亚飞处购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同年9月14日,武亚飞让陈某某开车将毒品运至合肥市。李某按照杨某某1的安排自陈某某处取到上述毒品并将剩余的毒资15000元交给了陈某某。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的租住房内。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1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单某猎枪一支。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将放于其车内的猎枪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维修,杨某某将装于一旅行包中的猎枪交给余某保管。余某将枪支藏匿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其父母家中。
2013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被告人武亚飞抓获;次日,分别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被告人杨某某1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根据其供述,在证人余某父母家中查获单某猎枪1支),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帆船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同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证人余某处查获的枪支系为改制的撅把式单某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毒品、枪支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丁某甲、余某、甄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1、李某、杨某某的供述,及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武亚飞、安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安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陈某某、曹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某某1、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1、杨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杨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告人杨某某1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亚飞、何某某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武亚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判决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某枪1支、不锈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车辆、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武亚飞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武亚飞2013年4月卖给杨某某1的“神仙水”为30瓶错误,应为18瓶。2、查获的毒品未做含量鉴定不当,应对毒品做出含量鉴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1、何某某贩卖的“神仙水”的主要成分是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对其量刑,应按照“其他毒品”的标准进行量刑。2、本案缺乏何某某贩卖毒品中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的鉴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1、一审认定安某某参与2013年6月贩卖毒品犯罪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安某某2013年4月参与贩卖毒品30瓶“神仙水”错误,应为18瓶“神仙水”。3、应当认定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一审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1、其主动供述了武亚飞、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1、李某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其立功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还参与运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主要提出:一审未对杨某某1持有的毒品进行具体成分和含量的鉴定,且侦查机关对其持有的毒品称重程序有瑕疵,均影响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李某持有的40瓶神仙水重量有异议,且应鉴定出其纯度;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李某属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不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1、2013年4月份,上诉人杨某某1与上诉人安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杨某某1提出向安某某购买毒品,安某某让其与上诉人武亚飞联系。杨某某1遂联系武亚飞购买毒品,商定每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神仙水”)人民币约500元、每包氯胺酮(俗称“K粉”)人民币约1000元,杨某某1并向武亚飞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1万元。武亚飞与安某某商定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所得收益二人平分。同年5月份的一天,武亚飞购买了3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约538.5克、2包氯胺酮约40克,以人民币5300元的报酬让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他和安某某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陈某某明知武亚飞、安某某携带毒品,仍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二人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栢景假日酒店,武亚飞、安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杨某某1,杨某某1当场交给安某某剩余毒资人民币2万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60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万元左右的毒品,并于6月20日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29850.74元。武亚飞将杨某某1买毒品的事告知安某某并商定赚取的毒资二人平分。后武亚飞购买了2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约359克、4包氯胺酮约80克、10包毒品“奶茶”,给付上诉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购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次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潜山路安徽工会大厦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分给安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约900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4.5万元左右的毒品,并分数次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4万余元。武亚飞遂向上诉人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以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瓶人民币约200元、“奶茶”每包人民币约200元的价格向武亚飞贩卖25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约448.75克、10包毒品“奶茶”,共收到武亚飞给付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左右。武亚飞购得毒品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2日,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粤BN7R18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曹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万元左右的毒品。9月5日,杨某某1向武亚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9899元,并将他的一部手机放在原审被告人李某处,让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并让李某将剩余毒资1.5万元交给送毒品的人。武亚飞在杨某某1向其联系后遂向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向武亚飞贩卖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氯胺酮,共收到武亚飞给付的毒资人民币1.45万元左右。武亚飞购得毒品后,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让陈某某将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粤BD672T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李某按照杨某某1的安排自陈某某处取到上述毒品并将剩余的毒资1.5万元交给了陈某某,然后将上述毒品带至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的租住房内藏匿。当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将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共226.39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何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贩卖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5瓶共1166.75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毒品“奶茶”10包;武亚飞单独或伙同安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四次,共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5瓶共2064.25克、氯胺酮16包共346.39克、毒品“奶茶”20包;安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二次,共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0瓶共897.5克、氯胺酮6包共120克、毒品“奶茶”10包;陈某某参与运输毒品二次,共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瓶共1256.5克、氯胺酮12包共266.39克;曹某某参与运输毒品二次,共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瓶共807.75克、氯胺酮4包共80克、毒品“奶茶”20包;杨某某1、李某非法持有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0瓶共718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武亚飞抓获;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杨某某1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号房间将陈某某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将李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帆船酒店门口将曹某某抓获,同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安某某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何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A区17幢903室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袋、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机关依法从李某处扣押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袋、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200元、三星白色手机一部,车牌号为“粤BD672T”的银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从曹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粤BN7R18”的银色比亚迪汽车一辆。
4、毒品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从李某住处查获的10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以及40瓶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重,10袋白色粉末状固体净重226.39克,每袋净重22.639克;液体毒品疑似物每瓶毛重34.2克,每瓶空包装瓶重量为16.25克,每瓶净重17.95克。
5、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照片,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武亚飞、何某某、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辨认无异议。
6、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刑)鉴(化)字(2013)0376号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处查扣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扣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苯丙胺类毒品。
7、住宿记录证实:曹某某曾于2013年6月21日8时44分入住合肥慧林快捷宾馆,同日15时05分退房。杨某某1曾于2013年5月5日04:11入住安徽栢景假日酒店,同月7日00:46退房;6月16日23:44再次入住安徽栢景假日酒店,同月21日20:31退房。李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08:36入住喜乐登假日酒店,同月23日08:37退房。
8、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武亚飞的卡号为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自340108608自助设备分4次转入共29850.74元,同年7月13日自转账存入1万元,同年8月12日转账存入2.5万元,同年8月18日转账存入7200元,同年9月5日自340108608自助设备分4次转入共19899元。户名为赖凤娟的工商银行xxx账户于2013年6月12日汇款转入1万元,同年7月8日分3次ATM交易现存共2.45万元,同年7月20日分两次ATM交易现存1.95万元,同年7月23日分两次ATM交易现存1.5万元。
9、证人甄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约14时许,她男朋友李某带着几个民警在她与李某共同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17栋903室客厅的电视机旁边找到一个纸袋,纸袋里面有用透明胶带裹缠的一包东西,包裹打开后里面约有几十瓶类似口服液之类的东西,还有几袋白色粉末。
10、证人丁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多次与杨某某1、杨某某等人一起在阜阳南路上的“壹号公馆”包厢吸食毒品,毒品都是杨某某1买的,李某是杨某某1的“小弟”,包厢一般是通过“蛋蛋”(即为证人张某)开的。2013年6月,杨某某1联系别人从东莞市购买过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氯胺酮、“奶茶”等毒品,他按照杨某某1的要求从阜阳路一家银行xxx上打了2万元钱给卖家;同年7月左右,他出资1.5万元,杨某某1从东莞又购买了一批毒品吸食;同年9月13日,他按照杨某某1的要求,通过堂弟丁某乙往李某的账户上汇款1.5元用于购买毒品。
11、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他通过堂哥丁某甲认识了李某,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丁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李某1.5万元,他遂在合肥市曙光影院附近的工商银行往李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的账号里汇了1.5万元。
1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为“蛋蛋”,案发前在合肥市庐阳区“壹号公馆”上班,杨某某1和丁某甲经常到“壹号公馆”开包厢唱歌,有时在里面吸毒。
13、上诉人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广东省惠东一个叫“明仔”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武亚飞以赚取差价,其中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瓶100元买进,200元卖出;氯胺酮每“安”500元买进,750元卖出;“奶茶”每袋100元买进,200元卖出。2013年7月份的一天,武亚飞打电话给他,要2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奶茶”,他把武亚飞要的毒品用一个塑料袋装在一起,送到武亚飞住的曼克顿的房间里交给武亚飞,武亚飞给了他6000余元钱,过了几天武亚飞打电话让他再补点货,不久曹某某找到他,称武亚飞让其来拿货,他给了曹某某约5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武亚飞打电话让他送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十包“奶茶”、10包氯胺酮(每包20余克),次日他从“明仔”处购买了相应数量的毒品送到武亚飞的住处,武亚飞给了他1万余元现金。他两次卖给武亚飞的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的都是用同一种瓶子包装的,就是外面贴的纸不一样,重量是一样的。他吸食毒品。
14、上诉人武亚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安某某认识了杨某某1,约定以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瓶500元、氯胺酮(每包约20克)1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他与安某某均从贩卖毒品所得中获益。他独自或者伙同安某某贩卖毒品给杨某某1共计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杨某某1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3万元的毒品(其中包括5000元路费),安某某将其银行账号给了杨某某1,杨某某1遂将1万元汇入该账户,其以该款购买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数包氯胺酮后,与安某某一起以5300元的价格包了陈某某的丰田车到合肥,毒品就放在后备箱中,抵达合肥后入住栢景假日酒店,杨某某1在酒店房间中给了安某某2万元钱,其与安某某遂将上述毒品从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交给了杨某某1,收益二人均分;第二次是同年6月,杨某某1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35000元的毒品,并向他指定账户汇款15000元,他购买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10包“奶茶”,以5000多元的价格包了曹某某的车,曹某某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杨某某1,后杨某某1将余款2万余元汇到他账户中,安某某对此次交易知情,并分得了约9000元;第三次是同年7月,杨某某1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4.5万元的毒品,并以汇款等方式支付了毒资,他遂与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何某某按照其要求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和十余包“奶茶”送到其居住的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他拿到毒品后以5000多元的价格包了曹某某的车,曹某某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了杨某某1;第四次是同年9月初,杨某某1打电话给其电话要求购买3.5万元的毒品,他遂与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何某某按照其要求将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氯胺酮(约200克)送到其位于曼克顿小区的家中,他给了何某某1.45万元现金,同年9月13日,他包了陈某某的车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了杨某某1的朋友,陈某某以“太危险”为由要求其将包车费提高到了6000元。陈某某、曹某某都是跑黑出租的,包车时就知道为其送到合肥的东西是毒品。他吸食毒品。
15、上诉人安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他人认识了杨某某1,杨某某1欲向其购买毒品,他没有货源,遂介绍在东莞卖毒品的武亚飞与杨某某1认识,武亚飞要他一起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氯胺酮、“奶茶”等毒品给杨某某1,赚的钱对半分,他同意了。他与武亚飞一同贩卖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武亚飞给他打电话称与杨某某1谈好了交易价格,毒品也搞到了,要求他一起去合肥,次日他与武亚飞乘坐跑黑车的陈某某的丰田车去合肥,第二天到达后,杨某某1来到他与武亚飞居住的酒店将2万元放在桌子上,他和武亚飞遂将车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后武亚飞从收益中分给他6000多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他听武亚飞说杨某某1又要购买4万元的毒品,后武亚飞从收益中分给其1万元左右。
16、上诉人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东莞市开黑头车,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N7R18的银色比亚迪轿车,车是自己的。武亚飞经常坐他的车,武亚飞曾两次让其将毒品送到安徽省合肥市交给杨某某1。第一次是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武亚飞在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找到他,给了他5500元现金让他送货到合肥,他得知货物是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后,就没有停车休息,开车将毒品送到合肥市“总工会”附近交给了杨某某1;第二次是同年7月20日,武亚飞打电话让他送货,次日他从武亚飞处拿到了一个黑色袋子及5500元车费,武亚飞又安排他到常平镇的碧湖花园从何某某处拿了十余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随即他开车将毒品送到合肥阜阳路喜乐登酒店门口见到了杨某某1和李某,他将毒品交给了杨某某1,毒品是装在黑色袋子里的,他见到袋子里有小瓶装的毒品40瓶、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十几袋。他知道武亚飞还分别于2013年4月、9月13日让陈某某送过毒品,陈某某和他都知道送的是毒品。
17、上诉人杨某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安某某是朋友,2013年3、4月份他曾打电话给安某某想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安某某将武亚飞的电话给了他,他遂打电话给武亚飞,约定以每瓶500元的价格购买液体毒品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每包(约20余克)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白色粉末状的氯胺酮、每包500元的价格购买黄白色粉末状的“奶茶”。他从武亚飞处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他打电话给武亚飞,约定购买2.5万元的毒品,另承担5000元的车费、风险费,随即向武亚飞的账户汇款1万元,二三天后武亚飞、安某某带着一个开车的将30余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和三四包“奶茶”送到了合肥市双岗附近的栢景假日酒店交给了他,他支付给武亚飞余款2万元,并在栢景假日酒店开了一间房让武亚飞等人休息,当晚他与丁某甲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同年5、6月份,他打电话给武亚飞要3.5万元的毒品(其中有1万元是丁某甲出的),丁某甲向武亚飞提供的赖凤娟的账户汇款1.5万元,他向该账户汇款2万元,二三天后武亚飞打电话称毒品已经搞好,让曹某某送至合肥,次日曹某某在合肥市潜山路工会大厦附近将2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包氯胺酮、10余包“奶茶”交给了他;第三次是同年7月,他打电话给武亚飞要4.5万元的毒品(含5000元运费,其中丁某甲出资1.5万元),曹某某将数十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包氯胺酮、10余包“奶茶”送到合肥市双岗喜乐登酒店交给了他;第四次是同年9月,他汇款2万元(其中杨某某出资1.7万元)给武亚飞约定购买3.5万元的毒品(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包氯胺酮),汇款时李某在场,同月14日凌晨,武亚飞打电话给他说毒品早上就到了,由于他在外地,遂安排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取毒品,并让李某从丁某甲处拿了1.5万元用于支付余款,李某知道收取的物品是毒品。他买来的毒品主要被他和丁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了。
1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东莞市开黑头车,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D672T的银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车是别人的。2013年5月,武亚飞给他打电话要他送自武亚飞和安某某去合肥,约定车费5300元,他开车与武亚飞和安某某到了合肥,有一名叫“小龙”的男子在宾馆开了房间,次日三人一起返回东莞。同年9月13日下午,武亚飞找到他,让他送一些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去合肥,并给了他6000元车费,他同意了。次日5时许,他抵达合肥后按照武亚飞提供的电话号码与一名陌生男子联系,并在北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将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交给了该男子(经辨认为李某),李某给了他一张2013房间的房卡和1万余元,其将钱放在驾驶室脚垫下面。当晚,他在房间睡觉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李某给其的1万余元和车费剩余的4200元被扣押。他听武亚飞说武亚飞曾让曹某某帮其送过两次毒品到合肥。
19、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1绰某某某2,他平时帮杨某某1开车。杨某某1有时从广东购买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氯胺酮等毒品与丁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2013年9月初,杨某某1向杨某某借款1.7万元,与他一起到银行汇了2万元到广东的一个账户,一周后他从杨某某1处得知该款是用于购买毒品的。当月7日左右,杨某某1去外地时将一部手机交给他,并告诉他广东那边有人来送货,让他把货接了,后送货人打该电话与他联系。当月13日至次日凌晨,他按照杨某某1的安排,将丁某甲的弟弟汇到他账户上的1.5万元取出,在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开了2013房间,并将位置信息通过短信告诉了送货人。送货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某)开一辆丰田轿车,他在陈某某的车旁将房卡和1.5万元交给了陈某某,并从车后排座上拿了一个袋子。他知道袋子里是毒品,遂打车将毒品带回到住处并将已取到毒品的情况告诉了杨某某1。当日13时许,他准备下楼去接杨某某1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他家现场查获了他取回的毒品。
20、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9月份,杨某某1曾数次邀他在合肥市阜南路“壹号公馆”会所与丁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氯胺酮和液体毒品。同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打电话向他借款2万,他称身上没有那么多,只有1.7万余元,当天杨某某1叫其朋友李某到海棠商务酒店找他拿走了1.7万元。
对于原审被告人武亚飞、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第一次卖给杨某某1的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为30瓶错误,应为18瓶的上诉理由,经查:武亚飞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称此次卖给杨某某1的毒品为约40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二三包氯胺酮,而杨某某1供称此次从武亚飞处购买的毒品为30多瓶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六七包氯胺酮、三四包“奶茶”,一审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武亚飞此次贩卖给杨某某1的毒品为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0瓶、氯胺酮2包并无不当,且武亚飞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此次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的数量为30瓶不持异议,武亚飞、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了2013年6月贩卖毒品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亚飞、安某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3年6月,安某某知悉杨某某1联系武亚飞欲购买毒品,安某某在事后分得了部分贩毒收益,与此前安某某、武亚飞商定一起贩毒、赚钱均分的商议相符。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还参与运输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知道帮助武亚飞运送到合肥的物品是毒品,供述稳定,且与武亚飞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还参与运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持有的毒品称重程序有瑕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依法制作了称重记录,并对称重过程和李某的指认情况拍照固定,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实施称重时程序上存在瑕疵,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持有的毒品称重程序有瑕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武亚飞、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以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毒品做出含量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武亚飞、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以及李某的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主动供述了武亚飞、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1、李某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其立功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在2013年9月15日第一次供述时,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虽在9月18日供述了陈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但均属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称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上诉人杨某某1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单某猎枪一支。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某某1将放于其车内的猎枪交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维修,杨某某将猎枪藏于一旅行包中,并将旅行包交给余某保管。余某遂将该旅行包带至其父母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的家中存放。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杨某某抓获,并在余某父母家中查获了该单某猎枪,经鉴定,该枪支为改制的撅把式单某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1因涉嫌毒品犯罪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杨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余某父母的居所进行了搜查,在二楼卧室内发现土制枪1把;对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苑小区4栋1606室杨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南面阳台靠东面的储物柜内发现不锈钢珠1盒。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机关依法从余某处扣押单某猎枪1支。次日,从杨某某处扣押不锈钢钢珠1盒。
4、侦查人员查获现场并扣押的物证枪支照片,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杨某某1、审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无异议。
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痕)字(2013)0160号枪支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余某处查扣的枪支为改制的撅把式单某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6、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询,上诉人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未办理持枪证。
7、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上旬,杨某某给他打电话约在元一名城见面,称有个东西要他保存,但是没有说是什么东西。见面后杨某某把一个大概二三十公分宽、四五十公分长的黑色旅行包给他,他以为里面是刀,就把旅行包放在七里塘镇龚大塘村他父母家二楼房间的一个旅行箱里。
8、上诉人杨某某1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杨某某1因涉嫌毒品犯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他有一支散弹枪,是2008年购买的,放在杨某某处,请杨旭按帮他修理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他曾见过杨某某1持有一把枪。
10、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某1在元一名城附近一大排挡吃饭时,杨某某1将一个旅行包交给他,称里面是一把单某枪,有点涩不好用,请他帮助修理。因为他曾因非法持枪被判刑,心里有顾虑,不敢把枪放在家里,当晚就把装枪的旅行包交给了余某,托余某保管,但是没有告诉余某里面有枪的事。
证明本案证据还有:
1、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在押期间提交检举自己贩毒上线的材料经办案单位核查未果。
2、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7月31日,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亚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5瓶共2064.25克、氯胺酮16包共346.39克、毒品“奶茶”2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5瓶共1166.75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0瓶共897.5克、氯胺酮6包共120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瓶共807.75克、氯胺酮4包共80克、毒品“奶茶”20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瓶共1256.5克、氯胺酮12包共266.39克,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0瓶共718克、氯胺酮10包共226.39克,杨某某1、李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杨某某1、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杨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1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武亚飞、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1、李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武亚飞、安某某、杨某某1系主犯,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系从犯,对陈某某、曹某某、李某减轻处罚,并鉴于安某某、杨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亚飞、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杨某某1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具有坦白、认罪情节,武亚飞、何某某以贩养吸,原判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适当。何某某、武亚飞等人贩卖的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按照“其他毒品”的标准进行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在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判决对犯罪工具车辆予以没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武亚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某枪1支、不锈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车辆、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某枪1支、不锈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比亚迪汽车、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 乃 荣
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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