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1年9月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显志,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安居小区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戚某凯、郭某飞、“某甲”(另案处理)、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2、2011年9、10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旅馆城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3、2011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喜旺来”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周某、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4、2011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林成”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5、2011年11月、12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国英”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吸食冰毒一次。
7、2012年11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8、2012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二)贩卖毒品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战革志、崔某辉(另案处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居间介绍战某志、崔某辉为其购买冰毒,2013年5月下旬至6月,被告人崔某辉先后四次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教育小区、开发区刘家院西小广场处贩卖冰毒约1克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辉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龙口路齿轮厂东以160元的价格约0.15克冰毒给薛某(已行政拘留)用于吸食。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辉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职教中心门口以100元的价格约0.1克冰毒给薛某用于吸食,综上,崔某辉利用伙同战某志购来的冰毒六次贩卖共计1.25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崔某辉伙同战某志六次贩卖毒品1.25克冰毒。
2、崔某辉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跟战某志说弄点冰卖卖,挣个钱花,战某志也同意,但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上家。有一天战某志说某乙(张某某)能给联系便宜的,6500元一盎司,于是我拿了3000元,战某志拿了3500元,凑够钱后,一天下午某乙让我拿钱到莱西市月湖公园南面李某德的租房处。我去了后,拿出钱让某乙看了看,之后我俩打车来到水集二村文化市场处,他把我介绍给他的一个朋友,并说你们之间有什么事就谈吧,介绍完后某乙就走了。某乙介绍给我的那个男的开辆红色轿车拉我来到经济开发区南龙湾庄烟台路一个加油站北面,我把钱给他后,他就下车了,后他来到路边另一辆车处,过了一会他回来后给我一包冰,大约20克左右,然后把我送到李某德家处。之后我就开始用这些冰贩卖。张某某买过我四次冰毒,大约有1克。我还卖给李某德十次左右,一共3克左右;卖给薛超约0.25克冰。我能想起来的就是这些,除了卖给他们,我自己也吸食。战某志只出钱购买,具体交易由我操作,因我没收回成本,战某志现在对我意见挺大的,说本来挣钱的买卖怎么赔了。
3、战某志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崔某辉跟我说让我出资弄点冰卖,我给了他3500元,某乙(张某某)给他介绍的卖家,他一共进了一盎司冰毒,之后他就开始贩卖,我也不知道他都卖给谁。大约6月份的一天,我给他发短信,说去拿点冰耍,他给了我200元的冰毒,我找李某德在月湖公园西南面老电影院家属楼李某德的租房处,我俩把那200元的冰毒耍了。过了两天,我又给崔某辉打电话说再去拿点冰耍,他又给了我300元的冰毒,我和某乙、崔某辉还有李某德几个人一起在李某德的租房处耍了。之后我听说崔某辉把冰卖给别人,他一直也没给过我钱。某乙大名叫张某某,莱西市院上镇逄家会村人。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通过李某德认识崔某辉、战某志,我知道战某志、崔某辉贩卖毒品,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小利”(身份不详)在李某德租房处玩,崔某辉打电话给李某德,李某德接完电话和我们说崔某辉要买冰,并问我能否买到便宜的,我说买不到,小利说他伙计有,当时就联系他伙计,崔某辉和战某志两人凑了6000多元,他们跟小利不熟,怕小利骗他们,就让我和他们一起,这样,小利、开车拉着我和战某志、崔某辉一起到畜牧局门前处,小利和战某志下车,我和战某志伙计在车上等着。然后,小利就拉着我们回到了李某德租房。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仍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容留戚某凯、郭某飞、“某甲”、郝某进吸食冰毒错误;认定的第6、7、8起犯罪事实系同一起;其没有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8起容留他人吸毒错误,认为张某某只有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旅馆城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霜进吸食冰毒。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喜旺来”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周某、郝某进吸食冰毒。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林成”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某进吸食冰毒。
4、2011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国英”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
5、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及另一男子吸食冰毒(身份不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逄霜龙、郝某进、周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郝某进、周某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
(二)贩卖毒品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战某志、崔某辉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战某志、崔某辉向他人购买冰毒约20克,后被告人崔某辉将所购冰毒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裁判文书没有列明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或有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共五起九人次,其他四起七人次没有被告人供述且仅有一名证人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合理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没有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陪同“小利”、战某志等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点;证人崔某辉证实,张某某给其介绍毒品卖家并陪同其到莱西市文化市场附近交易;证人战某志证实,其出资3500元交给崔某辉,从张某某介绍的毒品卖家,共购买一盎司冰毒贩卖牟利后获得分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某居间介绍崔某辉向他人购买冰毒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部分及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喆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1年9月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显志,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安居小区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戚某凯、郭某飞、“某甲”(另案处理)、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2、2011年9、10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旅馆城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3、2011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喜旺来”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周某、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4、2011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林成”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某进吸食冰毒一次。
5、2011年11月、12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国英”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吸食冰毒一次。
7、2012年11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8、2012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二)贩卖毒品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战革志、崔某辉(另案处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居间介绍战某志、崔某辉为其购买冰毒,2013年5月下旬至6月,被告人崔某辉先后四次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教育小区、开发区刘家院西小广场处贩卖冰毒约1克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辉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龙口路齿轮厂东以160元的价格约0.15克冰毒给薛某(已行政拘留)用于吸食。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辉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职教中心门口以100元的价格约0.1克冰毒给薛某用于吸食,综上,崔某辉利用伙同战某志购来的冰毒六次贩卖共计1.25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崔某辉伙同战某志六次贩卖毒品1.25克冰毒。
2、崔某辉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跟战某志说弄点冰卖卖,挣个钱花,战某志也同意,但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上家。有一天战某志说某乙(张某某)能给联系便宜的,6500元一盎司,于是我拿了3000元,战某志拿了3500元,凑够钱后,一天下午某乙让我拿钱到莱西市月湖公园南面李某德的租房处。我去了后,拿出钱让某乙看了看,之后我俩打车来到水集二村文化市场处,他把我介绍给他的一个朋友,并说你们之间有什么事就谈吧,介绍完后某乙就走了。某乙介绍给我的那个男的开辆红色轿车拉我来到经济开发区南龙湾庄烟台路一个加油站北面,我把钱给他后,他就下车了,后他来到路边另一辆车处,过了一会他回来后给我一包冰,大约20克左右,然后把我送到李某德家处。之后我就开始用这些冰贩卖。张某某买过我四次冰毒,大约有1克。我还卖给李某德十次左右,一共3克左右;卖给薛超约0.25克冰。我能想起来的就是这些,除了卖给他们,我自己也吸食。战某志只出钱购买,具体交易由我操作,因我没收回成本,战某志现在对我意见挺大的,说本来挣钱的买卖怎么赔了。
3、战某志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崔某辉跟我说让我出资弄点冰卖,我给了他3500元,某乙(张某某)给他介绍的卖家,他一共进了一盎司冰毒,之后他就开始贩卖,我也不知道他都卖给谁。大约6月份的一天,我给他发短信,说去拿点冰耍,他给了我200元的冰毒,我找李某德在月湖公园西南面老电影院家属楼李某德的租房处,我俩把那200元的冰毒耍了。过了两天,我又给崔某辉打电话说再去拿点冰耍,他又给了我300元的冰毒,我和某乙、崔某辉还有李某德几个人一起在李某德的租房处耍了。之后我听说崔某辉把冰卖给别人,他一直也没给过我钱。某乙大名叫张某某,莱西市院上镇逄家会村人。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通过李某德认识崔某辉、战某志,我知道战某志、崔某辉贩卖毒品,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小利”(身份不详)在李某德租房处玩,崔某辉打电话给李某德,李某德接完电话和我们说崔某辉要买冰,并问我能否买到便宜的,我说买不到,小利说他伙计有,当时就联系他伙计,崔某辉和战某志两人凑了6000多元,他们跟小利不熟,怕小利骗他们,就让我和他们一起,这样,小利、开车拉着我和战某志、崔某辉一起到畜牧局门前处,小利和战某志下车,我和战某志伙计在车上等着。然后,小利就拉着我们回到了李某德租房。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仍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容留戚某凯、郭某飞、“某甲”、郝某进吸食冰毒错误;认定的第6、7、8起犯罪事实系同一起;其没有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8起容留他人吸毒错误,认为张某某只有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旅馆城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霜进吸食冰毒。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喜旺来”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周某、郝某进吸食冰毒。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林成”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逄某龙、郝某进吸食冰毒。
4、2011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国英”旅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吸食冰毒。
5、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某某在莱西市烟台路“阿玛尼”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周某及另一男子吸食冰毒(身份不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逄霜龙、郝某进、周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郝某进、周某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
(二)贩卖毒品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战某志、崔某辉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战某志、崔某辉向他人购买冰毒约20克,后被告人崔某辉将所购冰毒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裁判文书没有列明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或有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共五起九人次,其他四起七人次没有被告人供述且仅有一名证人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合理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没有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陪同“小利”、战某志等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点;证人崔某辉证实,张某某给其介绍毒品卖家并陪同其到莱西市文化市场附近交易;证人战某志证实,其出资3500元交给崔某辉,从张某某介绍的毒品卖家,共购买一盎司冰毒贩卖牟利后获得分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某居间介绍崔某辉向他人购买冰毒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部分及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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