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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霞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撤销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霞。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晏霞、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霞、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霞、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晏霞与田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左右通过QQ认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3月起共同租住在黔江区书香门第小区A1栋18-B房屋内。期间,晏霞与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用于二人生活开支。
  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晏霞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田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杨某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桃子坝双超超市隔壁的出租房内。当晚,杨某叫晏霞、田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何某电话联系晏霞向其购买毒品,后田某某在晏霞的安排下,将毒品送至何某所在的朵兰大酒店一个房间内。
  3、2014年4月的一天,韩某某电话联系晏霞向其购买毒品,后田某某在晏霞的安排下,在黔江区南海城天桥处将毒品交给韩某某。
  4、2014年5月9日,晏霞从重庆市一个叫“靓娃”的人处购买了700元钱的毒品(1小包冰毒和4颗麻古)带至黔江后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5月22日13时许,杨某通过田某某的手机联系晏霞向晏霞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晏霞接电话后从卧室内的羽绒服口袋内拿出1小包冰毒和3颗麻古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好后交给田某某,让田某某将毒品送到杨某居住的黔江区城东街道桃子坝双超超市隔壁的出租房。田某某在杨某家中将毒品交给杨某,并当场收取杨某毒资1000元。在交易完成后,杨某、田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1.13克)、麻古3颗(净重0.28克),从田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民警在晏霞、田某某居住的书香门第小区A1栋18-B的出租房内的电脑桌上查获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0.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晏霞、田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和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晏霞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30日,晏霞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韩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晏霞、田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霞、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晏霞的作用略大于田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上诉人晏霞、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2014年5月22日贩卖毒品是实,其他三次事实均不成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晏霞、田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出庭检察员提供上诉人晏霞、田某某在黔江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相互写信后被扣押的信件,该信件中涉及部分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霞、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晏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晏霞提出只有2014年5月22日这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他三次事实均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晏霞、田某某于2014年2月在城东街道办事处桃子坝双超超市旁贩卖300元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给杨某的事实,有上诉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1时供述其将毒品送到杨某的出租房内后,当晚和晏霞一起在杨某家将杨某所购毒品予以吸食。证人杨某于2014年5月23日16时供述,他打电话找晏霞购卖毒品,是田某某送到他租住房内,他与田某某先在他家里吸,后来晏霞打电话来后是田某某去把晏霞接到他家中,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毒品。田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杨某证实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和其他情节均相吻合,且该事实是田某某供述后向杨某取证印证。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审查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和被告人的入所身体检查报告,排除了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当庭陈述其在侦查机关作了如实供述,没有刑讯逼供。故本案收集在案证据的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判认定的2014年3月安排田某某送毒品到朵兰大酒店给何某;2014年4月一天安排田某某送毒品到南海城天桥处给韩某某的事实亦有上诉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1时的供述,证人何某于2014年6月6日的证言、韩某某2014年6月18日的证言佐证。以上事实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情节均相吻合,且该事实亦是田某某供述后向吸毒人员取证予以印证。同理,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应作本案定罪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晏霞提出原判认定的该三次贩毒事实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对原判认定的除2014年5月22日贩卖毒品给杨某收取1000元以外,其他三次均没有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每一次帮助晏霞给吸毒人员送毒品之前,均知道是吸毒人员找晏霞购卖毒品,田某某负责将毒品送到买毒品的人手中收钱或未收到钱。且吸毒人员找晏霞联系好毒品之后让田某某送毒品的事实亦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佐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晏霞以贩卖为目的,安排田某某送毒品的事实,田某某是否当场收取毒资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没有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晏霞、田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晏霞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辐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二上诉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被扣押信件中涉案事实,足以认定晏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田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撤销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江华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印 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霞。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晏霞、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霞、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霞、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晏霞与田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左右通过QQ认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3月起共同租住在黔江区书香门第小区A1栋18-B房屋内。期间,晏霞与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用于二人生活开支。
  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晏霞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田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杨某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桃子坝双超超市隔壁的出租房内。当晚,杨某叫晏霞、田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何某电话联系晏霞向其购买毒品,后田某某在晏霞的安排下,将毒品送至何某所在的朵兰大酒店一个房间内。
  3、2014年4月的一天,韩某某电话联系晏霞向其购买毒品,后田某某在晏霞的安排下,在黔江区南海城天桥处将毒品交给韩某某。
  4、2014年5月9日,晏霞从重庆市一个叫“靓娃”的人处购买了700元钱的毒品(1小包冰毒和4颗麻古)带至黔江后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5月22日13时许,杨某通过田某某的手机联系晏霞向晏霞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晏霞接电话后从卧室内的羽绒服口袋内拿出1小包冰毒和3颗麻古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好后交给田某某,让田某某将毒品送到杨某居住的黔江区城东街道桃子坝双超超市隔壁的出租房。田某某在杨某家中将毒品交给杨某,并当场收取杨某毒资1000元。在交易完成后,杨某、田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1.13克)、麻古3颗(净重0.28克),从田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民警在晏霞、田某某居住的书香门第小区A1栋18-B的出租房内的电脑桌上查获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0.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晏霞、田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和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晏霞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30日,晏霞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韩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晏霞、田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霞、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晏霞的作用略大于田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上诉人晏霞、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2014年5月22日贩卖毒品是实,其他三次事实均不成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晏霞、田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出庭检察员提供上诉人晏霞、田某某在黔江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相互写信后被扣押的信件,该信件中涉及部分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霞、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晏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晏霞提出只有2014年5月22日这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他三次事实均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晏霞、田某某于2014年2月在城东街道办事处桃子坝双超超市旁贩卖300元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给杨某的事实,有上诉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1时供述其将毒品送到杨某的出租房内后,当晚和晏霞一起在杨某家将杨某所购毒品予以吸食。证人杨某于2014年5月23日16时供述,他打电话找晏霞购卖毒品,是田某某送到他租住房内,他与田某某先在他家里吸,后来晏霞打电话来后是田某某去把晏霞接到他家中,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毒品。田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杨某证实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和其他情节均相吻合,且该事实是田某某供述后向杨某取证印证。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审查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和被告人的入所身体检查报告,排除了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当庭陈述其在侦查机关作了如实供述,没有刑讯逼供。故本案收集在案证据的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判认定的2014年3月安排田某某送毒品到朵兰大酒店给何某;2014年4月一天安排田某某送毒品到南海城天桥处给韩某某的事实亦有上诉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1时的供述,证人何某于2014年6月6日的证言、韩某某2014年6月18日的证言佐证。以上事实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情节均相吻合,且该事实亦是田某某供述后向吸毒人员取证予以印证。同理,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应作本案定罪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晏霞提出原判认定的该三次贩毒事实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对原判认定的除2014年5月22日贩卖毒品给杨某收取1000元以外,其他三次均没有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每一次帮助晏霞给吸毒人员送毒品之前,均知道是吸毒人员找晏霞购卖毒品,田某某负责将毒品送到买毒品的人手中收钱或未收到钱。且吸毒人员找晏霞联系好毒品之后让田某某送毒品的事实亦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佐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晏霞以贩卖为目的,安排田某某送毒品的事实,田某某是否当场收取毒资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没有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晏霞、田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晏霞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辐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二上诉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被扣押信件中涉案事实,足以认定晏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田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撤销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江华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印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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