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川。
辩护人王某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季。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茂、杨某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通明。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建。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冲。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始赌场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2014年2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2014年3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6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陈某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伟强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纪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通明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某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某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陈某甲(已另案判决)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纠集“沙皮狗”等社会闲杂人员,在宝安县××(现深圳市××街道,以下简称沙井)一带逞勇斗狠,为非作恶,成为当地颇具声名的恶势力。
自1994年以来,陈某甲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伍某、陈某乙、赖某、王某甲、陈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易某、潘某甲、宁注作(已另案判决)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陈伟明、林波、岳彪、曾某丙、曾某丁、刘某乙、谢某、陈某丁、潘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伟洪、文某丙、曾某戊、周某甲、李某甲、曾某己、江某甲、黎进成、江某乙、陈某辛、陈某壬右以及另案处理的数十人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沙井××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
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沙井一带,长期通过非法手段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实施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3年5、6月,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为获得该组织势力的庇护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敬酒的方式正式拜赖某为大哥,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后,李某旋、陈某季积极发展组织成员,先后接收王某甲、被告人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等人加入该组织,并允许王某甲再接收新的组织成员。而王某甲通过大量接收和发展新组织成员,迅速壮大势力,在沙井大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短短几年即成为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生力军。除积极发展组织成员外,李某旋、陈某季利用其系该组织成员的黑社会背景和所形成的保护势力,在其等人实际控制的深圳市xxx皇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容留卖淫、容留吸毒等犯罪活动。此外,李某旋还依仗其上述身份和势力,指使被告人周某建(2006年12月加入,期间离开10个月)、汤某冲(2007年10月加入)、刘某甲(2004年年底加入)长期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以聚敛财富。
(二)容留卖淫的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李某旋以其妻即被告人纪某甲的名义与陈伟光设立深圳市xxx皇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皇酒店),纪某甲与陈伟光各占50%股份。最初xxx皇酒店股东和持有股份情况分别为李某旋、纪某甲共40%、陈伟光20%、陈某季10%、赖某10%、曾某庚10%(不参与管理、不分红)、李某乙成10%(不参与管理、不分红)。2007年后,赖某退出股份,经李某旋、陈伟光等人决定,将此部分股份当作奖励给了被告人何通明(2005年10月加入)与被告人陈伟强(2004年6月加入),两人各占5%。李某旋是酒店的实际大股东,实际掌控着该酒店的经营管理。纪某甲任酒店出纳,主管酒店财务工作。陈伟光担任酒店董事长,负责酒店日常全面管理。陈伟强为总经理,负责酒店日常运转和人事,陈某季负责酒店中厨,作为股东参与酒店管理。酒店内设有一个中餐酒楼,客房部有40多间客房,夜总会ktv有包房45间。其中夜总会ktv由被告人何通明任总监,总管夜总会的大小事务,下设营销经理若干名,协助何通明管理。
为招揽生意,经李某旋、陈伟光、陈某季、陈伟强等酒店管理层决定,由何通明及下属营销经理被告人文某甲(2009年6月加入)、文某乙(2011年10月加入)、龙某(2005年加入)、蒋某(2007年4月加入)等具体实施,酒店长期招募推广经理(即妈咪)被告人任某(2010年2月加入)等人和百余名坐台小姐,进行统一管理,容留坐台小姐在酒店夜总会ktv卖淫。除统一收取推广经理和小姐的管理费、工衣费外,xxx皇酒店还通过容留卖淫活动增加酒店客房开房率牟利。酒店夜总会长期保持有100多名坐台小姐,为来ktv包房消费的客人提供陪酒、卖淫等色情服务。推广经理、坐台小姐虽不列入酒店员工名册,但都要接受营销经理文某甲、蒋某等人的管理,缴纳报名费、工衣费,领取工牌。酒店每月向每个推广经理收取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向坐台小姐收取每人每月管理费人民币100元,纪某甲等财务人员以“管理费”等名义做账,并收取相关费用纳入酒店的收入,年底作为酒店的盈利给每名股东分红。为有效管理推广经理和坐台小姐,何通明以及下属营销经理每周与推广经理和坐台小姐开例会,宣布或强调酒店的管理规定,如考勤要求、奖惩制度等。2010年底,为进一步招募坐台小姐,增加酒店收入,经李某旋、陈伟光等酒店管理层决定,酒店将坐台小姐的小费价格由最初的坐台陪酒100元、卖淫一次300元、卖淫并过夜500元统一提高至200元、500元和8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xxx皇酒店夜总会ktv在实际经营中,负责日常管理的陈伟光、陈伟强纵容他人在包房内吸毒,以招揽客人增加营业额。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除自己常带朋友到ktv包房喝酒吸毒外,还允许并指使夜总会总监何通明及下属营销经理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等人,对吸食毒品的客人不仅不予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2008年xxx皇酒店夜总会重新装修,为给吸毒人员吸毒增加气氛而在金某乙ktv包房安装了低音炮。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xxx皇酒店夜总会ktv金某乙包房内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数十人,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等。2011年9、10月,陈某季又安排人员在“金锁钥”和“金龙船”二间包房安装低音炮线路,为吸毒人员提供低音炮。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7年9月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经李某旋同意,向在xxx皇酒店停车场和门口拉客的摩托仔强行收取保护费,每车每月向三人交纳保护费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已交保护费的人可继续拉客,不肯交保护费的人如在拉客时被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发现,三人轻则进行威胁、打骂、驱赶,重则砸车伤人。很多拉客仔对李某旋的黑社会背景有所了解,为了生计和不得罪李某旋、周某建等人,不得不按周某建的要求向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按月交纳保护费。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通过上述手段强行收取拉客仔保护费共约人民币8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旋、付业浩准备合作成立公司开发业务。两人经商量后,联系中介公司进行垫资成立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缙业公司)。2010年6月18日,金缙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旋,股东为李某旋、付业浩、邹某甲,根据出资各占45%、45%、10%股份。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后,上述注册资金100万元即被全数转走。李某旋、付业浩为此支付了中介公司报酬人民币二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旋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季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伟强、何通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李某旋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纪某甲、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任某在容留卖淫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从犯论处,予以减轻处罚。
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季、李某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部分,公司法修改后,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在注册登记时必须缴足注册资金的规定,法律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一般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仍可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范围只包括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涉案金缙业公司不属上述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之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旋的该部分事实虽然成立,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在审理过程中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更为有利,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旋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陈伟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何通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文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文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被告人任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一、被告人周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二、被告人汤某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四、对参加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犯罪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旋在农业银行账户62×××19内被冻结的存款17万余元、被扣押的尚未上牌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车辆识别码vgda46a290023352)、现金港币3600元、人民币89900元、手表一只、戒指一个、手机七部、吊坠一个;被告人陈某季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钻戒一枚、手机三部、挎包一个、钱包一个;被告人周某建被扣押的手机2部;被告人汤某冲被扣押的手机1部;被告人纪某甲在农业银行账户62×××12内被冻结的存款四万余元折抵罚金。
继续追缴参加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犯罪工具。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提出上诉。
在本院提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均表示撤回上诉。之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经与其辩护人沟通后,又再次坚持上诉,后又撤诉又再坚持上诉。
上诉人李某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旋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原判认定李某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李某旋容留他人吸毒已经于2009年被行政处罚;4、原判认定李某旋构成敲诈勒索罪勉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旋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陈某季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陈伟强、何通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上诉人文某甲、蒋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纪某甲、文某甲、蒋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龙某、任某在容留卖淫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从犯论处,予以减轻处罚。
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季、李某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龙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旋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时的辩解基本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某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均有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已就其辩解理由予以详细分析回应,本院认同,兹不赘述。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李某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作出的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原审对上诉人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而原审对于上诉人纪某甲有关自首的判定不当,从而影响量刑,故而不予准许,依法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于上诉人纪某甲是否构成自首,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审未予认定的理由为:成立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经查:证人李某丙、纪某乙、赵某、胡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丙看见很多警察包围了酒店后让纪某甲不要来酒店,后纪某甲还是回到酒店并被抓获,可以认定纪某甲确有主动回到酒店的事实。关于其是否如实交代涉案罪行,经查,其归案后虽曾在侦查阶段承认了知道酒店有人卖淫的事实,但其在原一审庭审中又否认知道酒店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事情,并非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事实和主观认知部分的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纪某甲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已在原一审判决前翻供,不符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即使其在本次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再次表示认罪并承认知道酒店有人卖淫的事实,依法仍不应认定自首。但该到案及本次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情节可以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对于纪某甲是否构成自首之争议,究其原由,系因本案为重审案件,对于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发生争议。首先,对此法条原审依文义作出了相对严格解释,即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现在是发回重审,依程序之先后,并非原一审,当然就不再属于“一审判决前”。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编、章、节之分类来看,“第三编审判”之下分为:“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由此观之,所谓“一审”、“二审”等主要是指审判程序而言。本案虽为发回重审案件,但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据此,本案仍为依第一审程序所审理。那么,对“一审判决前”当作何解?是依第一审程序判决前?还是作进一步的限缩解释为第一次依第一审程序判决前?本院认为,在对相关法条适用理解时发生争议而又无其他据以释明之凭断时,可依有利于被告人之原则予以判定。其次,就本案重审的原因来看,此前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乃系原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非原审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于纪某甲是否翻供亦无直接关系。第三,如不作上述限缩解释是否会违背自首制度之立法本意?因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系基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使犯罪调查容易进行的政策性理由,以及由于改悔而减轻其人身危险性的缘故。由此观之,从根本上说依有利于被告人之原则所作判定,并不违背自首制度之本意。最后,此种判定是否会形成错误司法导向进行浪费司法资源或造成另类不公。因对被告人定罪追责,举证责任应在公诉机关,同时,证据也不能仅仅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法律既然赋予被告人可以行使辩护权,就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此乃刑法之基本原则,不应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予以剥夺。至于公平问题,完全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对待便可得以体现,即对于从始至终都能如实供述者,在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上可以从宽把握;而对于其间有翻供反复者则可相应从严掌握。
综上,上诉人纪某甲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在从轻幅度方面,可与自动投案后自始自终如实供述者予以适当区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纪某甲外对其余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唯对纪某甲自首情节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纪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龙某、蒋某、文某乙、任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的定罪量刑和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十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川。
辩护人王某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季。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茂、杨某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通明。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建。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冲。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始赌场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2014年2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2014年3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6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陈某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伟强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纪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通明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某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某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陈某甲(已另案判决)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纠集“沙皮狗”等社会闲杂人员,在宝安县××(现深圳市××街道,以下简称沙井)一带逞勇斗狠,为非作恶,成为当地颇具声名的恶势力。
自1994年以来,陈某甲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伍某、陈某乙、赖某、王某甲、陈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易某、潘某甲、宁注作(已另案判决)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陈伟明、林波、岳彪、曾某丙、曾某丁、刘某乙、谢某、陈某丁、潘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伟洪、文某丙、曾某戊、周某甲、李某甲、曾某己、江某甲、黎进成、江某乙、陈某辛、陈某壬右以及另案处理的数十人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沙井××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
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沙井一带,长期通过非法手段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实施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3年5、6月,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为获得该组织势力的庇护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敬酒的方式正式拜赖某为大哥,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后,李某旋、陈某季积极发展组织成员,先后接收王某甲、被告人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等人加入该组织,并允许王某甲再接收新的组织成员。而王某甲通过大量接收和发展新组织成员,迅速壮大势力,在沙井大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短短几年即成为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生力军。除积极发展组织成员外,李某旋、陈某季利用其系该组织成员的黑社会背景和所形成的保护势力,在其等人实际控制的深圳市xxx皇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容留卖淫、容留吸毒等犯罪活动。此外,李某旋还依仗其上述身份和势力,指使被告人周某建(2006年12月加入,期间离开10个月)、汤某冲(2007年10月加入)、刘某甲(2004年年底加入)长期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以聚敛财富。
(二)容留卖淫的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李某旋以其妻即被告人纪某甲的名义与陈伟光设立深圳市xxx皇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皇酒店),纪某甲与陈伟光各占50%股份。最初xxx皇酒店股东和持有股份情况分别为李某旋、纪某甲共40%、陈伟光20%、陈某季10%、赖某10%、曾某庚10%(不参与管理、不分红)、李某乙成10%(不参与管理、不分红)。2007年后,赖某退出股份,经李某旋、陈伟光等人决定,将此部分股份当作奖励给了被告人何通明(2005年10月加入)与被告人陈伟强(2004年6月加入),两人各占5%。李某旋是酒店的实际大股东,实际掌控着该酒店的经营管理。纪某甲任酒店出纳,主管酒店财务工作。陈伟光担任酒店董事长,负责酒店日常全面管理。陈伟强为总经理,负责酒店日常运转和人事,陈某季负责酒店中厨,作为股东参与酒店管理。酒店内设有一个中餐酒楼,客房部有40多间客房,夜总会ktv有包房45间。其中夜总会ktv由被告人何通明任总监,总管夜总会的大小事务,下设营销经理若干名,协助何通明管理。
为招揽生意,经李某旋、陈伟光、陈某季、陈伟强等酒店管理层决定,由何通明及下属营销经理被告人文某甲(2009年6月加入)、文某乙(2011年10月加入)、龙某(2005年加入)、蒋某(2007年4月加入)等具体实施,酒店长期招募推广经理(即妈咪)被告人任某(2010年2月加入)等人和百余名坐台小姐,进行统一管理,容留坐台小姐在酒店夜总会ktv卖淫。除统一收取推广经理和小姐的管理费、工衣费外,xxx皇酒店还通过容留卖淫活动增加酒店客房开房率牟利。酒店夜总会长期保持有100多名坐台小姐,为来ktv包房消费的客人提供陪酒、卖淫等色情服务。推广经理、坐台小姐虽不列入酒店员工名册,但都要接受营销经理文某甲、蒋某等人的管理,缴纳报名费、工衣费,领取工牌。酒店每月向每个推广经理收取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向坐台小姐收取每人每月管理费人民币100元,纪某甲等财务人员以“管理费”等名义做账,并收取相关费用纳入酒店的收入,年底作为酒店的盈利给每名股东分红。为有效管理推广经理和坐台小姐,何通明以及下属营销经理每周与推广经理和坐台小姐开例会,宣布或强调酒店的管理规定,如考勤要求、奖惩制度等。2010年底,为进一步招募坐台小姐,增加酒店收入,经李某旋、陈伟光等酒店管理层决定,酒店将坐台小姐的小费价格由最初的坐台陪酒100元、卖淫一次300元、卖淫并过夜500元统一提高至200元、500元和8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xxx皇酒店夜总会ktv在实际经营中,负责日常管理的陈伟光、陈伟强纵容他人在包房内吸毒,以招揽客人增加营业额。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除自己常带朋友到ktv包房喝酒吸毒外,还允许并指使夜总会总监何通明及下属营销经理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等人,对吸食毒品的客人不仅不予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2008年xxx皇酒店夜总会重新装修,为给吸毒人员吸毒增加气氛而在金某乙ktv包房安装了低音炮。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xxx皇酒店夜总会ktv金某乙包房内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数十人,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等。2011年9、10月,陈某季又安排人员在“金锁钥”和“金龙船”二间包房安装低音炮线路,为吸毒人员提供低音炮。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7年9月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经李某旋同意,向在xxx皇酒店停车场和门口拉客的摩托仔强行收取保护费,每车每月向三人交纳保护费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已交保护费的人可继续拉客,不肯交保护费的人如在拉客时被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发现,三人轻则进行威胁、打骂、驱赶,重则砸车伤人。很多拉客仔对李某旋的黑社会背景有所了解,为了生计和不得罪李某旋、周某建等人,不得不按周某建的要求向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按月交纳保护费。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周某建、刘某甲、汤某冲通过上述手段强行收取拉客仔保护费共约人民币8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旋、付业浩准备合作成立公司开发业务。两人经商量后,联系中介公司进行垫资成立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缙业公司)。2010年6月18日,金缙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旋,股东为李某旋、付业浩、邹某甲,根据出资各占45%、45%、10%股份。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后,上述注册资金100万元即被全数转走。李某旋、付业浩为此支付了中介公司报酬人民币二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旋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季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伟强、何通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李某旋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纪某甲、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任某在容留卖淫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从犯论处,予以减轻处罚。
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季、李某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文某乙、龙某、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部分,公司法修改后,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在注册登记时必须缴足注册资金的规定,法律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一般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仍可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范围只包括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涉案金缙业公司不属上述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之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旋的该部分事实虽然成立,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在审理过程中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更为有利,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旋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陈伟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何通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文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文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被告人任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一、被告人周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二、被告人汤某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四、对参加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犯罪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旋在农业银行账户62×××19内被冻结的存款17万余元、被扣押的尚未上牌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车辆识别码vgda46a290023352)、现金港币3600元、人民币89900元、手表一只、戒指一个、手机七部、吊坠一个;被告人陈某季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钻戒一枚、手机三部、挎包一个、钱包一个;被告人周某建被扣押的手机2部;被告人汤某冲被扣押的手机1部;被告人纪某甲在农业银行账户62×××12内被冻结的存款四万余元折抵罚金。
继续追缴参加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犯罪工具。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提出上诉。
在本院提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均表示撤回上诉。之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经与其辩护人沟通后,又再次坚持上诉,后又撤诉又再坚持上诉。
上诉人李某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旋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原判认定李某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李某旋容留他人吸毒已经于2009年被行政处罚;4、原判认定李某旋构成敲诈勒索罪勉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旋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陈某季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陈伟强、何通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上诉人文某甲、蒋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纪某甲、文某甲、蒋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龙某、任某在容留卖淫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从犯论处,予以减轻处罚。
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季、李某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龙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旋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时的辩解基本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某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均有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已就其辩解理由予以详细分析回应,本院认同,兹不赘述。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李某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作出的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季、陈伟强、纪某甲、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原审对上诉人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蒋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而原审对于上诉人纪某甲有关自首的判定不当,从而影响量刑,故而不予准许,依法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于上诉人纪某甲是否构成自首,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审未予认定的理由为:成立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经查:证人李某丙、纪某乙、赵某、胡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丙看见很多警察包围了酒店后让纪某甲不要来酒店,后纪某甲还是回到酒店并被抓获,可以认定纪某甲确有主动回到酒店的事实。关于其是否如实交代涉案罪行,经查,其归案后虽曾在侦查阶段承认了知道酒店有人卖淫的事实,但其在原一审庭审中又否认知道酒店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事情,并非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事实和主观认知部分的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纪某甲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已在原一审判决前翻供,不符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即使其在本次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再次表示认罪并承认知道酒店有人卖淫的事实,依法仍不应认定自首。但该到案及本次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情节可以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对于纪某甲是否构成自首之争议,究其原由,系因本案为重审案件,对于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发生争议。首先,对此法条原审依文义作出了相对严格解释,即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现在是发回重审,依程序之先后,并非原一审,当然就不再属于“一审判决前”。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编、章、节之分类来看,“第三编审判”之下分为:“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由此观之,所谓“一审”、“二审”等主要是指审判程序而言。本案虽为发回重审案件,但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据此,本案仍为依第一审程序所审理。那么,对“一审判决前”当作何解?是依第一审程序判决前?还是作进一步的限缩解释为第一次依第一审程序判决前?本院认为,在对相关法条适用理解时发生争议而又无其他据以释明之凭断时,可依有利于被告人之原则予以判定。其次,就本案重审的原因来看,此前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乃系原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非原审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于纪某甲是否翻供亦无直接关系。第三,如不作上述限缩解释是否会违背自首制度之立法本意?因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系基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使犯罪调查容易进行的政策性理由,以及由于改悔而减轻其人身危险性的缘故。由此观之,从根本上说依有利于被告人之原则所作判定,并不违背自首制度之本意。最后,此种判定是否会形成错误司法导向进行浪费司法资源或造成另类不公。因对被告人定罪追责,举证责任应在公诉机关,同时,证据也不能仅仅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法律既然赋予被告人可以行使辩护权,就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此乃刑法之基本原则,不应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予以剥夺。至于公平问题,完全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对待便可得以体现,即对于从始至终都能如实供述者,在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上可以从宽把握;而对于其间有翻供反复者则可相应从严掌握。
综上,上诉人纪某甲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在从轻幅度方面,可与自动投案后自始自终如实供述者予以适当区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纪某甲外对其余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唯对纪某甲自首情节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纪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陈某季、陈伟强、何通明、文某甲、龙某、蒋某、文某乙、任某、周某建、汤某冲、刘某甲的定罪量刑和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十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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