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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雄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59号


  被告人林雄。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雄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林雄得知朋友“阿老”有毒品可以出售,遂纠集陈某一起贩卖毒品,后林雄与“阿老”(在逃)、陈某(已判刑)共同密谋贩卖毒品,由“阿老”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林雄开车接送,陈某联系买主,毒品交易成功后,由“阿老”付给陈某、林雄各6000元报酬。2013年6月22日晚,经事先联系,三人携带毒品,由林雄驾驶小汽车搭载“阿老”、陈锡坤从惠来县前来揭阳市榕城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阿肥”(另案处理)。三人先至榕城区××手指××店附近的一家旅店,陈某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携带毒品前去榕城区金手指沐足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005.83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2%。揭阳市公安局对林雄进行网上追逃,随后林雄于2014年3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南港客运楼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阿东”(“阿肥”)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我以前认识的朋友“锡坤”打我的手机,问我是否认识吸食冰毒的人或有人要买冰毒,我说没有在搞这东西,没有答应,后来“锡坤”又打了几次电话让我帮忙问问是否有人要,最后我答应他拿过来看看。6月22日23时许,“锡坤”打电话说他已经把冰毒拿过来了,让我到东山金手指沐足店交易,于是我来到金手指沐足店,在门口碰到“锡坤”后,我们两人在服务员的安排下进入金手指沐足店的121房,之后“锡坤”把其带来的一大包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打开,我看到是白色颗粒物品,“锡坤”说这包冰毒有1000克,货源老板是惠来人。过了一会,我走出房间,就有公安民警冲进去房里抓“锡坤”。
  2.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6月23日零时10分至35分在揭阳市榕城区金手指沐足店121房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NOKIA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上述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照片经陈某辨认,确认无误。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金手指沐足店121房向同案人陈某提取疑似毒品冰毒1包,重约1013克,NOKIA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
  4.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的现场已用电子秤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重量约1013克),但没有制作现场称量笔录及相关称量相片,具体毒品数量以送检时司法鉴定中心称量的结果(重量为1005.83克)为准。
  5.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6053号-1、揭公(司)鉴(化)字(2013)080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手指沐足店VIP121房现场从陈锡坤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重1005.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2%。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揭阳市榕城区东山金手指沐足休闲会所调取该店2013年6月22日22时至23日零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材料和向邹某甲调取她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站前路“豪华住宿”2013年6月22日22时至23日零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材料。
  7.证人邹某甲的证言:我是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站前路“豪华住宿”的负责人。该店只对在该店过夜住宿的旅客实行登记,对没有过夜住宿的旅客(钟点房)没有登记造册。经查该店的住房登记,2013年6月22日晚上,406号房没有住房入住登记记录。
  8.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几年前我在深圳沙井做手机生意时认识一个叫林雄的揭西棉湖镇人(绰号“老三”),后来生意输了钱。不久前,我在与林雄的交谈中得知林雄也急要钱,林雄说他有一惠来朋友叫“阿老”的能拿到冰毒,不如一起帮“阿老”贩卖毒品赚点钱,我就想到朋友“阿肥”(“魏阿东”,揭阳本地人),遂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阿肥”,问他是否要冰毒,没想到“阿肥”说要,我问“阿肥”要多少,“阿肥”说要1斤,我就将情况跟林雄说,林雄就将情况告知“阿老”。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和林雄从深圳开车一起到惠来县,下午2时左右到惠来县××××村“阿老”家。在“阿老”家,“阿老”让我联系“阿肥”后,由“阿老”和“阿肥”交谈,然后“阿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林雄开车载我到揭阳市梅兜村将冰毒样品给“阿肥”看,下午6时我和林雄返回惠来“阿老”家中住下。2013年6月22日下午,“阿肥”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冰毒,并与“阿老”谈好交易1公斤冰毒。当晚10时左右,林雄开车载我和“阿老”携带冰毒到榕城并按“阿肥”的要求到206国道旁的金手指沐足店,但他们没有进去,“阿老”让我在金手指沐足店对面一家挂着“豪华住宿”的小旅馆开了406号房(当时没有登记),接着“阿老”到406号房将装有冰毒的袋子给我。晚上11时30分左右,我拿着“阿老”给我的1公斤冰毒到小旅馆对面的金手指沐足店找“阿肥”交易(“阿老”在小旅馆休息)。在金手指沐足121房,“阿肥”查看我带来的冰毒后说要去拿钱,这时候公安民警就进121房里抓我,我带来的冰毒当场被扣押,经现场测量,冰毒净重1013克。我们商量好我负责联系“阿肥”和进行交易,“阿老”负责毒品的来源,林雄负责提供交通工具和开车。“阿老”说交易成功后给我和林雄各6000元。
  陈某对“豪华住宿”视频录像和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林雄经过“豪华住宿”门前及“阿老”离开“豪华住宿”406号房的情况,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林雄。
  9.同案人陈某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同案人陈某被抓羁押过程,于2013年6月25日检举、揭发其同案人林雄、“阿老”的线索,公安机关证实该线索其已掌握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林雄列为上网追逃对象。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海口南港客运楼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并发现其为网上追逃人员林雄,随后将其抓获。
  11.身份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林雄的身份情况。
  1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林雄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13.被告人林雄的供述:2013年6月初,我在深圳开车拉客时,载了一个约50多岁的男子“阿老”到惠来,期间“阿老”告诉我,他能找到冰毒贩卖。我回深圳后,由于手头没什么钱,就让朋友陈某去联系看是否有人要购买冰毒,如果要的话,可以从“阿老”那拿冰毒贩卖赚钱。第二天陈某说他一个朋友“阿肥”要购买,我遂通过电话联系告知“阿老”,“阿老”要我们到惠来和他面谈,于是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开车载陈某一起从深圳到惠来“阿老”家。在“阿老”家,陈某打通“阿肥”的电话后,由“阿老”和“阿肥”直接交谈买卖事宜。当天下午,“阿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陈某,由我开车载陈某到揭阳市区一个大圆附近,陈某下车找到“阿肥”后拿出冰毒给“阿肥”看,当时我在车里等,一会后,陈某回到车里,我们就返回惠来,当晚在“阿老”家住下。22日,经过“阿老”、陈某多次与“阿肥”联系,谈妥“阿肥”向他们购买1000克冰毒,并约好当晚在揭阳交易,这时,“阿老”就对我和陈某说,如果这单生意做成的话,他给我们每人几千元赚。当晚20时许,我开车载陈某、“阿老”,带着1000克冰毒从惠来出发,准备到揭阳贩卖给联系好的“阿肥”。22时许,我们来到揭阳市区的金手指沐足店附近,“阿老”让陈某在金手指沐足店对面的一家旅社开了一个房后,陈某和“阿老”带着冰毒进了旅社,我把车停在路旁后下车在附近走动。接着,由陈某和事先约好的“阿肥”到金手指沐足店里进行毒品交易,这时我还看到“阿老”也在附近走来走去。凌晨零时左右,我看到陈某被公安民警从沐足店抓出来,我马上回到车上,“阿老”也上车来,我就开车载“阿老”逃离现场。
  林雄经对视频录像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2013年6月22日21时56分经过揭阳阳美治安卡口的BP××××东南三菱牌黑色小轿车上的驾驶人就是他,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就是陈某以及“豪华住宿”门前截图上的陈某、“阿老”和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雄贩卖毒品数量1000克以上,罪行极其严重,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况,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59号


  被告人林雄。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雄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林雄得知朋友“阿老”有毒品可以出售,遂纠集陈某一起贩卖毒品,后林雄与“阿老”(在逃)、陈某(已判刑)共同密谋贩卖毒品,由“阿老”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林雄开车接送,陈某联系买主,毒品交易成功后,由“阿老”付给陈某、林雄各6000元报酬。2013年6月22日晚,经事先联系,三人携带毒品,由林雄驾驶小汽车搭载“阿老”、陈锡坤从惠来县前来揭阳市榕城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阿肥”(另案处理)。三人先至榕城区××手指××店附近的一家旅店,陈某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携带毒品前去榕城区金手指沐足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005.83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2%。揭阳市公安局对林雄进行网上追逃,随后林雄于2014年3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南港客运楼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阿东”(“阿肥”)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我以前认识的朋友“锡坤”打我的手机,问我是否认识吸食冰毒的人或有人要买冰毒,我说没有在搞这东西,没有答应,后来“锡坤”又打了几次电话让我帮忙问问是否有人要,最后我答应他拿过来看看。6月22日23时许,“锡坤”打电话说他已经把冰毒拿过来了,让我到东山金手指沐足店交易,于是我来到金手指沐足店,在门口碰到“锡坤”后,我们两人在服务员的安排下进入金手指沐足店的121房,之后“锡坤”把其带来的一大包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打开,我看到是白色颗粒物品,“锡坤”说这包冰毒有1000克,货源老板是惠来人。过了一会,我走出房间,就有公安民警冲进去房里抓“锡坤”。
  2.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6月23日零时10分至35分在揭阳市榕城区金手指沐足店121房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NOKIA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上述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照片经陈某辨认,确认无误。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金手指沐足店121房向同案人陈某提取疑似毒品冰毒1包,重约1013克,NOKIA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
  4.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的现场已用电子秤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重量约1013克),但没有制作现场称量笔录及相关称量相片,具体毒品数量以送检时司法鉴定中心称量的结果(重量为1005.83克)为准。
  5.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6053号-1、揭公(司)鉴(化)字(2013)080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手指沐足店VIP121房现场从陈锡坤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重1005.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2%。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揭阳市榕城区东山金手指沐足休闲会所调取该店2013年6月22日22时至23日零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材料和向邹某甲调取她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站前路“豪华住宿”2013年6月22日22时至23日零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材料。
  7.证人邹某甲的证言:我是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站前路“豪华住宿”的负责人。该店只对在该店过夜住宿的旅客实行登记,对没有过夜住宿的旅客(钟点房)没有登记造册。经查该店的住房登记,2013年6月22日晚上,406号房没有住房入住登记记录。
  8.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几年前我在深圳沙井做手机生意时认识一个叫林雄的揭西棉湖镇人(绰号“老三”),后来生意输了钱。不久前,我在与林雄的交谈中得知林雄也急要钱,林雄说他有一惠来朋友叫“阿老”的能拿到冰毒,不如一起帮“阿老”贩卖毒品赚点钱,我就想到朋友“阿肥”(“魏阿东”,揭阳本地人),遂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阿肥”,问他是否要冰毒,没想到“阿肥”说要,我问“阿肥”要多少,“阿肥”说要1斤,我就将情况跟林雄说,林雄就将情况告知“阿老”。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和林雄从深圳开车一起到惠来县,下午2时左右到惠来县××××村“阿老”家。在“阿老”家,“阿老”让我联系“阿肥”后,由“阿老”和“阿肥”交谈,然后“阿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林雄开车载我到揭阳市梅兜村将冰毒样品给“阿肥”看,下午6时我和林雄返回惠来“阿老”家中住下。2013年6月22日下午,“阿肥”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冰毒,并与“阿老”谈好交易1公斤冰毒。当晚10时左右,林雄开车载我和“阿老”携带冰毒到榕城并按“阿肥”的要求到206国道旁的金手指沐足店,但他们没有进去,“阿老”让我在金手指沐足店对面一家挂着“豪华住宿”的小旅馆开了406号房(当时没有登记),接着“阿老”到406号房将装有冰毒的袋子给我。晚上11时30分左右,我拿着“阿老”给我的1公斤冰毒到小旅馆对面的金手指沐足店找“阿肥”交易(“阿老”在小旅馆休息)。在金手指沐足121房,“阿肥”查看我带来的冰毒后说要去拿钱,这时候公安民警就进121房里抓我,我带来的冰毒当场被扣押,经现场测量,冰毒净重1013克。我们商量好我负责联系“阿肥”和进行交易,“阿老”负责毒品的来源,林雄负责提供交通工具和开车。“阿老”说交易成功后给我和林雄各6000元。
  陈某对“豪华住宿”视频录像和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林雄经过“豪华住宿”门前及“阿老”离开“豪华住宿”406号房的情况,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林雄。
  9.同案人陈某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同案人陈某被抓羁押过程,于2013年6月25日检举、揭发其同案人林雄、“阿老”的线索,公安机关证实该线索其已掌握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林雄列为上网追逃对象。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海口南港客运楼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并发现其为网上追逃人员林雄,随后将其抓获。
  11.身份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林雄的身份情况。
  1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林雄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13.被告人林雄的供述:2013年6月初,我在深圳开车拉客时,载了一个约50多岁的男子“阿老”到惠来,期间“阿老”告诉我,他能找到冰毒贩卖。我回深圳后,由于手头没什么钱,就让朋友陈某去联系看是否有人要购买冰毒,如果要的话,可以从“阿老”那拿冰毒贩卖赚钱。第二天陈某说他一个朋友“阿肥”要购买,我遂通过电话联系告知“阿老”,“阿老”要我们到惠来和他面谈,于是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开车载陈某一起从深圳到惠来“阿老”家。在“阿老”家,陈某打通“阿肥”的电话后,由“阿老”和“阿肥”直接交谈买卖事宜。当天下午,“阿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陈某,由我开车载陈某到揭阳市区一个大圆附近,陈某下车找到“阿肥”后拿出冰毒给“阿肥”看,当时我在车里等,一会后,陈某回到车里,我们就返回惠来,当晚在“阿老”家住下。22日,经过“阿老”、陈某多次与“阿肥”联系,谈妥“阿肥”向他们购买1000克冰毒,并约好当晚在揭阳交易,这时,“阿老”就对我和陈某说,如果这单生意做成的话,他给我们每人几千元赚。当晚20时许,我开车载陈某、“阿老”,带着1000克冰毒从惠来出发,准备到揭阳贩卖给联系好的“阿肥”。22时许,我们来到揭阳市区的金手指沐足店附近,“阿老”让陈某在金手指沐足店对面的一家旅社开了一个房后,陈某和“阿老”带着冰毒进了旅社,我把车停在路旁后下车在附近走动。接着,由陈某和事先约好的“阿肥”到金手指沐足店里进行毒品交易,这时我还看到“阿老”也在附近走来走去。凌晨零时左右,我看到陈某被公安民警从沐足店抓出来,我马上回到车上,“阿老”也上车来,我就开车载“阿老”逃离现场。
  林雄经对视频录像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2013年6月22日21时56分经过揭阳阳美治安卡口的BP××××东南三菱牌黑色小轿车上的驾驶人就是他,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就是陈某以及“豪华住宿”门前截图上的陈某、“阿老”和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雄贩卖毒品数量1000克以上,罪行极其严重,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况,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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